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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2016年8月31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3日山 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批准 2016年9月23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 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 2020年3月26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 2020年1月14日青岛市 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 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建设 第四章 运行保障 第五章 档案信息管理 1第六章 综合管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 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 建设、运行保障和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 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 频监控、工业等管道线缆、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分工 负责、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管理工 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地下管线规划、建设 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统筹和档 2案信息管理工作。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城建档 案管理机构负责。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公 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人防、市场监管等有关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依法管理使用地下管线的单位 (以下简称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日 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应 用地下管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推进地下管线数字化、智 能化管理和应用。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 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未来发展和各类管线 建设需求,合理确定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规模和走向,并与 地下空间、综合交通、人民防空、 轨道交通等规划相 衔接。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 送审批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征 3求有关单位、 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 详细规划时,应 当按照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相关 专项规划,明确地下管线的 控制性 要求。 地下管线的 埋深、间距以及与建 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 距离,应当 符合有关技术 标准、规 范的要求。 第十条 新建、改建、 扩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 申请办理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手续;与建筑物、 构筑物、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等主体工 程同步建设的地下 管线工 程,应当与主体工 程一并办理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工 程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 到城建 档案管理机构 查询地下管线 资料,并进行 现场核查形成现状资 料;无资料或者资料与实际 情况不相符的,应当委 托具备资质 的测绘单位进行 探测形成现状资料。 建设单位 在报送建设工 程设计方案时,应当 将建设区 域的 地下管线 现状资料作为附属材料。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 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 托具备相 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并依法 办理规划 验线手续。未经验线 或者验线不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 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 托具备相 4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 竣工测量;非开挖施工的,应当 绘制地 下管线 图,标注地下管线的 穿越起点和终点坐标、轨迹、敷设 方向以及 埋深。 地下管线工 程的测量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 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 申请规划验收。未经规划验收或者验收不符 合规划条 件和规划 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 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根据规划和发展需 要, 结合城市道 路年度建设计划,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提报地 下管线年 度建设维护需求。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地下管线建设维护需 求,经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意见,编制地下管线年 度建设维 护计划。其中, 涉及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 征得城市管理主 管部门的同 意。 地下管线工 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 度建设维护 计 划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建设。未 列入年度建设维护 计划的, 不得 5开工建设, 不予办理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 扩建道路的,应当 将依附于道 路的 地下管线同 步建设;确实不能同步建设的,道 路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规划 要求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依附于道 路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 要求预留 支管、 接口至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七条 因地下管线工 程建设需 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 当严格控制道 路占用、挖掘的总量、规模和施工 时间。建设单 位应当依法 办理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 扩建的道 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 路竣工 后三年内, 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 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 市南区、市 北区、李沧区、崂山区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区(市) 范围内由所 在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开 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省规定的 标准缴纳掘路修复费。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 要迁移、改动地下管线的,建设单 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协 商实施方案, 签订协议明确 费用、期限等 事项。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 程与主体工 程同步建设的,主体工 程 建设单位应当统筹主体工 程和地下管线工 程的施工,合理安排 建设工 期,协助和督促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做好相关 6工作。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 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 办理建设工 程施工许可手续;与主体工 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 程,应当 与主体工 程一并办理施工 许可手续。有关主管部门 在核发施工 许可证时,应当 审查施工地 段既有地下管线的安全保护 措施。 地下管线建设 涉及交通安全、环境保护、 文物保护和 绿化 消防、人民防空、 轨道交通、 测量标志、航道、河道、公 路等 设施的, 还应当依法 征求相关管理部门 意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 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 当将建设区 域的地下管线 现状资料送相关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 位确认。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 认为资料与实际 情况不符的, 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 现场详查确认 地下管线 现状或者组织相关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会 商。地下 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 予以配合。 建设单位应当向设 计、施工、监理单位 提供真实、准确、 完整的地下管线 现状资料,组织编制施工地 段既有地下管线的 保护方案。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 时间、经审查合 格的施工 图设计文件以及有关技术规 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 施工中发 现施工图设计文件与既有地下管线实际 情况不符的, 7应当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 ;对施工地 段既有地下管线 或 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 征求有关单位 意见,并采取专项防护 措施。 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 即停止施工, 采 取应急保护 措施,及 时通知有关单位 抢修,并 承担有关损失和 抢修费用。对 因地下管线 现状资料与实际 情况不符导致的损坏, 有关损失和抢修费用由责任方 承担。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 标准、规 范在地下管线 本体上附注或者在规定位置设置相关 标识,燃气管线应当按照 规定敷设警示带。 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 程,应当同 步布设示踪装置 金属标识、电子标签等辅助探测装置。 敷设高危管线的地下管线工 程,应当 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 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 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 采用 管道视频、 声纳成像法等技术 手段检测管道安 装质量,确保 达 到国家有关标准、规 范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 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 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 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 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地下管线管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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