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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 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2年5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7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第一次修 正 根据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节约能源条 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第三次修 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 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1(以下简称《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 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以及相关活 动,适用本办法。 本省境内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 地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破坏野生 动物栖息地。 第三条 本省依法全面禁止食用下列陆生野生动物: (一)褐马鸡、黑鹳、华北豹、原麝、大天鹅、猕猴 、 刺猬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 ; (二)野猪、草兔、原鸽、猪獾、黄鼬等有重要生态 、 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 (三)蝙蝠、田鼠、蝉等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 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四)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畜禽 遗传资源目录以外的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 不得以药膳的名义食用禁止食用的陆生野生动物。 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内的猪、鸡、鸭、鹅、牛、羊、驴 等家畜家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检疫检验后,可以食 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防疫需要依法决定临时禁止食用 2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本省重点保护 野生动物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交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 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服务等交 易、消费场所以及 运输、仓储、寄递等经营者,不得为非 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 提供条件、场所或者其他服务。 餐饮经营者不得 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 别 称、图案制作招牌、菜谱等招揽顾客。 第六条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 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 对违法食用、交易、猎捕野生 动物的行为进行 举报,有关部门 接到举报应当及时 处理。 第八条 省林业和草原、渔业主管部门 是省野生动物保 护主管部门,主管本省陆生、 水生野生动物管 理工作;设 区的市、县(市、 区)林业和草原、渔业主管部门是本行 政区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陆生、 水生野生动物管 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禁止食用陆 生野生动物相关工 作。 第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各级财政部门应安 排野生 3动物保护管 理工作所需经费。各级林业和草原、渔业主管 部门应筹集资金,增加对野生动物保护事 业的投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 团体、学 校、新闻媒体等应当 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 卫生安 全的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 成员增强公共卫生安全 意识, 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 成科学健康 文明的 生活方 式。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广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及 其栖息地的 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的意识。 每年4月5日至11日为山西省 爱鸟周。9月15日至 10月15日为山西省野生动物保护 宣传月。 第十二条 每年3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山西省禁猎 期。 禁猎期内因野生动物 造成危害需猎捕野生动物的,应 当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报请省野生动物保护 主管部门 批准。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 发现受伤、受困、病饿、迷 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 采取相应的保护和 救护措 施,并及时 报告和送交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4第十四条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等需要 特别保护的 区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超过规定的 排放标准排放污染 物。 第十五条 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 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 定不得 建设的项目。兴建工业、民用 设施或采石、开矿 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 审批时,涉及国家和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 执行。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 物及其栖息地 普查,建立资源档案,并编制保护 发展野生 动物及其栖息地的方 案。 第十七条 因科学 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 病监测或者 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 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 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野生 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申请特许猎捕证。 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 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申请狩猎证。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的,应当向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申请狩猎 5证,服从猎捕 量限额管理。 第十八条 狩猎者取得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后,应当 按 照有关规定进行捕 捉或猎捕。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 装置以及猎 套、猎夹、地弓、地枪、排铳、大铁铗、丝套 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 使用夜间照明行猎、 歼灭性围猎、 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 陷阱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 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但因科学 研究,确需网捕、 电子 诱捕的除外。 第二十条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 许可制 度。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 经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批准,取得人工繁育 许可证, 但国务院 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 设区的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申领人工繁育 许可证;人 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组 织和个人,应当向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申领人工繁 育许可证。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 建立人工繁育管 理档案和资 料统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以非食用为目的, 出售、利用省重点和有 6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 提供 狩猎、进 出口等合法 来源证明以及检疫 证明。 第二十二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 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办 理。 运输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 出县境 的,应当 持有狩猎、进 出口等合法 来源证明以及检疫 证 明。 第二十三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和 农业、林业生产的野生 动物,有关组织和个人应 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凡因自卫而击伤、击毙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 报 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调 查处理,所获野生动物一律 上缴。 因保护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 造成人员伤亡、 农作物或者其他 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 给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资源调 查、科学 研究、 宣传教育、执法及案件查处等方面 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 个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给 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凡《野生动物保 护法》和《实施条例》有 明确处罚规定的, 按其规定进行 7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食用陆生野生动 物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 将有关违法 信息计入社会诚信档案,没收陆 生野生动物,食用的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不 足一万元的,处 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 罚款;食用的陆生野生动物价值 一万元以上的, 处陆生野生动物价值十 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 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将有关违法 信息计入社 会诚信档案,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陆生野生动 物价值不 足一万元的,并 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款 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一 万元以上的,并 处陆生野生动物价值 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为非法陆生野生 动物交易 提供条件、场所或者其他服务以及违法制 作招牌 菜谱等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 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将有关违法 信息计入社 会诚信档案,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 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一万元的,并 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 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一 万元以上的,并 处违法所得五 倍的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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