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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2006年6月2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山 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批准 2006年7月2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公告公布 自 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 2020年3月26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 2020年1月14日青岛 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效 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 罚权制度,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的规定,由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 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市、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 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按照规定的权 限,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 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规划、市政公用、建设、土地、房 产、城市园林、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 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 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 2法,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五条 市和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职 权: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 章的规定,查处各种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 (二)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查处有关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依照城市供热、供(节)水、燃气管理方面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 ,查处有关违反城市供热、供(节)水、燃气 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依照城市市政道路、排水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 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城市市政道路、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 ; (五)依照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 有关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查处侵占风景林地、庭院绿地、开放式公共绿地和损害花草树 木、绿化设施等行为; (七)依照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 露天烧烤经营,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露天焚烧物品,在室 3外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污染等行为; (八)依照市场监管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 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违法经营的行为; (九)其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 处罚权。 第六条 各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市 容和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环境保护、 市场监管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市、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 使的行政处罚权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 政府向社会公布。 国家和省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 罚权作 出调整的,按照 调整后的权限范 围执行。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 对集中行使 后,原行政机关 不得再行使; 继续行使的,其作 出 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 为,向原行政机关 举报的,原行政机关应当 先行登记,并告 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处 罚权管 辖发生争议的,由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 裁定。 4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 完善日常巡查 制度, 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 完善举报制 度。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任 何单位 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举报,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机关应当 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对 不属于本机关职权 范围的,应当告 知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应当为 举报人保密,有明 确的举报人的,应当 将处理结 果反馈 举报人。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 时,应当 统 一着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 时,执法人员 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 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出示行政执法 证 件。当场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 填写预定格式、 编有号码 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 时,可 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行调查或者 检查; (二)查 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 证据材料,抽样取证 5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 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 照法定条 件和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选择适当的行政强 制方式, 以最小损害当 事人的权益为限度。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之前, 应当依法告 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依据 以 及当事人依法 享有的权 利,并且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 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机关应当 采纳,不得因当事人行使 申辩权而加重处罚; 符合听 证要求,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 听证。 第十六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 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城 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及其执法人员 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 收到行政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到指定 的银行缴纳罚款。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 关可以每日按罚 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建 立健全行政处罚和行政 许可的信息共享机制, 互相通报有关行 政管理 信息。 6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 许可下列事项,应当自作 出行政 许可决定之日起三日内, 将行政许可决定和相关 资料告知或者 抄送同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一)设 置户外广告、 户外灯饰、门头; (二)设 置公共停车场、停车位、集贸市场; (三)占用、 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 变道路使用性 质; (四)建设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占用、 挖掘城市绿地; (六) 从事城市供(节)水、排水、供热、燃气、物业管 理等经营 活动; (七)排放污水; (八)处 置建筑垃圾; (九)其他 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 许可事项。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 被许可人违反行政 许 可决定的行为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 出决定之日起三 日内; 将行政处罚决定和相关 资料告知或者抄送有关行政机关 。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 程中发现依法 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告 知或者移送有关 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在执法过 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城 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告 知或者移送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 关应当在处理 完结后十日内, 将处理情况抄送给告知或者移送 7的行政机关。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机关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监督 检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发现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机关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 而不予查处的,应当责 令其查处; 发 现对违法行为查处有 错误的,应当责 令其改正,或者建议区 (市)人民政府责 令其改正。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 程中,发现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有权 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 关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 请本级人民政府 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机关 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权 向有关机关 检举、控 告,接 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 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 健全内部监 督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 评议考核制,加强对执法人员 的监督管理,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 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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