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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条例 (2020年3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 切实保障人民 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 生,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 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 健康安全的决定》和 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结合深圳经 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一)国家重点保护 野生动物以及其他在野外环境自然生 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食用用于科 学实验、公众展示、宠物饲养等 非食用性 利用的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条 可以食用的动物包括: 1(一)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所列的猪、牛、羊、驴、兔 鸡、鸭、鹅、鸽、鹌鹑以及该目录所列其他以提供食用为目的 饲养的家禽家畜; (二)依照法律、法规未禁止食用的水生动物。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提供食用为目的, 生产、 经营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以提供食用为目的 生产、 经营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提供场所或者交易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提供食用为目的, 繁育、 饲养禁止食用的动物 ;因科学实验、公众展示、宠物饲养等非 食用性利用繁育、饲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含有宣传、诱导食用禁 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内容的广告 ,不得以禁止食用的动物及 其制品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 餐饮招牌或者菜谱。 第八条 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使用的,应当 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禁止以药膳名义食用或者 生产、经营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 制品。 第九条 推行可食用动物冷链配送。 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屠宰 家禽家畜; (二)销售私自屠宰的 家禽家畜; 2(三)以提供食用为目的向消费者销售 家禽家畜活体。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 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协 调配合,加大监督 检查和责任 追究力度。 第十一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负责对野生动物的保护、 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等活动实 施监督管理和 业务指导。 市场监管部门 负责对在商品交易、餐饮等场所和 网络交易 平台从事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 生产、经营、广告宣传等 活动以及食用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 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 负责对流动商贩以及在临时交易场所 经营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实 施监督管理。 教育、公安、卫生健康、 海关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 实施本条例 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相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人民团体、社会组 织、新闻媒体等应当 积极开展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宣传 教 育。 第十三条 全体市民应当 增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安 全意识,坚决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养 成科学健康文明的 生活方式。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 和个人有 权向有关部门 投诉、举报。 3第十五条 经许可在深圳经济特区 从事野生动物繁育、饲 养,因实施本条例 被撤销或者 变更行政许可造成损失的,由市、 区人民政府依法 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在餐 馆、酒楼、食堂等场所 违反本条例第二条 规定的, 由市场监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动物及其制 品,并按照下列规定 给予罚款: (一)食用明 知是国家重点保护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对 食用者 每人处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 组织食用者 从重处罚; (二)食用明 知是国家重点保护 野生动物以外其他禁止食 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 对食用者 每人处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二倍 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组织食用者 从重处罚。 在前款规定场所以外 违反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依照 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 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由市场监管、 城管 和综合执法部门 按照职责 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动物及 其制品和 违法所得, 并按照下列规定 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 (一)以提供食用为目的 生产、经营国家重点保护 野生动 物及其制品, 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五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价 值或者货值金额二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4(二)以提供食用为目的 生产、经营国家重点保护 野生动 物以外其他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 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不足 一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价值或者货值金 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价值或者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 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五条规定,为以提供食用为目的 生产、经营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提供场所或者交易 服务的, 由市场监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明知行为人生产、经营禁止食用的 动物及其制品 的,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 由规划和自然资源、 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 按照职责 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动 物和违法所得, 并按照下列规定 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 吊销相关许可证: (一)以提供食用为目的 繁育、饲养国家重点保护 野生动 物,处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二)以提供食用为目的 繁育、饲养国家重点保护 野生动 物以外其他禁止食用的动物, 处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 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七条规定,发布含有宣传、诱导 食用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内容的广告的, 由市场监管部门 5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 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 给予处罚;以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名 称、别称、图案制作 餐饮招牌或者菜谱的, 由市场监管、 城管 和综合执法部门 按照职责 分工责令限期拆除、销 毁相关招牌或 者菜谱,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八条第二 款规定,以药膳名义 食用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给予处罚;以药膳名义 生产、经营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 , 依照本条例第十 七条的规定 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九条第二 款规定的, 由市场监 管、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 按照职责 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 收动物和违法所得,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私自屠宰家禽 家畜的,并处没收屠宰工 具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 五条、第 八条规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相关部 门依照规定 将违法行为 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实 施 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 罚款处罚,市规 划和自然资 源、市场监管、 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制定 具体实施标准。 6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深圳 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 若干规定》 同时废止。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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