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
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
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适
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
教,不得歧视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
尊重、和睦相处。
1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
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
教工作机制,落实宗教工作责任,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
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宗教事务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
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宗教工
作管理机制,加强基层宗教工作,依法推进宗教事务联合执
法。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
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
法负责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
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坚持我国宗
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
文化,积极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七条 省宗教团体对其设立的宗教院校应当履行办学
主体责任,明确宗教院校的培养目标,指导宗教院校制定办学
章程、专业设置和课程设置计划。
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加强办学能力建
设,提高办学质量;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按照办学
章程,在核准的办学规模、招生对象和范围内招生。
2第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
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 育培训, 学习时
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 审批;设
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作出 批准决定后,应当 报省宗教事务部门
备案。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下的, 报所在地县(市、区)宗教
事务部门 备案。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其他教 育培训、其他 固定宗教
活动处所开展教 育培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合理 布局、依法 审
批的原则,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要 求,不得 妨碍
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 产、生活。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 筑物应当融入中国 元素,体现中国风
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 移民搬迁、旧
城改造时,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 听取宗教事务部门以及
宗教团体的 意见。
第十条 批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设区的市级以
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 申请的建设规模,确定 筹备设立期。
宗教活动场所 筹备设立事 项,应当在 筹备设立期内完
成;筹备设立期内未完成的,报经原批准部门同 意,可以适当
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在筹备设立期或者延长期限内未完成筹备设立事 项的,
3筹备设立活动自行 终止,并由提出 申请的宗教团体 做好善后事
宜。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 完成后,应当向所在 地县
(市、区)宗教事务部门 申请登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
门应当进行 审核,对 符合条件的 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
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场所 取得《宗教活动场所 登记证》后,方可开
展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 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 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寺观教堂 外修建大 型露天宗教
造像,或者利用 现代光电等技术显现具 有大型宗教造像效果的
图像、影像。
第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 新建或者 改建建筑物,不
改变宗教活动场所 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应当 报所在地县(市、
区)宗教事务部门 审批。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 受
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 批准或者不 予批准的决定。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 新建或者 改建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
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 意
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 审核,报省宗
教事务部门,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 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
内,作出 批准或者不 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
4所的, 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
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 批准或者不 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 筹备设立、 扩建、异地重建
的,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内 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依法办
理规划、建设、 消防、环保、文 物等相关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与
其规模相适应的人员、财务、 资产、会计、治 安、消防、文物
保护、 卫生防疫等管理制 度,维护宗教活动场所正常 秩序和安
全。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 筑中属于文物保护单
位、重点宗教场所以及 具有历史文化、 地域特色保护价值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 周边建
设控制地带。
在保护范围和 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各 项建设活动,应
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场所内常 住和暂住人
员的管理,将常 住人员报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 备
案。
宗教活动场所内常 住或者暂住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 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 户口登记或者居住登记手
续。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由宗教团体按照全国 性宗
5教团体制定的办法 认定,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备案。
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 认定的宗教团体 颁发
宗教教职人员 证书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未取得或者已 丧失宗教教职人员 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
职人员 身份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 担任或者 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
要教职的,应当按照主要教职任职 备案程序办理相关 手续。
未按照规定办理 注销备案手续的主要教职 擅自离开宗教
活动场所 超过六个月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指导宗教活动场所
及时调整主要教职 并办理相关 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 跨设区的市 担任宗教活动场所
主要教职的,应当由 拟任用地的宗教活动场所 征得场所所在 地
的宗教团体同 意后,经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 报设区的市
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 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
在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 意见后,予以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 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
主要教职的,应当由 拟任用地的宗教活动场所 征得该场所所在
地的宗教团体同 意后,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县
(市、区)宗教事务部门 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省宗教事务
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 地省宗教事务部门 意见后,予以
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 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主
6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所在 地和目的 地宗教团体同 意,并由双
方宗教团体 分别报相应宗教事务部门 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 邀到省外或者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
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本省全省 性宗教团体同 意,
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 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信教公民的 集体宗教活动, 一般应当在宗
教活动场所内 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
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 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
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对活动进
行风险评估,并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应 急预案,采取必要
的防范措施,保证活动安全、有 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
当尊重 该宗教的信仰和 习俗,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不得
干扰正常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参与或者 支持违法宗教活动,不
得为违法宗教活动提 供场所、设 施、资金、交通等方面的便利
和条件。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 外的学校以及其他教 育
机构传教、 举行宗教活动、 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
所。
7禁止以举办研学旅行、夏令营、修行 营等方式,向未成
年人传 播宗教。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诱使、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
动。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 编印、发
送宗教内部 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 批准,并向
省出版部门申请核发准印证。
宗教内部 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 批准的数量印制,在
批准的范围内 交流。
禁止销售、超范围散发宗教内部 资料性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 网络安全和
信息化、通信管理、公 安等部门建立健全工作 协调机制,依法
对互联 网宗教信 息服务进行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 取得
的合法 收入,应当用 于与其宗 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 慈善事
业,不得用 于分配。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
加强财务、 资产管理,执行国家统 一的财务、 资产、会计制
度,每年定期向所在 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报告上一年度财
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宗教事务部门
监督管理, 并以适当方 式向信教公民公 布。
政府有关部门 可以依法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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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202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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