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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条例 (2020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继承和弘扬 优秀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丽江市、迪庆州和其他有纳西族聚 居的有关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传 承、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纳西族东巴文化是指纳西族世代相 传的物质和非物质东巴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之相关的实物和 场所。包括: (一)1966年前出版或者手抄的纳西族东巴古籍文献; (二)传统口传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东巴象形文 及哥巴文等; (三)传统音乐、舞蹈、美术和书法; —— 1 ——(四)传统手工技艺、医药和历法; (五)传统民俗、体育和游艺; (六)传统民居建筑、器皿、用具和设施等; (七)其他有保护价值的纳西族东巴文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工作 的领导,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纳西族东巴文化保 护工作纳入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并将保护经费列入 本级财政预算。 纳西族聚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纳 西族东巴文化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纳西族东巴文化 的宣传和保护,鼓励把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劝 阻、制止破坏纳西族东巴文化的行为。 第五条 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规划; (三)组织对纳西族东巴文化进行展示、展演、调查、收 集、整理和研究; (四)组织并实施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项目、纳西族东巴 —— 2 ——文化生态保护区和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调查、申报、评审、认 定、监督管理工作; (五)会 同相关部门对纳西族东巴文化产 品开发和市场经 营进行监督管理,支持和发展纳西族东巴文化产 业; (六)管理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经费并 监督使用。 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 改革、民族 宗教、教 育体育、市场 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生态 环境、公安等有 关部门应当 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做好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 工作。 鼓励文 联、社科联等团体和东巴文化研究 机构积极参与东 巴文化保护和传承 活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 高等院 校开办纳西族东巴文化相关 专业,培养纳西族东巴文化 专门人 才。 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 同文 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民族 宗教事务部门 编写东巴文、哥巴文等 纳西族文化 校本教材,用于民族中 小学特色教育。 第七条 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在纳西族聚居 区和纳西族东巴文化传承 活动开展较好的地方设 立纳西族东巴 文化生态保护区或者传承 基地,并对保护区或者传承 基地传统 文化以及文化生态 空间进行整体规划和保护。 —— 3 ——纳西族东巴文化生态保护区 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 筑物,应当体现纳西族 特色,并与 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 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 社会发展 水平,按照保护规划加强对纳西族文化 名镇、名村的 保护,鼓励和 引导纳西族文化 名镇、名村原住民就地创业,改 善纳西族文化 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和居 住环 境。 第九条 鼓励、支持纳西族东巴文化研究 机构和社会 力量兴 办纳西族东巴文化传承学 校、传习馆(所)和 专题博物馆,培 养纳西族东巴文化传承人, 改善纳西族东巴文化传承人的工作 和生活条件。 鼓励、支持 单位和个人聘请省内外纳西族东巴文化代表性 传承人和学者 讲学或者收 徒授艺。 第十条 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安排纳西族东 巴文化保护经费。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经费 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纳西族东巴文化人 才的培养; (二)纳西族东巴文化的调查与研究; (三)纳西族东巴文化 数据库建设; (四) 濒危纳西族东巴文化的 抢救; (五)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传承和传 播活动; (六)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利用项目建设; —— 4 ——(七)纳西族东巴文化相关 资料和实物的 征集; (八)纳西族东巴文化相关书籍、音 像制品、数字出版物 的整理出版; (九)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规划的制定实施; (十)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 积极宣传 纳西族东巴文化, 普及纳西族东巴文化和 记忆遗产知识,增强 对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 意识。 第十二条 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纳西族 东巴文化保护 队伍建设, 培养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研究和传 承等各类人才,支持纳西族东巴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 人和纳西族东巴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保护 单位开展纳西族东巴文 化的传承、展示和相关 活动。 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项目及 各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 人的申报、评审 程序、认定和 标准,按相关规定 执行。 第十三条 纳西族东巴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 纳西族东巴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保护 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 开展传艺、 讲学以及表演、展示、艺术 创作、学术 研究活动; (二) 向他人有 偿提供其掌握和拥有的知识、技艺以及相 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 —— 5 ——(三) 开展传承 活动有经济 困难的,可以申请传承活动相 关项目 资助。 第十四条 纳西族东巴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纳 西族东巴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保护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培养传承人; (二)保 存与纳西族东巴文化相关的 知识、技艺以及相关 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古村 寨、民俗 活动场所、传 习所、 展示场所等; (三) 开展传承、展演和传 播纳西族东巴文化 活动; (四) 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纳西族东巴文化调查和研究。 第十五条 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 政部门、民族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 单位和个人收藏的纳西族东 巴文化文物、纳西族东巴文化的 珍贵资料和实物进行调查、收 集、整理和研究。 鼓励公民将其收 藏的纳西族东巴文化文物和 珍贵实物、 资 料捐赠给从事文化遗产保护和纳西族东巴文化研究的部门和 单 位。捐赠、征集、收 购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六条 在工程建设施工或者生产 活动中,施工 单位或 者生产者发现纳西族东巴文化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 立即报 告所在地的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 据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 6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发掘、迁移、拆除、修缮、重建 纳西族东巴文化文物。 第十七条 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 开发纳西族 东巴文化 特色的工艺 品、艺术 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鼓励 。 第十八条 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 力量发展纳西族东巴文化产 业。 鼓励研究 机构、学术 团体、单位和个人从事纳西族东巴古 籍文献的 翻译、校阅、出版,以及对纳西族东巴文化进行学术 研究。 鼓励发 掘、整理有纳西族东巴文化 特色的音乐、舞蹈、 曲 艺。 鼓励开展纳西族东巴文化对 外学术交流活动,提倡资源共 享、成果共享,保护研究 成果和知识产权。 鼓励开展文明健康的纳西族东巴文化传统民俗 活动。 第十九条 利用纳西族东巴文化进行产 品开发和开展传统民 俗活动,应当 尊重纳西族东巴文化传统, 不得擅自更改、歪曲、 贬损原貌和内涵。 经营性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的产 品或者经 营的商品与纳西族 东巴文化有关的,其 商标、企业字号和产品名称应当规 范使用 “东巴”图文字样。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 符合知识产权保护 的相关规定。 —— 7 ——利用有关纳西族东巴文化 资源开展广播、影视、动漫及其 他创作、传 播、交流活动的,应当 尊重其风俗习惯。 第二十条 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纳西族东巴文化 类市 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告知同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对纳西族东巴文 字 以及纳西族东巴文化产 品使用规范性进行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境外组织或者 个人在纳西族聚居地区进行纳西 族东巴文化调查的,应当报经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审 核批 准,由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实施 监督和管理;调查结 束后, 应当向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如实提交调查报 告副本和调查 中取得的实物 图片、资料复制件。 境外组织进行纳西族东巴文化调查应当与当地纳西族东巴 文化研究 机构合作进行。 纳西族东巴文化调查应 征得调查对象的 同意,并尊重其风 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 权益。 第二十二条 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家和省级对表 彰奖励事项的有关规定对 开展纳西族东巴文化 抢 救、保护、传承、 推广活动成绩显著 的社会组织和 个人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 在纳西族东 巴文化保护工作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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