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
(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
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
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
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
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
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钟乳石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
1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钟乳石,是指碳酸盐岩地区洞穴内在
漫长地质历史中和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的石钟乳、石笋、石柱
等不同形态碳酸钙沉淀物的总称。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钟乳石资源保护、开
发利用和采集、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钟乳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侵占、破坏、擅自开采或者非法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钟
乳石资源的保护监督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公安 、
交通运输、海关、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主
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钟乳石资源
的保护、监督工作。
第六条 铁路、公路、桥梁、机场、水利等重大工程的勘
察设计,应当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无法避开已发现的钟
乳石洞穴的,勘察设计者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自治区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
定保护措施。
第七条 因铁路、公路、桥梁、机场、水利等重大工程建
设致使钟乳石洞穴中的钟乳石无法保留,确需采集该洞穴内钟
乳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报告。采集人应当向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
2可证后,方可采集。
第八条 因科学研究确需采集钟乳石 样品的,应当 持科学
技术行政部门下 达的科研 项目相关文件 材料,报采集地设区的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采集的钟乳石 样品,不得出售。
第九条 钟乳石采集人申请 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自
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 登记书以及采集地 点的地理位 置图、洞口直角
座标和钟乳石洞穴的 平、剖面图;
(二)钟乳石采集利用方 案;
(三)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有地下 河的洞穴内采集钟乳石的,采
集人还应当同时 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采集的 批准文件。
第十条 钟乳石采集人应当建 立钟乳石采集 档案,载明采
集的钟乳石 类型、数量、销售 去向等内 容。
第十一条 钟乳石采集人必须按照 批准的采集方 案采集,
禁止使用破坏性的 爆破、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
第十二条 开发钟乳石洞穴 进行旅游 活动,应当 具备下列
条件:
(一) 符合保护区规 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 划;
(二) 具备与钟乳石洞穴开发规 模相适应的建设资 金和相
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三)有保护钟乳石资源的 具体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开发钟乳石洞穴 进行旅游 活动,由开发地设区
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征求设区的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 意
见后批准。
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钟乳石洞穴开发申
请之日起二十日内,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 予以
批准;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 予批准,并书
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发钟乳石洞穴 进行旅游 活动的单位和
个人, 兴建洞穴内游 览道路、照 明灯光等旅游设施时应当制定
严格的保护措施,避 免损坏洞穴内钟乳石。
因兴建洞穴内游 览道路、照 明灯光等旅游设施确需采集钟
乳石的,采集钟乳石的 类型、数量、具体位置应当报自治区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 核准。
第十五条 钟乳石洞穴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洞穴 入口处和主
要景点设置保护说明和醒目的保护 标志牌。
进入洞穴的旅游者和 其他人员不 得损坏钟乳石。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 赋存钟乳石的洞穴,应当及时
向当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
当及时组织 调查,作出初步评价并建立档案。
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 尚未开发进行旅游 活动或者未经批
4准采集钟乳石的, 由当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封闭
洞口,设立地面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利用钟乳石洞穴从事旅游经营实行有 偿使用制
度,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 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钟乳石经营 活动,应当在 依法取得营业执
照后,向经营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办理备案手续。
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在 其经营的钟乳石上 标明来源、采集的
时间、地点和钟乳石 类型,并随附该钟乳石的采集人 依法取得
的采矿许可证 复印件。
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建 立钟乳石经营 档案,载明经营的钟乳
石来源、类型、数量、销售 去向等内 容,并报当地县级以上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 备案。
对本条例施行 前已采集的钟乳石,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将有
关资料报送当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进行登记、造册
后,方可经营。
第十九条 钟乳石采集者在自治区境内运输钟乳石,应当
携带采矿许可证。
购买钟乳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凭钟乳石合法经营者 出具
的销售发 票携带或者运输。
第二十条 出口钟乳石,必须经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审查其来源合法后,方可 依法办理有关 出口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侵占、破坏或者擅
5自开采钟乳石的, 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
行为、 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钟乳石和 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二
千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擅自采集钟乳石的, 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采
集、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钟乳石;情 节严重的,可以 并处二
千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八条第二 款规定, 出售钟乳石
样品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
处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未按照批准的采
集方案采集或者使用破坏性的 爆破、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的 ,
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 罚
款,可以 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 造成矿产资源 严重破坏的, 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 对直接责任人员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 款规定, 未经批准
擅自开发钟乳石洞穴 进行旅游 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 给予警告,责 令停止开发行为;情 节严重的,可以 并处
二千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 款规定,采集钟乳
石的类型、数量、具体位置未经核准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采集,可以 并处一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 罚
6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 款规定,实施 损坏
钟乳石行为的, 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责 令
停止损坏行为; 造成钟乳石 损坏的,责 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八条第一 款规定, 未办理备
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责 令限期
改正。
钟乳石经营者 违反本条例第十 八条第二 款、第四 款规定,
未在其经营的钟乳石上 标明来源、采集的时 间、地点和钟乳石
类型、未随附该钟乳石采集人 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复印件或
者未将本条例施行 前已采集的钟乳石的有关资 料报送当地县级
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登记、造册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 没收钟乳石和 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货值一倍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 八条第三 款规定,
未建立钟乳石采集、经营 档案或者未将钟乳石经营 档案报当地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给予警告,责 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 处一万元
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 款规定, 未携带采矿
许可证的, 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提供采矿许
可证, 逾期未能提供的,没收运输的钟乳石 ;情节严重的,可
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款。
7第三十一条 负责钟乳石资源保护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
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违反本条例规定 批准开发、采集钟乳石资源和 颁发采矿许可证 ,
或者对违法开发、采集行为不 依法予以制止、 处罚,尚未构成
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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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202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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