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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办法 (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 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 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 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1  (一)宣传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 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   (三)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发展集体经济,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组织居 民群众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五)教育居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 会主义,发扬艰苦朴素、勤俭持家的优良传统,倡导文明节俭 办婚事丧事,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树立科学、文明的社 会新风尚,组织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开展创建文明街道和 “五好”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六)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佣军优属、社会 救济、基础教育、计划生育、“五保户”供养和孤老残幼的生 活保障和服务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调解民间纠 纷,促进居民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加强民族团结;   (八)动员和组织本居住区的单位和居民开展爱国卫生运 动,加强督促检 查,保持街道、公共 场所的清洁卫生;   ( 九)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反映居民群众的 意见、 要求和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合法 财产受法律保护,任 何单位或 者个人不得侵犯。 2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经济实体, 享受乡镇企业的优 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 及市场监督管理、 税务、金融、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住 房和城乡建设、自 然资源等有关 部门在办理有关 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 乡镇企业政策规定 执行。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 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 治的原则,应当在100户至700户范围内设立。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 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 事处提出,报所在地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审定,并 报市人民政府 备案。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 由主任、 副主任和委员5至9人组成。 具体名额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规 模大小、工作 任务和经济条件, 以及多数居民的 意见确定。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 成员中,应 当有人数较少的 民族的 成员。   第九条 本居住地区 内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不 分民族、 种族、性 别、职业、家庭 出身、宗教信仰、教育 程度、财产状 况、居住 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 利的人除 外。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 选举,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 政府提出,由城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 成立选举领导 小组主持进行。 3  居民委员会 成员候选人,由本居住地区有 选举权的居民、 户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名,或者居民 小组代表5人以上联合 提名,或者 选举领导小组提名。   对所提候选人,要张榜公布,经选民充分酝酿,根据多 数 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 候选人。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 副主任和委员实行 差额选举, 如选民意见一致的,也可以实行等 额选举。选举会议由本居住 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户代表过 半数,或者三 分之二以上 的居民 小组代表 参加选举,方为有 效。候选人须获得参加会议 人数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居民委员会 成员当选后,应当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 政府备案。并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颁发由自治区民 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 印制的当选证。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 每届任期五年, 其成员可以连选连 任。   居民委员会 成员应当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 的政策,办事公道, 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 由本居住地区18周岁以上居民或者 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必要时,还可以邀请本辖区的 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 派 代表参加。 4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 向居民会议 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 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 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 分之 一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五 分之一以上的户、三 分 之一以上的居民 小组提议,应 当召开居民会议。   居民会议 必须有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 居民小组选出的代表的过 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作 出的决 定,由出席会议人 数过半数通过方为有 效。   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的 职权:   (一) 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报告;   (二) 讨论决定本居住区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 度计划;   (三) 选举、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 成员;   (四) 讨论制定和修 订居民公 约;   (五) 讨论决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 其他重大事 项;   (六)改 变或者撤销居民委员会不 适当的决定。   第十六条 居民会议制定的居民公 约,报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备案,由居民委员会 监督执行。 居民应 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定和居民公 约。   居民公 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 抵触。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 问题,应当坚持群众 路线,充 分发扬民主,实行 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5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 可以根据需要分别设立人民调解、 治安保卫、社会 福利、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的 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 成员。人 数少的 居民委员会 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 由居民委员会 成员分工负责 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工作 需要和住地实际 情况,可 以设立若干居民小组,报政府备案。   居民 小组由居民推选小组长1人,任 期与居民委员会 成员 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经居民会议 讨 论决定,根据自 愿的原则可以向居民、本居住区的 受益单位 筹 集经费。费用的收支情况,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 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 成员的生活 补贴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 民政府或者 上级人民政府规定 并拨付。   居民委员会 成员的生活 补贴标准,应当随经济发展和国家 职工工资 增加而提高。经居民会议 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 经济收入中给予居民委员会 成员适当补助或者 奖励。   在 职人员、 离退休人员担任居民委员会主任、 副主任或者 委员期间,除 享受原待遇外,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   对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 满3届以上,因年老体 弱等正常 原 因离职后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 成员,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6人民政府 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 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人民政府制定; 对离职后有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 成员,在 离 职时居民委员会 可以给予一次性 补助,费用从居民委员会的经 济收入中开支。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 全居民委员会 成员养老保 险制度。具 体办法 由居民委员会 所在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 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根 据居民委员会的规 模大小统筹解决。有关部门应 当把居民委员 会办公 用房纳入调房计划,优 先给予安排。 新建住 宅小区和实 施旧城改造工程时,应当将居民委员会 办公用房纳入建设规划, 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 施配套建设的有 关规定建设。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 队、企事业单位不 参加居住 区的居民委员会, 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其家属聚居区,根据 需要,可以单独设立家属委员会, 承担居 民委员会工作,在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 导和帮助下开展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 费,办公 用房和家属委员会 成员的生 活补贴,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五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需要居民委 员会或者 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工作的,应 当报请市、市辖区人 民政府 同意;所需费用,由有关部门和居民委员会协 商解决。 7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侵占、平调和挪用居民委 员会财产的, 由当地人民政府 责令限期改正; 并视情节轻重,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 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 要负责 人给子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 适用于乡、民族 乡、镇人民政府 所在 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乡、民族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本办法规 定的街道办事处的 职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 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 施;各级民政 行政主管部门 对实施本办法 负有指导、督促检 查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 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民政行 政主管部门 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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