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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年第2期(总第3期) -1-白城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6号 《白城市城市绿化条例》已由白城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 会议于2019年12月26日通过,于2020年3月24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3月27日 白城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9年12月26日,白城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 过,2020年3月24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 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 的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 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遵循政府主 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 地制宜和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 市绿化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白城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年第2期(总第3期) -2-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逐年增加辖区内城市绿地面积,并将 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 绿化。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绿 化活动。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 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和 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城市绿化先进技 术,优化城市绿化结构,增强城市绿化的 科学性和观赏性。 第八条对于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 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投诉 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 绿化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 统专项规划,划定城市绿线,并纳入国土 空间规划。 第十条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确 定的各类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绿 线管理。已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 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审批程序报批。 城市绿线调整后不得减少绿地的总量。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指 标,应当符合绿地系统专项规划规定的绿 地率控制要求,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 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绿地应以植物造景 为主,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 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区域的硬铺 装应优先采用透气、透水、防滑材料。鼓 励在行道树下建设具有雨水收集功能的 植物种植池。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应选用适应本 市自然条件、符合本市地域特色、经济合 理的植物种类,优先选用抗性强的乡土树 种,均衡配置乔木、亚乔木、灌木、地被 植物及花卉,推广使用下沉式绿地,注重 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 机构和专家,编制适合本市生长的树种名 录,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植物入侵。 第十四条鼓励在新建的公共建筑 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 体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 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 铺设植草地坪。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 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 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 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通过的设计白城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年第2期(总第3期) -3-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 经原审批机关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的绿 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和设计, 并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一年内完成。 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 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 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管理责任按下 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绿地、道路绿化中的树木 和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所属 机构或者委托的相关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 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 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负责,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 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流、水库等用 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 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苗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 营者负责; (七)权属不明的绿地和树木,由所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 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树木的管护给予技术指导。 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行业养 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 工作。 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绿 化管理档案,做好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发现树木死亡、发生病虫害和存在安全隐 患的,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清理、消杀并补植 更新。 第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专家制定树木修剪 技术规范,绿化管理责任单位要按照技术 规范要求,对树木进行修剪,不得危害树 木生长,不得破坏绿化景观。 第二十条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 要修剪树木的,管线管理单位应当经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专业技术人 员指导下修剪,修剪树木时应当兼顾管线 安全使用、树木生长和绿化景观。 居住区内因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 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绿化管理责任单位 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进 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 和其他公用设施安全的,管线和其他公用 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 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市政、交通、电力、通 讯、供热、供水、供气等工程项目影响绿 化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保 护绿地和树木的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绿 化管理责任单位。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白城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年第2期(总第3期) -4-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或者 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 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 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 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 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确需砍伐、移植树 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 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攀折树木,钉栓刻划,晾晒捆 绑,倚靠车辆; (二)在绿地、树池内堆放垃圾杂物、 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放养家畜家禽、遛放 宠物; (三)践踏草坪,采摘花果; (四)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烧烤、 停放车辆,耕种、硬化或者圈占公共绿地; (五)向绿地、树池内倾倒废水、热 水和含融雪剂的冰雪或有毒有害物质; (六)剥损树皮,挖掘树根等毁树行 为; (七)在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损坏树木支架、边石、围栏、 花坛等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禁止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植物进行城市绿化。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植物检疫 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做好绿化植 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建立有害 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制定有害生物灾 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 控制体系。 第二十七条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 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 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 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 导。 严禁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 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 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 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 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时限完成附属绿化 工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所缺绿地面积每 平方米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白城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年第2期(总第3期) -5-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 内,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 定,绿化管理责任单位未履行绿化管理责 任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 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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