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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养老服务条例 (2020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结合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才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八章 监管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 第一条 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维护老 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 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 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 务、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紧急救援、 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事业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 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 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养老服务事业纳入本 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建立 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保障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经费,推动养老服务体制改革,激发各 类服务主体活力,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 2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 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 年人健康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 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文化和旅 游、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 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 会、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 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 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社会各 界应当践行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 民族传统美德,广泛开展敬老、养老、 助老宣传教育活动, 树 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 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 加强对养老服务的公益 宣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对在养老服务中作 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3 — 第二章 规划和建 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 详细 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 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 设施用地。 第十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划 要求和建设标 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 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 同步建 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养老服务 设施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在地民政部 门意见。 旧城区和已建成的住 宅区无养老服务 设施或者养老服务 设施 未达到建设规划标准的,应当通过 新建、改建、 购置、置换、 租赁等方式进行 配置。 养老服务 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 设标准和规定 要求。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农村养老服务 设施建设 纳入乡村 振兴战略规划,以适应 农村老年人养老服务的 需求。 第十二条 未经法定程 序,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 老服务 设施建设用地用 途或者养老服务 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 — 4 — 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 设施。 因国家建 设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 设施建设用地用 途、 养老服务 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 设施的,应当按照 不 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 安排 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 需求。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将具备条件且闲置的办 公用房、学校、宾馆、医院、疗养机构、 厂房和集体用地、场 地等整合改造为养老服务 设施。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老年人的 子女及其他 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 赡养人、扶养人,应当 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 尊 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扶持政 策,制定居家养老基本服务 清单。鼓励 有条件的地区通过 补 贴、补助、购买服务等 方式,优先保障经济 困难的独居、空 巢、留守、失能和计划生育 特殊家庭的老年人的居家养老服务 需求。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动居家养老 信 息化服务平 台建设,整合医疗、 餐饮、家政、 出行等各类养老 — 5 — 服务资源,实 现需求和供给的信息对接,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紧 急呼叫、家政 预约、费用代 缴等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定 期探访工作机 制,支持和 引导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对 城乡社区和 农村的独 居、空巢、留守、失能、计划生育 特殊家庭的老年人的生活 状 况进行探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推动居家社 区机构养老服务 融合发展,在社区建立 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或 者日间照料中 心,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 助餐助行、紧急救 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 量提供高质量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 餐饮家政、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 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第二十条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登记或者备案,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配备与服务项 目相符的场 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 流程,公 开收费标准,并 接受服务对 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乡镇人民政 府和街道办事处调 查、登记本辖区内老年人的基本 信息,收 集、反映养老服务 需求及意见建议。 — 6 — 调查、登记老年人基本 信息时应当保护老年人 个人隐私和其 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鼓励邻里互助养老和老年人 之间的互助服务, 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 高龄、独居、空巢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 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子女所在 单位应 当给予陪护假。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 设立应当 符合国家 有关规定, 依法办 理登记等相关 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 坚持公益 属性,在 满足特困 人员集中供养 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 困难失能老年人、 计 划生育 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 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 剩余床 位允许向社会开放,收益全部用于 兜底保障对 象的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 企业和个人兴办养老机 构,满足老年人 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 需求。 第二十 七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 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 范等有关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 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 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 签 — 7 — 订养老服务协议,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 有关标准、规定和 签订的养老服务协议 向 收住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二十 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建立健全 消 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 消毒、传染病防治 等安全管理制度, 明确安全责任制,定 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 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 演 练。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 配备与服务和运 营相适应的工作人 员,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职业道 德教育和职业 技能培训,定期组 织健康 检查。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 尊重收住老年人的人 格尊严,不 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禁止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 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 无 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机构服务 收费 项目和标准,政府运 营的养老机构按照 非营利原则,实行政府 定价或者政府指导 价,社会运 营的养老机构服务 收费实行自主 定价。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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