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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 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 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 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 可持续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 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 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 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 水土流失谁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省、 市、 县 (含县级市、 区, 下同)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 实行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工作 协调机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 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 入。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向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 作。第五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市辖区未设水 行政主管部门的,其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 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 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村 (居) 民委员会协助落实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任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 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土保持意识,支持有关 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 究,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推广先进实 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水土保持科 学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章  水土保持规划 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开 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因 2020 年第 2 号 (总第 267 期)87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况造成水土流失的,省水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水土流失调查。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 展水土流失调查的,应当在公告前将调查结果 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 土流失调查结果、上一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结果,及时组织水行政主 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定本地区水土流失 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入水土流失重点 预防区: (一)一、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 涵养区,河流源头区; (二)水库库区,湖泊、湿地保护区;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地质 公园、森林公园; (四)其他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 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人居 环境等有重大影响的区域。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入水土流失重点 治理区: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沟、荒丘、 荒滩; (二) 侵蚀沟道密集、 森林植被严重退化、 土地沙化严重的区域;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四)矿山开采等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土 流失的区域; (五)其他水土流失严重、对经济社会发 展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在水土 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 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 级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 业草原、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 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水资源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 划等相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 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水 土保持总体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 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 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跨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专项规划,由其共 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 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 水土保持规划执行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 施。 第十三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 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土地开 发整理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 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 中设置水土保持篇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 理的专项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论证时征求同 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未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专项对策和 措施,或者提出的专项对策和措施不符合要求 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或者修改;88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不补充或者修改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三章  水土流失预防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从事取土、挖 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 头上部及山脊地带; (二)水库库区周边地带; (三)严重沙化区;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 (五)重大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 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 用权人应当建立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和维护制度, 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保障水土保持 设施功能正常发挥。 水土保持设施包括: (一) 水平阶 (带) 、 梯田、 鱼鳞坑、 竹节壕、 塘坝、 蓄水池、 截 (排) 水沟、 沉沙池、 沟头防护、 跌水等设施; (二)拦沙坝、挡土墙、护坡、护堤、谷 坊等设施; (三)水土保持的监测站点和科研试验、 示范场地及标志碑(牌)、仪器设备等设施; (四)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植物保 护带等水土保持林(草); (五)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六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 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 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 管部门监督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 第十七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 貌植被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 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 铁路、 公路、 机场、 港口、 码头、 桥梁、 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 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 电力、 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 项目。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审批 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 告表。 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 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报告书。 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下且挖填土石方 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报告表。但在国家级或者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 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占地面积在三万平方米 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 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第十九条  对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 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 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项目 立项审批部门不予立项审批,生产建设项目不 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 2020 年第 2 号 (总第 267 期)89案实施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 服务期不超过十年。 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满后,生产建设项目 仍需继续运行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 位应当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重新编制或者补充、 修改,并在方案服务期满三十日前,报原审批 机关批准。 自水土保持方案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开工 建设的,应当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 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纳入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 持设施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主体工程同时编制水土保持设施 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二)纳入主体工程实施计划,与主体工 程同时建设; (三)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水土保 持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分期建设 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同 步验收。未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 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四章  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 地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特点, 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组织开展综合治理: (一)辽西山地丘陵区以蓄水、拦沙、保 土为主,加强坡面和侵蚀沟治理工程建设,采 取修建梯田、 鱼鳞坑、 竹节壕、 蓄水池、 截 (排) 水沟、谷坊及封育保护、植树造林等措施; (二)辽东山地丘陵区以水源涵养、水质维护、保土为主,加强坡耕地、蚕场、板栗园、 参场、沟壑等治理,采取封育保护、生态修复 等措施; (三)辽北漫川漫岗区以保持土壤功能、 防止黑土资源流失为主,采取保护现有林草资 源、改变耕作方式、控制沟道侵蚀等措施; (四)辽中人居环境维护农田防护区以防 护林网建设为主,实施城市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和矿山水土保持功能恢复治理; (五)辽南人居环境维护减灾区以增加森 林植被覆盖、保护沿海地带生态为主,预防泥 石流、山洪等灾害。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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