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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 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ᄃ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ᄃ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ᄃ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ᄃ 第五章 法律责任ᄃ 第六章 附则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 法规、 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 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2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 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 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 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 市、 县(含县级市、 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 政执法工作。 省、 市、 县人民政府部门领导所属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导 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省、 市、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省、 市、 县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 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 法、文明执法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 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违法干预行 政执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经费统一由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并实行国库集中 支付。 第八条 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社会和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以行政执法机关 的名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 工作。—3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定期组织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能力。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行政 执法活动。 第十三条 宪法、 法律、 法规、 规章是行政执法的依据。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与法 律、 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 行政法规为行政执法依据。 地方政府规章与地方性法规规定 不一致的,以地方性法规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当事人的处罚应当与其过错相适应, 并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的 ,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体现公正和效率要求的行政执法 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报共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 辖。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本机关的职责范围、行政执 法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 (二)与本人或本人近亲属有利 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 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 件并说明依据和 事项,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 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 ;—4 —(二)违 反法定程序 ; (三)违法 委托行政执法 ; (四)野蛮、粗暴执法;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六)徇私枉法; (七)法律、法规、规章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 涉及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决定 前,应当告 知当事 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 举行听证的权利 ;作出决定时,应当告 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取得行政事 业性收费和罚没 收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 收费和罚没 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罚 款决定与罚 款收缴分离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规定行政处罚指 标。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 各项许可、确认、裁决 等申请事项,应 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 审查、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对 审查和办结时限未作明确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 收到申请之日 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因不符合法定条 件不能办理的,应当 书面通知当事人,一 次性告知 其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 ;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逾期不能办结的, 在期满前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 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 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 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实行统一执法文 书格式制度。国家对行政执法文 书的格式无统 一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 书格式,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备 案;未设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 书格式, 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 许可、行政处罚、行政 强制等行政执法的 案 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 检查记录、证据 材料、执法文 书等应当立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在 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协 助或者配合。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部门对 下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 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5 —政府的监督。 当地人民政府发现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存在问题时,可以向其提出 改正建议;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不 采纳改正建议的,当地人民政府 可以向其上级部门提出 改正建议或者提 请省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 检查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 域和本单位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 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省、 市、 县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 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 况组织评议、定期 考核。 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追究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中的过错行为依法 追究责 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 评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处 罚、行政 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 案卷。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行政监 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接受行政 复议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 法》进行的审查,对行政 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 复议决定,应当及时、 全面履行。 第三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违 纪的,有关机 关应当及时 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 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 移送司 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 执法工作情 况,接受执法 检查、评议和质询。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听取本级人民政 治协商会议地方 委员会及其 常 务委员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建议和 批评。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 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出 庭应诉,并履 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 判决或者裁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 新闻舆论的监督,对 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认真调 查核实。对情 况属实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 于影响重大的问题,应当向社会公 布处理结 果。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有权 投诉、举报。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 知投诉、举报人。—6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 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 上级执法机关责 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 况,对其负责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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