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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2020年3月26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六章 扶持保障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养老服务体系, 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健康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 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 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 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 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是社会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 、 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 导,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 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 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保障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养老服务工作。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 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 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 合会、红十字会等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 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 众性自治组织功 能,做好老年人的服务保障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通过多 种方式提供、参与 或者 支持养老服务。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 践行社 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加强养老服务的公益 宣传,弘扬养老、 孝 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 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 风 尚。 鼓励新闻媒体开设老年 频道或者专题、专栏等,传播适合 老年人的健 身、康养、 维权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 活。 第八条 对在养老服务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 有关部门按照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3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 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 土空间规划、老年人分 布 以及变动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 布局规划, 明确养老服务 设施的总体 布局、用地规 模,纳入公共服务设施 专项规划, 征 求社会公 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 庄规划应当 落实养老服务设 施布局规划的 有关内容。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政部 门纳入国 土空间规划委员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 土空间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 建设用地。 政府举办的敬老院、福利院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 采 取划拨方式供应;其 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经 依法批 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可以采取出让、租赁等方 式供应。 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 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 4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 每一百户不低于二十平 方 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 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 配套社区养老 服务设施 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当通过 新建、改建、 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养老服 务设施。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区 可以统筹 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 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提 出居住用 地规划条 件时,应当 明确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同 步规划设 计 要求, 确定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在审查城 镇居住区建设 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 征求同级民政部门 意见。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 门应当会同民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在房地产 开发项目建设条 件意见书中明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 标准、投资来源、产 权归属、完成时限、移交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核准的规划要求 配套建设社 区养老服务设施。 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住 宅建设项目同步 规划、同步建设、同 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 依法对配套社区养老服务 设施建设是 否符合规划条 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 符合规划条 件的,建设单位 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对新建的城镇居住区 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房地产 开发项目建设条 件意见书确定养老服务设施权 属归政府 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起三个月内将设施以及 有关建设资料全部 无偿移交所在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用于 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城镇居 住区配套建设、 配置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通过公 开竞争等方 式无偿或者低偿委托养老服务组 织运营。 第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 学校、宾馆、医院、 疗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 可以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有关 部门应当 简化办事 程序,及时办理相关 手续,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完善优惠扶持措施, 支持农 村集体经济组 织、村民委员会、社会 力量建设互助幸福院、养 老院、养老 周转房等养老服务设施, 因地制宜为农村老年人提 供互助养老、日 间照料、 托养居住、 配餐送餐等多样化养老服 务。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 标 6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 并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 保护、卫生 防疫等要求。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 扩建居住区应当 符合国家 无障碍 设施工 程建设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 快已建成住 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适 老化无障碍改造,推进老 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 老年人日常生活 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 造;推动和扶持 老年人家庭 无障碍设施的改 造,为老年人 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第二十一条 未经法定 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 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 途或者依法规划建设、 配置的养老 服务设施 使用性质。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 投入,完善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 策和基本公共服务,推动和 支持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组 织等为城乡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 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照料、 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日 常生活服务; 7(二)健康体 检、家庭 病床、医疗康复、临终关怀等健康 护理服务; (三)关怀 访视、生活 陪伴、心理咨询与服务等精神慰藉 服务; (四) 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五)法律 咨询、法律援 助、人民调 解服务; (六)文化娱乐、体 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 织,应当 依法办 理企业注册登记或者社会服务机构 登记。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 织,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 度, 配备与服务规 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 备和工作人员,规 范服 务流程,按照 有关规定合理 确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服务对 象、 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下列措施, 引导 社会力量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 (一) 鼓励单位和 个人利用居住区附 近闲置的场所和设施 依法开展嵌入式养老服务; (二) 鼓励家政、 物业等企业发挥自 身优势,为老年人提 供多样化养老服务; (三) 鼓励养老机构 利用自身设施、服务资源和服务 队伍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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