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
正 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20
年3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 的种质资源和新品种保护、品
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
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
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
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公安、2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种子监
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
法机关,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受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相关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执
法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现代农业、林业发展需
要,编制种业发展规划,建立种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农
业、林业种质资源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选育审
定、生产基地建设、良种繁育推广、质量监督检验、种子
储备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和种业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
施,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基础设施建设、人才流动、利益
分配、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扶持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
合的种子企业,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科研机构开展
育种公益性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金融机构、保险机
构开展种子生产经营、收储的信贷服务和种子保险业务,
支持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
种机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农机具购置补贴。3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用于发
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和余缺调剂,保 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
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 期检验和 更新。
第七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种
质资源保护需要,建立省级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 库、划
定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
种质资源 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
质资源属公共资源, 依法开放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库、保护区
和保护地。
第八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开
展省内种质资源 普查,做好种质资源的收 集、整理、鉴
定、登记、保存、交流、利用和安全管 控工作, 加强种质
资源的基础性、公益性研究。
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公布可供利
用的种质资源 目录,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新的有 重要利用 价值的种质
资源的,应当 报告当地县(市、区)农业农村、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
施予以 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 依法给予相应 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加强种业
科技创新能力建设,鼓励支持科研机构、种子企业利用种4质资源开展种质 创新、新品种选育等工作, 培育具有自主
知识产权或者重大推广应用 价值的优良品种, 促进种业科
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种子企业
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 联合育种,构建技术研发 平台,建
立以市场为导 向、资本为 纽带、利益共 享、风险共担的产
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 创新体系。
联合选育的品种 权归属及其产生的收益分配,按照协
议约定或者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 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
或者省级审定。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
实行省级审定。
主要农作物是指 稻、小麦、玉米、棉花、大 豆。
第十三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
由专业人员 组成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 依法
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 标准,由省农
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分别 拟定,
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发布。
品种审定应当建立审定 档案,审定 档案包括申请文
件、品种审定 试验数据、种子 样品、审定 意见和审定结 论5等内容,保证可追溯。
通过省级审定的品种 由品种审定委员会 颁发审定 证
书,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在政府公共信 息平台
予以公 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应当经过
品种试验。
申请省级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的,品种 试验可以由省
种子管理机构 统一组织实施, 也可以依法由种子企业自行
实施。
第十五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符合国务院农
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条件的种子企业, 对其自
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 可以按照审定办
法自行 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
颁发审定 证书。
种子企业应当建立品种 试验档案,并对试验数据的真
实性、 完整性负责, 接受省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和 社会的监督。 申请省级主要农作物品种 试验的实
施方案,应当 在播种前三十日内 报省种子管理机构备 案。
第十六条 对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
申请人有异议的, 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级审定委
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七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6种,公 告推广区域包括本省的, 可以在本省适 宜区域推
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 在省内适 宜的
生态区域推广, 在省外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的,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审定公 告
的适宜范围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木
良种使用 计划,提高林木良种使用 率。
使用国家和地 方财政资金的 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 单位
造林,应当根据同级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 计划使用林
木良种,并保 证使用的林木种子 符合质量 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 将同一适 宜生态区域其 他省、自 治区、直
辖市审定品种引种 到本省的,农作物品种引种人应当 在拟
引进种植生 态区域开展 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 抗病性试
验;林木品种引种人应当 在拟引进种植生 态区域开展 不少
于三年的适应性、 抗病性试验。
引种的品种、区域和 试验情况的有关 报告,由引种人
报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省农业农村、林
业主管部门予以公 告。
引种人 对品种的 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具有
植物新品种 权的品种,引种时应当经过品种 权人的书面同
意。7在本省引种备 案的主要农作物、主要林木品种 被原品
种审定机构 撤销审定的,根据撤销审定公 告要求,引种人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生产、广 告,自公 告发布一个生产
周期后停止推广、 销售或者立 即停止推广、 销售。
第二十条 列入国家 非主要农作物 登记目录的品种,
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登
记。
第二十一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 未经审定的, 不得
发布广告、推广、 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 未经审定通过的, 不得作为良种
推广、 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
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 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
推广, 不得以登记品种的 名义销售。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
种,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 原审定委员会审 核确认后,撤
销审定, 由原公告部门发 布公告,停止推广、 销售:
(一) 在展示示范跟踪评价或者生产实 践过程中,出
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品种性 状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 价值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 标准样品不真实
的;8(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
的。
已经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 出现上述情形的,依
照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予以 撤销登
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第二十三条 依法授予植物新品种 权的植物品种,受
法律保护。植物新品种所有 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相
应经济权益。
完成育种的 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 享有排他的
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 权所有人 许
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 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不
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重复使用于生产 另
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
外。
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 依法取得种
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以 下管理权限审核、核发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
(一)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从事种子
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审核,报国务院农业农
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
(二)县(市、区)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从事主要农作物 杂交种子及其 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的生
法律法规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2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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