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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山 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 准 1990年1月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公告公布 自 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 1994 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批准的 1994年 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 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1年8月18日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 议批准的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 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 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0年11月25日山 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1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7年12月1日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 会议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20年3月26日山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 2020年1月14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 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以下称市古树 名木管理部门),是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  区(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监督检查职责由区(市)人 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区(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负责 。 2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 ,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 ;名木, 是指树种珍贵、树形奇特、在国内外及本市稀有的以及具有历 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在风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 。    第四条 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 ,以及特别珍贵、稀有 ,或具有 特殊科研价值、历史纪念意义和点缀作用的 ,为一级古树名木 ; 其余的,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 鉴定、定级,并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 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对确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 ,应按实际 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 ,落实到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或个 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出卖或者以其他方式 转让给他人的 ,应当向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备案 ;捐献给国家的 , 给予适当奖励 。   第七条 在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寺庙 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   在铁路、公路、水库以及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由各 该单位负责养护 ;   在私人宅院的古树名木 ,由指定的具体宅院使用者负责养护 ; 3   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 ,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第八条 负责养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 ,须按照市古树名 木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具体养护方案进行养护、管理 ,确 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 古树名木受 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须立 即报告所在 区(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进行 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确 认,查明原 因、明确责任并予以 注销登记后, 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 (一)在树上 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 (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 支撑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 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 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 气; (五)砍伐或擅自移植。   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 ,建设单位应当 提出避让 和保护 措施,按照权限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 审核同意。 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4第十一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 产生的废水、废 气、废渣等危 害古树名木生长的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 、 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的要 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 费用,由养护单位或个人 承担。 个人养护古树名木确有 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区(市)古树名木管 理部门 申请专项补助。 古树名木的 治理、复壮、抢救费用,按一、二级古树名木分 别在市和 县级市、区财政列 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 ,对违 反本办法的行为有 权制止、检 举、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 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 给予表 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 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 未报 告,导致死亡的,对单位 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个人 罚款一百 元 至二百元。 擅自处理 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 的,由市和区(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 视不同情节,予以处 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 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 元以下罚款; 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 损伤的,对单位 罚款五百 元至二千元;对 个人罚款五十 元至二百元; 5(三)致古树名木 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 般树木价值的十五 倍 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 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 罚 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第十六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保护设施 ,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 治安处罚;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古树名木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 罚决定 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 诉讼。 第十九条 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 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 规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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