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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建立 第四章 湿地保护一般规定 第五章 鄱阳湖湿地保护特别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 1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管理等活 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 喜湿野生生物生存、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 湖泊湿地、河流湿地、库塘湿地、沼泽湿地、泥炭湿地等。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是指列入国际 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国际重要 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重要湿 地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重要湿地可以通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 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野生植物 原生地等形式进行保护。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 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是一项重要的生态公益事业。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 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2 第五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 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综 合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研究和协 调全省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 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渔)业、国 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旅游 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并将湿地保护经 费纳入财政 预算。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科 技等部门应当组织、 支持开展湿 地保护、 恢复的科学研究,积 极推广湿地保护、 恢复的先进 技术。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以及科 技人员开展湿地科学 考察。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 宣传 教育工作, 开展多种形式的 宣传教育活动, 提高公民湿地保护 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 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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