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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饮品店等食品经营者。 食品摊贩,指不在固定店铺从事食品销售 活动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食品经营者。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小餐饮的具体标准, 由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 况具体确定。第七十二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餐场所、农 村集体聚餐等其他餐饮服务业态的具体管理办 法,由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三条  本 条 例 自2 0 1 7年3月1日 起 施行。 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条例 (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3 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 等 27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 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合 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 (以 下简称中介服务)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组织等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 托人委托开展的作为行政审批条件的有偿服务。 中介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 论证、 评估、 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 试验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服 务以及对中介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 市、 县 (含县级市、 区, 下同)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的管理,建立健 全中介服务管理部门协调配合机制,负责向社会公布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取消本地区自行设 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准入限制,为加快形成全省 统一开放、竞争有序、便捷高效的中介服务市 场提供相关服务和技术支持。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审 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 强中介服务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中介服务违 法行为。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所属行政审 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纳 入政府权力运行监督内容。 第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 依法提供中介服务,遵循诚信、公平原则,恪 守从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利益、公共 利益以及中介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158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章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行政审批部门不得 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 服务,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的资 质资格许可外,行政审批部门不得设定中介服 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 ; 不得设定区域性、 行业性、 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不得通过限额 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服务范围。 第八条  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省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中介服务事 项清单,依法向社会公布。 未纳入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 不得作为行政审批条件。 第九条  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权限定期对中介 服务事项组织评估, 作出予以保留、 取消的决定, 并同步调整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依法向社会公 布。 第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 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对中介服务 机构实施监督。 实行资质资格许可准入管理的中介服务机 构,相关资质资格许可实施管理部门为行业主 管部门;取消资质资格许可准入管理的中介服 务机构,原相关资质资格许可实施管理部门为 行业主管部门;其他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应的 行政审批事项实施管理部门为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 善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明确办理时限、工作 流程、申报条件、收费标准等,指导督促中介 服务机构建立服务承诺、 限时办理、 执业公示、执业记录等制度。 第十二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行政 审批部门制定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实施办法,按 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定期组织对中 介服务机构执行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等情况进 行随机抽查。 对未按照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中介服 务的中介服务机构,视情节列入失信中介服务 机构管理名单,依法处理相关中介服务机构法 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并通过全省中介服务信 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反垄 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措施,扶持和培育中介服 务机构健康发展,鼓励省外中介服务机构参与 本省中介服务。 第十四条  禁止行政审批部门实施下列行 为: (一)将现有或者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 项,转为委托中介服务形式开展; (二)将申请人可以自行完成的事项强制 限定为中介服务机构提供; (三)将一项中介服务事项拆分为多个环 节;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 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其所属行政审批部门、 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依法受理和查处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申请人的投 诉和举报,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 中介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对中介服务 2020 年第 2 号 (总第 267 期)159收费监督检查工作。 除政府定价管理的中介服务外,实行市场 调节价格。 省、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和发展改革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实施市场监督管理和价 格监测。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 准出现明显上涨或者下降时,可以开展成本调 查和价格监测,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 全省统一的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全省 中介服务机构名录库, 公布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中介服务规范标准和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 做好平台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公示内容应当动 态管理,保证及时、准确、完整。 前款规定的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包括中 介服务机构登记、许可、备案、行政处罚、年 度报告、 抽查结果、 经营异常、 违法失信等内容。 省、 市、 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审批部门、 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 工,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相关内容的制定、 归集、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 中介服务市场发展、规范管理等相关情况报送 同级人民政府。 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 部门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报送相 关情况。 第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全面 推动在建设工程领域实行联合勘验、 联合测绘、 联合验收。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多评合一”、并联审批。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自 贸区、开发区等各类产业聚集区推行由政府统 一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土地勘测、矿产压覆、 地质灾害、水土保持、能源评价、文物保护、 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事项实 行区域评估。 第三章  行业引导和中介服务机构自律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 规规定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细化本行业 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机 构提高服务质量, 规范监督从业人员执业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具备 相应资质、技术水平和执业人员。不得与自身 服务范围相关的行政审批部门存在隶属关系或 者聘用其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法律、法规和 国家另有相关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 所或者门户网站显著位置公示中介服务流程、 办理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提供材料等, 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公示内容提供中介服务。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 应当依据行业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通过分 解收费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扩大收费范围、 减少服务内容和降低服务质量等变相提高收费 标准。 第二十五条  具有竞争关系的中介服务机 构应当依法开展正当中介服务竞争,不得达成 有关服务价格、 服务范围、 服务地域等垄断协议。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本行业中 介机构实施前款行为。160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二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得 以同一执业资格在多个同类行业中介服务机构 任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 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如实记载执业情况并按照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 录、 原始凭证、 账簿、 合同等资料;法律、 法规、 规章未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章 政府委托中介服务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据法律、 法规、规章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为其审批提供技 术性服务。费用应由行政审批部门支付,不得 转嫁给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采用 竞争方式选定中介服务机构,综合评估中介服 务机构服务质量、价格、成本等因素。不得划 定区域、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附加不合理条 件。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委托与自身 职能、人员、财务等无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中 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委托被列入异常 经营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失信中介服务机 构管理名单的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签订 中介服务委托合同, 明确服务事项、 费用、 标准、 时限等内容,生效后不得撞自变更合同内容。 第三十二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直接采信 中介服务机构依法提供的中介服务意见。依据 法律、法规对中介服务意见进行审核的,应当 明确审核时限、流程和标准,审核所需费用由 行政审批部门承担。经过审核,不采信中介服务意见的,应当向申请人、中介服务机构书面 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 第五章 网上中介服务交易平台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政务服 务管理等相关部门和机构,依托省政务服务网 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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