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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2019年12月27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1日山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 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 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遵循预防 为主、防治结合、协同监管、排污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和非 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2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 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 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实施公交优先战略,引导公众 低碳、环保出行。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 育。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 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机动 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组织实施。 第十条 鼓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先进 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 3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 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销售单位在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时,应当附有生 产厂家提供的环保信息。 第十二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 气污染物。 正常状态下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不 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每年应当 向市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报 送由检验资质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 验报告。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 符合标准的机动车、 非道路移动机械用 燃料。 第十五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 当保证污染控制 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正常 运行。 禁止擅自拆除、更改、闲置、破坏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 械排气污染控制 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4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依据重污染 天 气的预 警等级,及时 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 急需要可以采取限 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等应 急措施。 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 按照国家或者省、市的有关规 定,由机动车排放检 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 验。经检验合 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未经检验合格的,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不得 核发安全技术检 验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 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 量认证, 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检 验方法和技术规范 进行检 验; (二)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联网,接受远程监控,实 现 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实时共 享,并按照国家规定保 存检验 信息和有关技术 资料; (三)保 证监控设备正常、有 效运转,不得 遮挡或者擅自 调整监控设备位置,不得 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 (四)公 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实时检 验全 过程、排放 限值标准、 收费标准、监督 投诉电话等内容; (五)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等 维修 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 项。 5第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 未达到本地执行的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 核发安全技术检 验合格 标志。 新购置的列入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 轻型汽油车、 柴油车在 注册登记时,免予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检 验。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不 影响 正常通行的 情况下,可 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 手段对在道路上 行驶的机动车大 气污染物排放 状况进行监督 抽测,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予 以配合。 市、县(市、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 以在机动车 集中停 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 况进行监督 抽测。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 期检验或者监督抽测结果 不符合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 标准的,应当进行 维修。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 维修单位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 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 维修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检 验 维修设备; (二)检 验设备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并经法定计 量检定机 构周期检定合 格; (三) 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维修; 6(四)建立 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 号牌、维修项目及 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在出厂时 向市交通 运输、生态环境 等部门传 输相关信息 ; (五)实行 维修服务承诺和竣工出厂 质量保证期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 项。 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 以根据大气环 境质量状况,确定并公布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 以及禁用 区域。 第二十四条 本市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 备案制度。实施 备 案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 设非道路移动机 械排气污染监控 平台,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放监 控等技术 手段进行实时监控。 第二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 以会同市规划和自 然 资源、住房和城乡建 设、城乡管理、交通 运输、水务、农业农 村、市场监督管理、 园林等部门,在非道路移动机械 集中停放 地、维修地、使用 地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大气污染物排放 状 7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 格的,不得 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 租赁的经营者,不得 租 赁或者外借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 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八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 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 守 下列规定: (一)作 业机械达到非道路移动机械 大气污染物排放 标准; (二)定 期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 验和维修养护; (三) 未安装污染控制 装置或者污染控制 装置不符合要求 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 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 装置; (四)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生态环境、公 安、交 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 商务等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 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 享机制。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下列规定, 履行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职责 : (一)市、县(市、区)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 动车注册和转入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 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对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检 验等情况进行审核,并配合市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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