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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教育督导条例 (2020年3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督 学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和关于“教育强国”的重要论述,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 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围绕培养什么样的人、怎样培养人、为谁培养人这一根 本问题,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保障教育法律、 法规、 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 政策的贯彻执行, 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推动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教育督导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 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 法规、 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 政策 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督导;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 学工作的督导。 第三条 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二)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以及自治区教育政策的规定; (四)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 导并重; (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六)分级督导、分工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和督 导队伍,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教育督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教育督导办公室统称为教育督导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教育相关工作。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家长、教师、社会公众、社会组织参与教育督导。 第二章 督 学 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督学制度。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任免。兼职督学 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 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兼职督学与督学享有同等职权,履行同等职责。 督学按与本行政区内学校 1:5的比例配备。 第九条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 拥有正确的国家观、 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坚 决反 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和民 族团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热爱教育督导工作; (二)熟悉教育法律、 法规、 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 政策以及自治区教育政策, 熟悉教育督 导业务,具有相应的专业 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 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 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 或者教育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工作实 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 协调能力和表 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七)能 够保证教育督导工作 时间,能够深入一线、 深入学校、 深入师生开展教育督导工 作。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 考核合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 命为专职督学, 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为兼职督学。 第十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 派实施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 活动的管理,对其履行职责 情况实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反馈其所在单位。 对考核优秀的,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 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 导机构予以解聘。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 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按规定 解决督学因教 育督导工作产 生的通信、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制定督学培 训计划,采取专题讲座、工作研讨、学访交流、网 络学习等形式对督学进行定期培 训,提高督学的专业能力。 重大教育督导实施 前,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参加督导工作的督学进行培 训。 第十三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 出示教育督导机构统一制 作的督学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第十四条 实施督导的督学是 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 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可能 影响客观公 正实施教育督导 情形的,应当 回避。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安排,结合实 际,制定年度教育督导 计划。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教育督导,包括下 列事项: (一)党中 央、国务院重大教育 决策部署落实情况; (二)各级各类教育的规 划布局、协调发展情况,高中阶段结构调整情况; (三)办学 标准执行情况; (四)学 前教育普及普惠情况; (五)义务教育 普及巩固情况、控辍保学情况与均衡发展情况; (六)教育经费的 投入、管理与使用 情况,办学条件的保障与 改善情况; (七)校长队伍建设 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 管理制度建设与执行 情况,教师编制 待遇情况; (八)农牧区、高寒边远地区、边境地区加快教育事业发展的 扶持情况; (九)重大教育工程 项目实施情况; (十)大中专 毕业生就业、创业情况; (十一)社会 普遍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教育政策以及自治区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 项。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 项: (一)依法依规办学情况; (二)党建及党建 带团建队建情况; (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开展爱国主义教育、 民 族团结教育、反分裂斗争教育、马 克思主义“五观”“两论”教育、 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教育和 增强对伟大祖国、 中华民 族、 中华文 化、中国共产党、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的 认同教育情况; (四)坚持立德树人、实施 素质教育、促进培养德 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党和人民 信赖的社 会主义建设 者和接班人情况;(五)全 面加强国家通用 语言文字教育和落实双语教育情况; (六)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教育和 宗教相分离原则情况,禁止宗教干预教育教学 情况; (七)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推进教育教学 改革情况,优化教学方式、 加强教学 管理、信息技 术与教育教学 融合情况; (八)学校 招生、学籍管理,课程实施, 食品安全、陪餐,卫生,师生身心健康与权益保 护等制度建设与执行 情况; (九)学校 消防、网络、禁毒、交通等安全制度建设与执行 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 (十)校 园安全稳定情况; (十一)教师队伍专业 水平提升、 教学能力提 升、 师德师风建设情况,教师激励、约束制度 建设与执行 情况; (十二)高校学科专业 调整设置情况,教育引导学生练就过硬本领、毕业后到人民最需要 的地方去造福各族人民特别是基层群众工作开展 情况,就业指导、 服务工作开展 情况; (十三)教学和 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与使用 情况,教育经费的 管理和使用 情况,教育收 费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教育政策以及自治区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 项。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 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报告; (二)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 项有关的其他 文件资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 活动或者进行其他 现场调查; (四)参加有关工作会议 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 (五)开展问 卷调查、测评、个别访谈;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 式。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 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 积极配合,不得 拒绝和 阻挠。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可以 采取经常性督导、专 项督导和综合督导等方 式。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 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 派督 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 性督导。督学的 姓名、联系方式和督导事 项应当向社 会公开。 经常性督导可以事 先不通知被督导学校,在不 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 活动的前提下随机实 施,每学期不得 少于二次。 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 交报告,如需下达整改通知书的,应当向教 育督导机构提 出建议,由教育督导机构下 达整改通知书;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 或者危及师生生 命安全隐患的,应当及 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 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 每五年 至少实施一次专 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 每三年实施一次 综合督导。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 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 先确定督导事 项,成立督 导小组。督导 小组由三名以上督学组 成。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 联合有关部门实施专 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 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专 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 对行业教育教学机构开展专 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 还应当听取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制定督导方 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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