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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11月27日宁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域污染防治 第三章 陆源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海洋资 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 — 1 —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三都澳海域 环境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三都澳海域内从事养殖、航行、勘探、开发、 旅游、科学研究、船舶修造与拆解以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毗邻 三都澳海域的陆域内从事影响海域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陆海统 筹、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 负责、属地管理、部门依法监管和海上联合执法相结合的管理机 制。 第五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将三都澳海域环 境保护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建立和实施 海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与评价制度,严格控制各类污染物 排放,开展生态保护与修复,加强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实现三 都澳近岸海域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考核标准。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做好三都澳海域 环境保护相关工作,并指导村(居)委会配合做好三都澳海域 环境保护工作。 — 2 —第六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态 建设、海洋污染防治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 算,并建立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负责对所辖区域内三都澳海域污染和陆源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 管理,定期统一发布生态水环境质量信息。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对所辖范 围内渔业生 产活动和渔 港水域内 非军事船舶 产生 的海洋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 交通运输、海事、 港口、住房和城乡建设、 农 业农村、林业、水 利、公安、海警、卫生健康、应 急管理等相 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 法律、法规的 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科学 技术的研究开发和 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保护海 洋环境的 公益性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海洋环境保护法 律法规和环境保护 知识的宣传,对海洋环境 违法行为进行 舆论 监督, 增强社会 公众海洋环境保护 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三都澳海域环境的 义务, — 3 —有权对污染损害三都澳海域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 督管理人员的 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 检举,因海域环境污染 损害其合法 权益的,有 权依法要求赔偿。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 组织对三都澳海域内污染环境、 破 坏生态,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 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 海域污染防治 第十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 土空 间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海岸 带保护与 利用规划, 综合分 析海洋生态环境 承载能力,编制海水养殖水域 滩涂规划,划定 禁止养殖区、 限制养殖区和养殖区,并根据实际需 要设置界 标。 严禁在禁止养殖区,以及 军事管理区、航道、 锚地范围内 从事海水养殖活动。 在养殖区和 限制养殖区内应当依法持 证从事海水养殖活 动。 第十一条 在三都澳海域从事海水养殖生 产,应当科学 确 定养殖 密度,发展生态健康养殖,合理投 饵、施肥,推广使用 人工配合 饲料,逐步减少冰鲜杂鱼 等直接投喂。养殖 用药应当 — 4 —符合国家渔 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二条 三都澳海域养殖单位和个人对海水养殖、 捕捞过 程中产生的病死鱼、饲料袋等垃圾应当集中收集,运至陆地场 所作无害化处理、循环 再利用或者其他环保 措施处置,禁止将 生产、生活 垃圾直排入海。 第十三条 三都澳海域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渔排养殖管理 房化粪池进行改造,建设生态 净化池,实现养殖生活污水达标 排放。 三都澳海域近岸从事海水 池塘和工厂化养殖生 产的养殖单 位和个人,应当建设生态 净化池或人工 湿地等尾水处理设施, 养殖尾水经处理 后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 海水养殖设施 禁止使用对海洋环境造 成污染的 泡 沫制品、塑料瓶,以及其他 不符合海洋环境保护 要求的建造 材 料。本条例 公布前使用泡沫制品、塑料瓶等作为海水养殖设施 的,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 时限内予以清除并 改造升级。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为养殖单位和个人改造 升级养殖设施 提供指导和 服 务,对 使用可回收再利用的环保 型海水养殖设施实行政 策扶 持。 — 5 —第十五条 在三都澳海域航行、 停泊作业的船舶 不得向三都 澳海域排放船舶 垃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 含油污水、 含有 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 ;对不符合排放 要求以及依法 禁止向 海域排放的污染物,应当排入 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 施或者委 托具备接收资质的船舶污染物 接收单位接收。 载运具有污染 危害性货物进出三都澳海域 港口的船舶,其 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 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 申请,经批准 方可进出 港口、过境 停留。 第十六条 在三都澳海域从事 港口经营、修造或者拆解船舶 的企业,应当建设相 适应的污染物 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 购买相应服务妥善处理污染物, 不得向三都澳海域和毗邻三都 澳海域的陆域内的 河道、溪流排放含油污水、 化学品洗舱水、 生活污水和 倾倒废弃物。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 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十七条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 长效的垃圾收 集、中转、处置机制, 组建海上环 卫队伍或通过第三 方购买服 务,对三都澳海域开展常态 化保洁,清理海漂垃圾。 第十八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 保护滨海湿地、红树林、淤泥质海岸、入海 河口、重要渔业水 域等典型性海洋生态 系统,保护海洋生物 多样性。 — 6 —引进海洋动 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 论证,依法 申请批 准。发现可 能对海洋环境造 成危害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 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 减轻、消除危害。 第十九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 采取下列 措施,结合当地 自然环境特点,实施海洋生态环境建设和修复 工作: (一)建设海岸防护设施, 沿海防护 林; (二) 种植红树林和恢复湿地; (三)渔业 增殖放流; (四)其他建设和治理修复 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毁坏海岸防护设施、 沿 海防护 林、红树林、滨海湿地和海岸 自然现状。 第二十条 三都澳海域内的 围海、填海活动,应当严格依 法进行。 严格控制三都澳海域的 采砂活动。 确需在海上 采挖海砂 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 手续,按照国家和地 方的有关规定 采取 严格的生态保护 措施,造 成海域生态环境 破坏的,应当 承担整 治和恢复责任。 — 7 —第三章 陆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条 件具备时,根据国 土空间 规划、海水动 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 情况,规划设 置三 都澳海域陆源污染物 深海排污 口,实行澳 外离岸排放。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 全三都澳海域入海 排污口排查、监测、溯源、整治工作机制, 组织生态环境、海 洋与渔业等部门对 非法设置和设置不合理的入海排污 口进行清 理。 第二十二条 毗邻三都澳海域的陆域内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做到达标排放,实施在 线动态 监测,依法 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 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推进畜禽粪污 资源化利用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实施 化肥农药减量化行 动,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四条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完善城镇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 套管网 建设,保 证其正常运行。向三都澳海域排放的 城镇集中式生活 污水不得低于国家和地 方要求的排放标准。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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