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犬只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20日日喀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
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犬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涉犬经营
第五章 犬只的收容与认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只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和
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
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 检疫、 登记、 饲养、 经营、
收容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 警用犬、 导盲犬以及动物园、 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
要饲养的犬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犬只管理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犬只
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加强监督检查,解决犬只管
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
内的犬只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犬只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犬只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工
作。
县(区)、口岸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养犬的登记管理、年检
,流浪犬抓捕,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
责犬类免疫检疫、 疫病防治和疫情监测,发放犬类免疫证,监督
管理集中饲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以及犬只诊疗机构。
市、 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
涉及犬只经营单位的依法登记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市、 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
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包虫病人治疗、人类狂犬病和包虫病
疫情监测以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犬只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对流浪犬收容场所进行日常管理,
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流浪犬。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登记
、 犬只防疫,向有关部门举报、 投诉违法养犬行为,将养犬管理
纳入村(居)规民约,教育引导村(居)民依法文明养犬,及
时调解养犬纠纷。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物业管理
制度,劝阻、 举报业主、 住户中出现的违法养犬行为,协助居民
委员会做好养犬管理。
第八条 民族宗教部门及其寺庙管理委员会应当指导寺庙
将养犬管理纳入寺规僧约,引导僧尼养成健康的养犬习惯,支
持相关部门做好流浪犬收容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依法、 文明、 科学
养犬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等基层
组织养犬自治管理的指导。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犬只管理工作经费
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员、场所、 装备设施等。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养犬行为和 不文明养犬
行为举报制度,公 布举报电话或者邮箱,核实、 查处举报事 项,
并为举报人保 密。任何单位和 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和 不文明养犬行为
进行举报。
第十二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 社会 团体、志愿者组织和 个
人参与犬只管理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可以采取奖励措施
,引导 个人少养犬或者不养犬。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 在犬只管理工作中 取得
显著成绩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养犬免疫和登记
第十五条 个人养犬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 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
(三)有在禁止养犬区域以 外的固定住所, 并具备圈养、拴
养条件;
(四)其他法定条 件。
第十六条 单位养犬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护卫工作需要 ;
(二)有犬 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 标志;(三)有管护人员 ;
(四)有养犬管理制度 ;
(五)在禁止养犬区域 之外;
(六)其他法定条 件。
除免疫、检疫、诊疗等需要,犬只 不得离开护卫场所。
第十七条 对犬类狂犬病实 施强制免疫,对包虫病实 施强
制驱虫及其检疫。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
照合理 布局、方便免疫检疫的原则, 设置犬只免疫检疫服务 站点
,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开展免疫检疫工作, 并向社会公 布
。
免疫检疫服务 站点或者认定的第三方应当在其场所的 显
著位置悬挂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 认定的标识。
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
时将犬只 送至免疫检疫服务 站点或者认定的第三方进行免疫,
并取得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 统一印制的免疫、 驱虫证明。
对检疫出的 携带狂犬病、包虫病犬只,免疫检疫服务 站点
或者认定的第三方应当立 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
兽医)部门报 告,由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养犬实行登记和年检制度。养犬人应当向居住 地公安机关 申请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九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
(一)养犬人身 份证件;
(二)犬只免疫、 驱虫证明;
(三)犬只的基本 信息。
第二十条 犬只登记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的 姓名或者名称、 住( 地)址、 身份证明、 联系方
式;
(二)犬只 品种和性别,出生 或者购买、领养时 间,主要 体貌
特征和照片;
(三)犬只免疫、 驱虫情况;
(四)犬只登记 号码,养犬登记证、犬只身 份标识牌发放时 间
以及换发、补发等情 况;
(五)养犬登记、 变更、注销等情况;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 到养犬人的 申请材料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对 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登记条 件的,应当 核发养
犬登记证和犬只 标识牌。不符合登记条 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
由。经登记 核发犬只 标识牌的,应当 随时佩戴。
第二十二条 犬只登记有 效期为2年。 登记 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
,应当 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行年检。
养犬人 变更住所、 场所的,应当 在变更之日起10日内办理养犬
变更登记手续。
犬只死亡、失踪、转让他人、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 在10日内
到登记机构办理注 销手续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犬只 受让人应当按
照规定 申请犬只登记, 并取得养犬登记证和犬只 标识牌。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养犬应当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尊重社会公 德
,不得损坏公共 设施,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和破坏环境卫生, 不
得妨害他人正常生活, 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 伤害 他人,
做到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 佩戴标识牌,损毁、丢失犬只标识牌的,及时
补办;
(二)因犬 吠等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应当 采取有效措
施予以处理 ;
(三)不得虐待、遗弃犬只;(四)犬只 死亡的,将犬尸及时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 不
得自行掩埋或者丢弃。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 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为犬只 佩戴不超过2米的犬束、犬链,并由完全民
事行为 能力人牵领,主动 避让老年人、 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即时清除犬只的 粪便等;
(三)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电梯的,采取怀抱
、装入犬袋犬笼、佩戴嘴套等措施;
(四)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并采取安全防护 措施;
(五)禁止进入党政机关、 医疗机构、 学 校、图书馆、博物
馆、 展览馆、体育场馆、 文化 娱乐场所、 商场、餐馆和宾馆等公共
场所以及 设置有犬只 禁入标识的场所 ;
(六)登记、 年检、 免疫、 检疫、 诊疗的, 采取安全防护 措
施。
盲人携带导盲犬 外出的, 不受本条相关规定的 限制。
第二十五条 养犬实行 限养制度。
允许养犬的单位和城镇、农区以及 半农半牧区每户养犬 不
得超过2只,牧区 每户养犬 不得超过3只。
法律法规 日喀则市犬只管理条例202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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