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 条例
(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
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风险防范
第三章 风险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
稳定,为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金融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
— 1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金融风险,是指金融机构、地方金融
从业机构开展金融业务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金融活动等
产生的影响社会稳定的风险。
金融机构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保险业监督管
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派出机构以
下统称驻辽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银行、证券公司、期货
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
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
构。
地方金融从业机构是指由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
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
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
合作社、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
易场所等开展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四条 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应当坚持稳定大局、压实责
— 2 —任、分类施策、守住底线的原则,平衡好防范风险与促进发展
之间的关系,严格落实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管
责任和维稳责任,依法化解各类金融风险。
第五条 金融机构、地方金融从业机构承担防范化解金融
风险的主体责任。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派出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防
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责任。国务院银行保
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对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监管责任和处置责
任。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和维稳责任。省人民政
府应当建立防范和处置属地金融风险协调机制,组织驻辽金融
管理部门、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等,定期分析金融
动态,增强金融风险预判能力。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对地方金融从业机构的风险防范
监管责任和处置工作。市、县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根据省地
方金融监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地区地方金融从业机构的
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网络信息管理、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
— 3 —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八条 驻辽金融管理部门、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及
市、县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从业机构
应当通过报刊、广播、 电视以及网络 媒体,加强金融法律、法
规以及有关 知识的公益宣传,提高公众金融 知识水平和风险防
范意识,营造良好的金融发展环境。
网络信息管理部门应当 加强金融 舆情监测和舆论引导,合
理引导市场预期,维护金融市场平稳 运行。
第二章 风险防范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 审慎经营的原则,依法建立风
险防控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 度。
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应当严格 遵守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资
产质量、风险准 备、风险 集中、关 联交易、资产 流动性等业务
规则和管理制 度。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组织协调,制定防范金融风
险方案,及时研究化解金融风险的 措施,避免断贷、抽贷导致
金融风险 隐患扩大。
第十条 国务院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证券监
— 4 —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加强对金融机构
的日常监管,建立或者 利用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 评
价金融机构的风险 状况。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地方金融从业机构的业务
活动及其风险 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 健全监督管理体系,
根据地方金融从业机构的风险 状况,确定对其 现场检查的频
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 措施。
第十一条 建立地方金融风险信息 收集、监测预警机制。
国务院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
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金融机构监督管理 评级体
系和风险预 警机制,根据金融机构的 评级情况和风险 状况,确
定对其 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 措施。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方金融从业机构的风险
状况进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监管 措施。
第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 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督管理, 完善上市公司风险
控制体系, 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与证券交易场所、省地方金融
监管部门建立信息通报、共 享机制,及 时将可能被强制退市的
上市公司有关 情况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省农村信用社 联合社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
— 5 —权,加强对农 村合作金融机构(含农 村商业银行、农 村信用
社)的行业管理和指 导,完善风险治理架构,制定风险管理策
略,健全风险管理制 度体系。
第十四条 国务院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根据 履行职责的 需要,可以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 要求金融机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就金融机构的业务
活动和风险管理的 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履行职责的 需
要,可以与地方金融从业机构的 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等进行监督管理 谈话,要求其就地方金
融从业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 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对
本行业、本 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的 排查和监测预警。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体系,发
挥网格化管理和 基层群众自治优势,运用大数据等信息 技术手
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 测预警。
第十六条 建立风险防范信息共 享机制。省地方金融监管
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 加强与所在地驻辽金
融管理部门的信息 沟通和协调,对金融风险进行实 时监测、识
别和预警,提高金融风险防范能力。
— 6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
将发现的金融机构风险信息及 时通报有关驻辽金融管理部门或
者报送国家有关金融管理部门。
第三章 风险处置
第十七条 驻辽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完善突发性金融风险应 急处置预 案,并督促金融机构定期开展
应急演练。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协调 配
合工作。
第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金融监管、公
安、网络信息管理、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 突发
事件处置机制,制定本地区地方金融从业机构 相关风险事 件、
突发事件等处置预 案,必要时可以协调驻辽金融管理部门协助
处置。
第十九条 建立金融机构 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
制度。驻辽金融管理部门发 现可能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
险、严 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
时向上级管理部门报 告,并通报省人民政府。
— 7 —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及其 控股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发生下 列
重大风险事 件时,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应当及 时报告省地方金融
监管部门,具体报 告时限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 :
(一)发生 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主要负
责人失联或者接受刑事调查、重大负面舆情等严重影响正常经
营的重大风险事 件;
(二)发生严 重流动性危机,引发群体性事 件或者区域性
金融风险的 重大风险事 件。
第二十条 驻辽金融管理部门处置金融机构风险事 件,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督促金融机构及 时启动风险处置预 案,对
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 提供流动性支持, 妥善化解风险事 件。
属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 配合开展事 件调查、
风险处置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金融机构的主 要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人 义务,积极开展自 我
救助。
第二十一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处置地方金融从业机构
风险事 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风险严 重程度和紧急
程度,妥善处置风险事 件。驻辽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对地方金融从业机构的风险处置 提供专业支持。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 因欺诈发行、 不满足交易标准要
— 8 —
法律法规 辽宁省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条例2020-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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