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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4日河北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8年8月29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8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七次会议批准 2019 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 ,保障防洪安全 ,保护河道生 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 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河道、 人工水道和行洪区的 保护、治理、利用等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 ,遵循统筹规划、 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部门 ,负责全 市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 区)(以下统称县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河道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 财政、 自然资源和规划、 生态环境、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 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 林业、 文化和旅游、 应 急管理、 行政审批、 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河道管 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及社区、 村(居)委会按照 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全面实行河长制,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 严格、保护有力的管理机制。 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按行政区域分级负责相结 合的管理体制。 滹沱河由市、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 导、监督下实施管理。- 3 -沙河、 磁河(木刀沟)、 洨河、 槐河、 泲河、 冶河、 石家庄机场 防洪堤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的指导、 监 督下实施管理。 太平河、环城水系、 民心河、 总退水渠 、石家庄市城区南北防 洪堤由相应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其它支流河道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相应主管 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的 治理、 运行、 维护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 预算,并建立健全水生态保护的补偿制度 。 鼓励、 支持单位、 社会 团体和个人以出资、捐资、科学研究、 志愿服务等 形式参与河道生态治理、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 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保护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和堤防安全、维护河 道生态环境的 义务,有 权对破坏河道和堤防安全、 破坏河道生态 环境等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 的行为 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河道治理和保护作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 县级 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4 -第二章 规划与治理 第十条 河道管理实行 名录制度。 市、 县级河道 名录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依据有关规定 拟定,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 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 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 积、主要功能、日常管护单位等内 容。 第十一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 权限 组织编制河道防洪、 河道 采砂与整治、 水域 岸线保护利用等河道 专业规划,统筹 考虑水利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服从流域防 洪规划,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 河道防洪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 报上一级水行政 主管部门 备案;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域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 在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 人民政府 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第十二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 专业规划 和河道实际 状况,制定河道年度治理 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并 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5 -第十三条 河道的治理,应当 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县规定 的防洪、 排 涝、供水标准以及其 他有关技术要求,满足河道基本 功能,注重保护、 恢复河道及其 周边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河道治理 包括河道清理、清淤疏浚、堤岸建设与 防护、 截污导污、 湿地修复、 生态补水、 水系 连通、 环境 整治等。 第十五条 市、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监测本行政 区域内河道 淤积情况,根据监 测情况制定河道 清淤疏浚计划并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沿河及 河流上游截污导污工 程建设,做好水污染应急处 置,杜绝污水 直排河道,防 范河道水污染事 件。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水 量水质监测情 况,制定河道生态调水补水总体调 配方案并组织调水补水。 市、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再生水利用的相关规定, 将再生水纳入河道生态调水补水总体调 配方案。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开展沿河水源 涵养林、水 土保持林、 防 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工 程建设, 涵养水源,防 止水土 流失,美化河道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环境 整治。 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科学划定畜禽禁养区,依法关闭或者- 6 -搬迁禁养区的畜禽养殖场,防 止畜禽养殖污染河道水体 ;农业 农村、林业部门应当 对农林生 产者使用化肥、农药、地膜等进行 科学指导, 控制面源污染。 市、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 逐步加强污水处理设施 建设,提高污水处理效 率;提高城镇污水管 网建设标准,实 现 雨污分流,确保入河 达标排放。 市、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 时清理河道 垃圾、打 捞水面漂浮物,保持河道 清洁。 市、 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 对入河污染源的监管, 依法 关闭非法入河排污 口,对依法设置的排污 口加强监管。 第二十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 进行 河道治理需 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 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 调剂解决。因修建水 库、 治理河道所 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 家所有, 可以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用 于移民安置和河道 整治工程。 第二十一条 河道应当保持行洪 畅通,对河道管理 范围内阻 碍行洪的障碍物或者工 程设施,按照 “谁设障、 谁清除”的原则,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 方案,由市、 县级人民政 府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 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 县级 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 担全部清障费用。 在紧急 防汛期,市、 县级防 汛指挥机构有 权对阻碍行洪的障 碍物或者工- 7 -程设施依法作出紧急处置。 阻碍行洪的障 碍物或者工 程设施包括: (一)严 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 泄洪的桥梁、引道、泵房和 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 拦河渔具、道路、渠道、堤 坝、围墙、房屋; (三)排 放污水、 废水造成的淤积物; (四)在河道 两岸及山体滑坡等自然 灾害多发地段开矿、采 石、修 路等造成河道淤积或者缩窄的障碍物; (五)其他影响河道安全 泄洪和河 势稳定的障 碍物。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河道应当划定管理 范围。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 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 沙 洲、 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 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 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 计 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管理 范围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 前款规定,按 照管理 权限组织水利、 自然资源 和规划、 民政等有关部门划定并 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 布的河道管理 范围设置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 名称、管理责任人、河道- 8 -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 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 项。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堤防的 重要 程度、堤 基土质条件等,按照规定 报经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后, 在河道管理 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 范围内,禁止从事下 列活动: (一)修建 围堤、阻水渠道、 阻水道路; (二) 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 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五)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 物体; (六)在河道内 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 毒污染物的车辆、容 器; (七)其他侵占河道、 危害防洪安全、 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 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从事下 列侵害水工程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 (一)在堤防、 护堤地内 放牧、晒粮、挖掘草皮、开展集市贸 易; (二) 拦截、抢占水源, 破坏供水、用水、排水 秩序; (三)非管理人员 操作河道 上的涵闸闸门及各项设备,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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