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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 (1997年7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 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0年9月27日吉林市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修改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7年6 月1 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修改 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 准 2019年9月29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0年3月 24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2—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 河道环境、 生态等综合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含湖泊、人工 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河道内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 滩地(含耕地、林地 )、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有堤防的河道按两岸堤防背水面护堤地边线确定;无堤防 (包括未达规划设计标准的堤防 )的河道按规划设计洪水位确定; 尚未批准规划设计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河长制,坚持全面规划、 统筹兼顾、 属 地管理、 生态优先、 综合治理、 科学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 安排。 第五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 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 贯彻、 执行有关河道的法律、 法规和规章,查处 违法行为; (二)组织制定、 实施河道的防洪、 整治建设和综合开发利用 规划; (三)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用河行为和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及—3—工程施工的监督检查;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河道防洪调度及清障计划方案; (五)负责河道堤防、 滩地、 水面管理和堤防工程的维修养护 ; (六)负责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吉林 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中新食品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 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河道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 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 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村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 保洁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 参加防汛 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 与建设 第八条 市、 县(市)、 区河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流域综合规 划、防洪标准和通 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 求,按照河道管理 权限编 制河道整治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报上级河道主管部门 备—4—案。 市城区、各县(市) 沿河城镇的河道整治 专业规划, 须纳入 城市及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河道整治 与建设、河道 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服从 河道整治规划, 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 航标准和其他有关 技术要 求,保持河 势稳定和行洪、 航运畅通,维护堤防及河道工 程的安全。 第十条 修建开发水利、 防治水 害、 整治河道的各 类工程和 跨 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 道路、渡口、 管道、 缆线等建 筑 物及设施,建设单位 必须按照河道管理 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 报送河道主管部门审查 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未经河道主管部 门审查 同意的,建设单位 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在 编制立项文件向河道主管部门 提出建设项目申 请时,须提供以下文件: (一) 申请书; (二)建设 项目所依据的 文件; (三)建设 项目涉及河道 与防洪部分的 初步方案; (四) 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 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 的设防标准 与措施; (五)建设 项目对河势变化、 堤防安全、 河道行洪、 河水水 质 的影响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5—一般的建设 项目需提供有关的 图件和资料;重要的建设 项 目,建设单位 还应提供详尽的防洪 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 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 当将施工安排 送河道主管部门 备案。施工安排应当包括在河道管 理范围内施工 占用河道 情况及施工 期防汛措施。 建设单位 必须按照批准的工程规 模、标准和高程 进行施工。 工程竣工后,由河道主管部门按防洪 渡汛要求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 将工程竣工资料报河道主管部门 备案。 因工程施工 造成河道淤 积和植被破坏的,建设单位 必须按 规定的 时间和要求进行清淤和 恢复植被。 第十二条 在河道 上修建桥梁、码头和其它设施, 必须按照 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所确定的河 宽进行,不得缩窄河道, 不得 挤占行洪区。 桥梁和栈桥、跨河管道和线 路的净空高度及 穿河管线、 缆线 的埋深必须符合防洪和 航运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的 跨堤道路、穿堤涵闸、泵站及埋设的管线等 工程设施, 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 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 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在堤防 上已建前款所指工程设施,河道主管部门应定 期检 查,对 不符合安全要 求的,限期由原建设单位或 使用、受益单位 进行维修或改建; 废弃的工程设施 由原建设单位或 使用单位负—6—责拆除。 第十四条 河道主管部门 进行河道整治 时涉及航道的,有关 设计和计划应兼顾 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 意见; 交通主管部门 进行航道整治,有关设计和计划应 符合防洪安全 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 意见。 第十五条 跨县(市)、区的河道和 界河,未经有关各方达 成协议或者 上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单方修建排水、 阻水、 引 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现已给对岸或 上、下游造成危害的前款所指工程, 由原建设 单位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应 限期拆除。 第十六条 市城区、各县(市) 城镇建设 与发展不得占用河 道滩地,其规划建设的 临河界线及定 点,应由河道主管部门会 同规划和自 然资源等部门确定,其定 点文件必须由河道主管部 门参与会签。 在临河界线内修建民 房和其他建 筑设施的, 必须事先征求 河道主管部门 意见。 第三章 河道管理 与保护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和开发区设 立总河长。全市行政—7—区域内建 立市、 县(市、 区)、 乡(镇、 街道)、 村(居委会)四 级 河湖长组织体 系。 流经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主要 江河河段和跨县(市、区)的河 湖,设 立市、 县、 乡、 村四 级河长; 不跨县(市、 区)的河湖,设 立县、乡、村三 级河长。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定 期通报河 道管理 情况,落实信息共享、日常监管巡查和督办监 察等工作制 度。 第十八条 各级河长是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保护的第一责 任 人。各 级河长及河长制 成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及 相关规定 履行河 道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 级河长要对河道管理工作定 期组织联合检查, 开展联合执法 活动。 第十九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开 展河道 确权及划界工作,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并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按下 列规定确定河道 护堤地: 松花江、辉发河、 饮马河、拉林河、 卡岔河的堤防护堤地 为迎水面30米至50米,背水面5米至15米;蛟河、拉法河、 温德河、牤牛河、鳌龙河、团山子河、金沙河、 岔路河、细鳞河、霍 伦河的护堤地为 迎水面15米至30米,背水面5米至10米;—8—其他河 流河道护堤地可根据实际 情况划定。 划定的护堤地 由河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堤防的 重要程度、堤 基土质条件等,河道 主管部门 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 相连 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堤防安全保护区内 禁止打井、钻探、爆破、采石、挖沙、取土和 挖筑鱼塘等危害堤防安全的 活动。 第二十二条 江河故道、旧堤、 原有河道工程设施等, 不得擅 自填堵、占用或者 拆毁。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内设 置和扩大排污口的,排 污单位在 向 生态环境部门 申报前,应当 征得河道主管部门的 同意。 向河道排 污造成河道淤 积的,河道主管部门应责 令排污口 的设置单位进行清淤。 第二十四条 河道主管部门应定 期对河道堤防 进行巡查,清 除鼠洞、蚁穴等隐患,及时修复片堤、滑坡等险段。 第二十五条 山区河道有 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 的河段,河道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加强监 测。在上述河段, 禁止从事开 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按有 关规定 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 涉及其他部门的, 由河道主管 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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