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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 教育法》办法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高等学校办学 第三章 高等学校教师与学生 第四章 高等教育投入与保障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1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服务人才强省战略, 促进转型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活 动。 第三条 高等教育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国家的教育方 针,坚持为人民服务,为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服务,为巩固和 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服务,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 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高等教育应当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加强理 想信念教育,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教育教学全过程,与 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 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 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全省高等教育事业,将 高等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 划,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质量与效 益,建立健全高等学校分类发展体系,引导高等学校明确办学 定位、突出办学特色,建设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高等教育工 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 2(一)贯彻有关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 ; (二)组织实施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 (三)核准高等学校章程; (四)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审核高 等学校办学规模 ; (五)指导、支持和督促高等学校开展人才培养、科学 研究、社会服务、文化传承与创新、国际交流与合作等方面的 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 高等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高等学校 依法享有办学自主 权。省、设区的 市 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高等学校办学自主 权。 高等学校应当 依法制定章程, 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门核准 后实施。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 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 个人等社会力量 参与和支持本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二章 高等学校办学 3第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明确办 学定位,自主设置和 调整学科专业,优化学科专业结构,提高 学科专业建设 水平。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 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成 长规律, 自主制定人才培养方 案,构建科教融合、产教融合、 多学科交 叉融合等 协同育人 机制。 第十一条 鼓励高等学校与 企业、科学研究 机构、社会 组织等开展产学研 协同创新,共建科研平 台,联合开展科研活 动。支持高等学校教师和校 外科研人员 依法双向兼职兼薪。 鼓励高等学校与 企业、科学研究 机构联合培养研究生, 共建研究生教育创新实践 基地,共建 博士后科研工作 站、流动 站。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自主开展 对外 交流与合作,支持师生出国 访学、留学,扩大国际学生规模, 与境外高水平高等学校开展学生 互换、学分 互认和学位 互授联 授。 第十三条 公办高等学校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 积极开展 人员总量管理 试点,自主制定 招聘或者解聘条件, 公开招聘人 才。 公办高等学校 可以在核定的 编制总量 外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实施 灵活用工。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 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精 简、效能 原 4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设 机构的设 置和人员配 备,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流动 岗位,用于 吸引有创 新实践经 验的高层次人才 到学校兼职。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健全以学 术委员会为核心的学 术管理体系与组织 架构,保障学 术委员会 统筹行使学 术事务的 决策、审议、 评定和咨询等职权。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 形 式,依法保障教职工 参与民主管理和 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 权 益。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 完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 评估 制度,健全内部质量保障体系,发 布年度质量 报告,接受社会 监督。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 依法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合理 使用、 严格管理教育经 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依法接受审 计 和监督。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校 园安全管理和校 园环境 治理,优化育人 环境。 高等学校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公安、住房和城 乡建设、文化和 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等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高等学校 周边环境综合治理和 公共服务设施 配套建设工作。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 或者 5委托第三方专业 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 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 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 依法对高等 学校执行法律、法规、教育方针政 策、办学行为规范等进行督 导,对高等教育质量和发展 状况进行评估和监测。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应当在国务 院学位 委员会的委 托或者授权范围内, 统筹实施学位 授权点的动态调 整,支持高等学校根据办学定位和特色,结合社会需求,开展 学位授权单位和学位 授权点的建设和 调整工作。 第三章 高等学校教师与学生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教师应当 遵守新时代教师职业行 为准则,树立 良好师德师 风,坚持教 书和育人相 统一、言传和 身教相统一、潜心问道和关注社会相 统一、学 术自由和学术规 范相统一,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准入、培 训、 考核和流动制度,加强校级教师发展中心建设, 安排专项经 费,提高教师职业能力。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健全教师分类 评价标准,在 核定的 岗位结构 比例内,自主组织职 称评审、自主 评价、按岗 聘用,将师德表现作为职 称评聘的首要条件,提高教学业 绩在 6评聘和考核评价中的 比重。 鼓励高等职业 院校教师 取得两个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 取得职业资 格证书,建设高 素质双师型教师 队伍。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 基层教学组织建设,开 展教育教学改革研究,建立健全教 授为本科生 授课、教学 奖励 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 严格教育教学管理, 完善过 程性考核与结 果性考核相结合的学业 考评制度,促使学生 认真 完成学业、 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 知识和专业 技能。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健全学生职业指导和 就业服 务体系, 及时向社会公布毕业生相关信 息,组织分 层次、分类 别、分行业的校 园招聘活动。 省、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应当完善高等学校 毕业生实 名服务系 统,建立健全人力资源 市 场供求信息发布制度,加强 就业信息精准投放。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支持学生开展创新创业活 动,建立创新创业学分 积累与转换制度, 对创新创业和服 兵役 学生可以实行 弹性学制、放 宽修业年 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发展和改革、科 技、工业和信 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 统筹协调大学科 技园、产业 园区、创业 孵化基地、风险投资基金、社会中 介服 务机构等,为教师和学生创新创业提 供支持。 7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组织学生 参加社会实践活 动。 鼓励和支持国家 机关、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 团体和其他 组织接 收、安排高等学校学生开展社会实践活动,设立社会实 践基地,参与高等学校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 第四章 高等教育投入与保障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以 及民办高等教育的 举办者应当保 证办学条件 符合国家规定的 标准和要求,确保 稳 定的办学经 费来源,并按照学校固定资产年 折旧率,向高等学 校核拨维修、维护费用。 鼓励高等学校通过校 友捐赠、其他社会 捐赠、科技成果 转化收益、依法开展资产经 营以及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 团体、 其他组织的委 托性项目经费等多种渠道筹措办学经 费。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保 证对公办高等学校的 财政拨款总量逐步增长,保证各 校生均拨款水平不低于国家 标准并建立科学合理的 增长机制。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 重点投入、政 策支 持、资源保障等 措施,推进高水平大学、 重点学科和一流专业 建设。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 策,设立专 项资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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