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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古城墙保护条例 (2016年10月26日襄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 12月 1 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襄阳古城墙保护,规范古城墙合理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襄阳古城墙(以下简称城墙)是指襄城区行政区域内,以明清城墙为主体的 城墙,包括城墙本体、城墙遗迹、城墙遗址、护城河、临近城墙的古码头以及城墙附属建(构)筑物。 第三条城墙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墙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城墙保护工作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将城墙保护经费列人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城墙保护委员会,研究协调城墙保护中的重大事 项,督促行政执法联动。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墙保护工作进行监管和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申报、组织实施城墙保护工程项目; (二)监测城墙安全,制定实施城墙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三)为城墙保护管理机构提供专业指导; (四)搜集、整理与城墙有关的实物资料并分类保护,设立城墙保护标志; (五)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开展城墙历史文化保护研究和交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襄阳古城管理委员会作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墙管理机构,处理城墙保护委员会的日常 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墙的日常养护与保洁; (二)城墙安全巡查,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73 (三)组织开展城墙保护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参与城墙保护和管理; (四)依法查处破坏城墙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襄城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建设、城管、水利、旅游、规划、 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墙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墙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城墙的行为。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墙保护。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墙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九条城墙保护范围以城墙内侧基础和护城河外边界为基线向外延伸。城墙内侧向内延伸25 米;护城河东侧、西侧和南门西侧向外各延伸15 米,南门东侧向外延伸115 米,东北角部分包括襄阳动 物园、襄阳日报社印刷厂生活区、襄阳公园和长门遗址公园所在区域,城墙北侧至汉江南岸。 第十条城墙及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与城墙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从事可能影响城墙安全的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占用城墙及其附属建筑从事与城墙保护无关的经营性活动; (三)架设、安装与城墙保护无关的设备、装置; (四)擅自在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砌浆; (五)在城墙上取砖、取土、种植作物; (六)在城墙和城墙保护标志上刻划、涂污、张贴及其他影响城墙环境的行为; (七)存储易燃易爆物品等危险品及其他可能造成城墙潮湿、高温、振动等危害城墙安全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护城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河造地,设置排污口; (二)洗涤、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三)擅自种植、养殖、捕鱼; (四)使用汽油、柴油等为燃料的船舶开展水上活动; (五)其他破坏护城河环境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城河环境综合治理,适时开展河道清淤,推进护城河贯通,改善护城河景 观。 第十二条城墙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城墙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翻建、改建或者扩 建;影响城墙保护的,应当依法限期拆除。 城墙及其附属建筑不得转让、抵押,已转让、抵押的,应当限期收回。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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