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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20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 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 各方合法权益,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 1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及其有关活动,适用 本条例。 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外转化科技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 领导,制定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 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 技成果转化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原始创新 、 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推动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 场为导向、产学研用多方协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培育和发 展技术市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 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 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学术团体、行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力量,对 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 —— 2 ——励。 第六条 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形成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不得泄露科技成果转化 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议事协调机制,协调处 理科技成果转化中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协同联动,创新 机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 采取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研发后补助、发布产业技术指 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给予支持: (一)能够促进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的 ; (二)能够加 快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 发展的 ; (三)能够 提高生态 修复、水污染防治、电磁污染防治等 环境保护能力和 防灾减灾能力,促进 绿色技术发展的 ; (四)能够促进面向南 亚东南亚科技创新中 心建设的; (五)能够促进高原 特色现代农业发展或者乡 村振兴的; (六)能够 改善民生和促进 健康云南建 设的; —— 3 ——(七)能够促进 军民科技成果 相互转化的 ;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组织实施 利用财政资金 设立的应 用类、可以转化的基 础类科技项目 时,应当 明确项目承担者的 科技成果转化 义务,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 知识产权创 造、运用 作为立项和 验收的内 容和依据。 第十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 统一的科 技成果 信息平台,汇集、存储、开放共享科技成果 信息,依法 向社会 提供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第十一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工业和 信息化 等部门推动建立科技成果 交易平台,制定政策措施促进科技成 果交易。 鼓励创办科技中 介服务机 构,为技术 交易提供交易场所、 信息平台以及信息检索、加工 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 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专业服务机 构开展跨境、跨区域的科技 成果转化服务,开展技术合作、技术 贸易。 第十二条 发展 改革、工业和 信息化、科技、 教育等部门 应当支持重 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 心、制造业创新中 心、专业技术服务 平台、新型研究开发机 构、企业技术中 心等 研究开发 平台和机构建设,提供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 间试验、 工业性试验、工程化开发等服务。 —— 4 ——鼓励利用财政资金 设立的研发机 构、高等 院校(以下 简称 研发机 构、高等 院校)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提供便利。以财政 资金全 额或者部 分出资购 买、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实 验 室、科技 文献等科技资 源,管理单位应当 依法向社会 提供共享 服务。 第十三条 科技、 教育、市场 监管等部门应当推动技术经 理人、技术经 纪人等科技成果转化 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高 等院校、科研 院所、企业中 符合条件的科技人员 从事技术转 移 工作。支持企业 与研发机 构、高等 院校联合建立 教学科研基 地, 共同培 养科技成果转化人 才。 第十四条 发展 改革、科技等部门应当支持企业 与研发机 构、高等 院校及其他组织建立协同创新 平台、技术创新联 盟、 新型研发机 构、科技成果转化 专业服务机 构等,共同开展研究 开发、成果应用 与推广、 标准制定等活动。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科技、 林草等部门应当支持单位和个 人创办 农业新技术成果 试验示范基 地,引进境内外新技术成果 , 进行试验、示范、推广。 第十六条 研发机 构、高等 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 享 有处分权、使用权、收益权, 可以自主 决定采用转 让、许可或 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实施转化, 但涉及国 防、国家安全、国家 利 益、重大社会 公共利益等的,应当按照规定 报批或者备案。 —— 5 ——第十七条 研发机 构、高等 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应当 采取协议定 价、在技术 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 确定价格。 采取协议定 价的,应当在本单位 公示科技成果 名称和拟交 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对 公示内容有异议的,按照国 家和本单位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职务科技成果 完成人和 参加人享有其科技成果 实施转化的 知情权,可以按照 与单位的协议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 并有权依照规定或者 约定获得奖励、 报酬。 第十九条 职务科技成果用 于公益事业的,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采取政府采购、研发后补助、推广经 费、奖励等方式给 予支持。 非职务科技成果用 于公益事业的, 可以采取政府采购等方 式进行推广。 第二十条 研发机 构、高等 院校应当建 设专业化技术转 移 机构,或者委 托独立的专业服务机 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十一条 研发机 构、高等 院校应当将从事科技成果转 化活动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实 绩,作为其职 称评定、岗位 履职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研发机 构、高等 院校及其他事业单位科技人员 经所在单位同 意,并签订离岗协议后, 可以离岗实施科技成果 —— 6 ——转化行为。 经所在单位同 意在职或者 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 按照规定取得 相应报酬和奖励。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省、 州(市) 设立科技成果转化 专项资金,主 要用于支持设立引导基金、实施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以及 与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的 贷款贴息,担保费保险费补助等。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建立科技成果转化 贷款 风险补偿金,支持企业以 知识产权质 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 方式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鼓励企业投保各 类服务科技成果转化的保 险品种,各级人 民政府 可以采取研发后补助的方式进行补 贴,为科技成果转化 分担风险。 支持企业通过 股权交易、依法发行 股票、债券等直接融资 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 融资。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 设立研发机 构、孵化机构、中介机 构、科技 园区和产业基 地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自 然资源、 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给予 土地、税收、资金等政策支持。 第二十六条 研发机 构、高等 院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有 利 —— 7 ——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制 度,明确民主决策程序、合理 注意义务和 监督管理职责,经职工代表大会 审议或者全体职工 讨论通过。 第二十七条 研发机 构、高等 院校、国有企业 负责人根据 法律法规和本单位制 度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履行了民主 决策程 序、合理 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即视为已履行勤勉尽责 义务。 研发机 构、高等 院校、国有企业 负责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 务、未谋取非法利益的,不 因科技成果转化后 续价值变化而承 担决策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 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 农业教学等事业单位用 于农业科技成果 试验、示范的 土地,不 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九条 研发机 构、高等 院校转化科技成果 所获得的收 入,以及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的技术开发、技术 咨询、 技术服务等活动收入,全部 留归本单位, 纳入单位财务管理。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 完成、转化职务科 技成果作出重 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 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 单位工资总 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 额限制、不 纳入本单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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