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测绘条例
(2020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五章 测绘成果和应用
第六章 测绘基础设施保护
第七章 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
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
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
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
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基础测绘管理,促进测绘成
果的应用,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鼓励发展地理信息产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
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
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测绘技术规
范和标准。
第六条 因城乡规划、建设和科学研究需要,确需建立相对
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并经省
—— 2 ——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
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论证报告、技术方案
和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方案。
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
系统。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实行资源共享制度,由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
府统一管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
立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
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
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
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运行
维护的规范和指导。
—— 3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
政府预算。加大对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基础测绘的
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
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
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
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
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
绘年度计划,并分 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
级基础测绘。省级基础测绘 包括:
(一)省级测绘基准 体系的建设、 更新、维护 ;
(二)航 空航天遥感资料的获取与处理;
(三)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
图、数字高程模型和数字产品的测制、 更新;
(四)省级基础地理信息 时空数据库系统的建设、 更新、
维护;
—— 4 ——(五)基础地理 底图、公益性标准地 图的编制、 更新;
(六)省级常态 化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 库更新、维护 ;
(七)全省生态 环境资源保护 等省级重大项目的基础测绘 。
第十二条 州(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
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 州(市)、县(市、区)基础测绘
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基准 体系的建设与 更新、维护 ;
(二)本行政区域内 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
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和数字产品的测制与 更
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 时空数据库系统的建设
更新、维护 ;
(四)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 库更新、维护;
(五)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
测绘。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 期更新制度。经济建设、
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 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 时更新。
省 级 测 绘 基 准 和 测 绘 系 统 更新周期不超过10年。
1∶5000、1∶10000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资源的 更新周期,坝区
及经济发 达地区不 超过2年,山区不超过5年。
州(市)、县(市、区)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更新周期不
—— 5 ——超过5年,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更新周
期不超过3年。
第十四条 测量土地、建 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 着物
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 权属界址点、
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 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不动产 权属证书的附 图涉及测绘的,应当由 具有相应测绘
资质的单位测制。
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 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
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 台
及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更新和管理。
建立地理 空间信息基础 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 台和地
理信息系统,应当 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 取得相应 等级的
测绘资质证书,在测绘资质范 围内开展活动。
从事测绘活动的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取
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 6 ——第十七条 测绘资质实行分级 审查审批制度。测绘资质 审
查、测绘资质证书发 放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
行。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
门向社会公 布。
第十八条 测绘人员从事测绘活动 时,应当 持有测绘作业证
件。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业证的 审核
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测
绘人员不得 利用测绘作业证 件从事与测绘 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测绘成果和应用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 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 承担各级财政投资测绘 项目的单位,
应当在 该测绘成果 检验合格后90日内依法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
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委 托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汇交测绘成果资 料。财政投资的测绘
项目,应当 汇交测绘成果 副本;其他测绘 项目,应当 汇交测绘
成果目录。
—— 7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定 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
目录,并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公 开便捷的测绘成果服务,保障社会公
益事业和公共 利益的需要。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 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 于政府
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 无偿提供。各级人民政府
及有关部门和 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 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
等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第二十一条 使用 财政资金的测绘 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
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 项前应当书面 征求本级
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 意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
门应当 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 征求意见
的部门 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 充分利用已有的适
宜的测绘成果, 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 健全技术和质 量保证体系,对
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 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 量的监督管理。
基础测绘、 重大项目测绘和使用 财政资金的其他测绘 项目
成果,应当经有资质的测绘成果质 量检验机构检验,质量合格
后方可提供使用。
—— 8 ——
法律法规 云南省测绘条例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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