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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松原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9年11月28日松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生 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现代化宜居城市 ,促进城市绿 化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绿 化条例》 及 《吉林省绿化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2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 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 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的 规划、建设、 保护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 统一规划、分级负责、 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 的原则。 第四条 市、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 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 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 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绿 化行政执法工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配合做好相关的技术核查、 认定工作。 生态环境、 林业和草原、 交通运输、 水利、 自然资源、 民政、 财 政等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绿化管理 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 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义务。 鼓励城市居民利用庭院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劝阻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 的行为。3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保护 和管理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 组织城市绿化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各类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专业 技术人员管理养护技能。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城市绿化市场化运 行机制和激励机制,动员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养 护和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 捐资、 认建、 认养等形式,兴建、 养 护绿地和从事其他方式的城市绿化活动。 认建、 认养绿地,不得 擅自改变绿地规划、绿地性质,变相侵占公共绿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利用规划,按规定程序组 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 科学利用地形、 地 貌、 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 人 文条件,以改善生态、 保护环境、方 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 置各类绿地。 第十一条 市、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地系统规划划 定城市绿 线并制定城市绿 线管理办法。4第十二条 市、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当地 气候、 土壤等自然条 件,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 树 种目录。 第十三条 市、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市树、市花的培育,扩大市树、市花的栽植面积。 第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区 新建、 改建、 扩建工程建设 项目的 绿化用地 所占该项目总用地 面积的比例,应当执行 下列规定 : (一) 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居住人口人均公共绿 地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 企业、 交通 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 低于30%; (三) 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设 立宽度50米以上的防护林带; (四)机关 团体、医院、 社会 福利机构、学校、幼儿园、科研 和公共 文化场所、部队等单位不低于40%; (五)城市 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城市主 干道不低于 30%,次干道不低于25%。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 可以对前款规定的 指标适当降低,但 最低不得超过5个百分点。 城市内 河、湖泊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 重点地段应当逐 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5县(市)规划区建设参照以 上指标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或占用城市绿地。 确因建设工程 无法避让或其他特 殊原因需要占用城市绿地 的,除城市道路工程建设 需要外,应当 就近在同一等级土地 范 围内建造不少于被占用绿地 面积、 不低于被占用绿地 标准的绿地; 不能就近易地建设同等 面积绿地的,应当经市、 县(市)人民政 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并按规定 缴纳绿化 补偿费。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 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须经市、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并按照有关规 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及 时予以恢复,造 成损失的,应当 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 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应当和城市建设 工程的主 体工程同 时规划和设计, 并在主体工程投入 使用后一 年内完成。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 托具有相应资质 证书的设计单位 承担。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 联审联批工程建设 项目的附 属绿化工程 设计方 案,市、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审 查。 审查工程建设 项目的附 属绿化工程设计方 案时,应当 审查6设计单位的 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 证书、 城市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 方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的责任人按照 下列规定 确定: (一)公 园绿地、城市主次 干道附属绿地、 广场绿地、 防护 绿地等城市绿地, 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 (二)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附 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 (三)居 住小区内绿地, 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未实行物 业管理的, 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 ; (四) 铁路、 公路、河道、 水库、湿地、湖泊等管理 范围内的 绿地, 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 ; (五)建设工程用地 范围内保留的绿地,施工期间 由建设 单位负责 ; (六) 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 由其经营者负责; (七)未开发的待建土地 上的绿地 未作其他用 途的,由待 建土地的建设单位负责 ;没有建设单位的, 由城市绿化主管部 门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履行 下列职责: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 范和标准进行养护 ; (二)定期检查,及 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受损、死亡的花7草树木和地被植物; (三) 维持绿化养护管理 范围内绿地 率指标; (四) 对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及 时劝阻并同时报告城 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 (五)发现 园林植物病虫害后,应当及 时向所在地城市绿 化主管部门报 告,按照 要求做好消杀、防治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绿化职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随意更换城市主次 干道行 道树和行道树树种。 更换行道树和行道树树种的,应当按照 下列程序进行 : (一)道路绿化工程实施单位提 出实施方 案,实施方 案中 应当明确对原有行 道树妥善移植的内容; (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 论证会对更换的必要性 和可行性进行 论证评估; (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采取市民听证会、 公 示等形式 征求 公众意见,向社会公 示期不得 少于三十日 ; (四)市、 县(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 并报同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砍伐、更新树木。 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报 所在地城市绿化8主管部门批准, 超过一百株的,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按照要求对树木进行砍伐、更新: (一)按照城市规划 确需砍伐树木的; (二)发现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三)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 建 筑物及其他设 施安全的; (四)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砍伐树木时,应当 在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 指导下进 行,并按照规定 缴纳树木补偿费用。 经批准 移植树木的,应当 移植于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确认的城市绿地, 并在移植树木旁设置标志。树木移植一年内 未 成活的, 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补植相应的 树木或者按照 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移植、砍伐古树名木 。 市、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 对管辖范围内 的古树名木及树龄在五十年以 上的古树后续资源进行 调查、鉴定、 定级、 编 号、登记,并建立档案和数据库,设立 标志,划定保护 范围,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加强养护管理。 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古树名木 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城市 绿化主管部门同 意并报同级 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 可迁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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