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
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
正 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
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四
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六次
会议 《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0
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
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三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使用
第六章 商贸计量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计量纠纷的处理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
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 计量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
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1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七)制作、印发票据、票证、账册;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和省规定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八条 开展计量检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计量标准经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四)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被 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 试任务的人员,
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 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 之日起连续7个工作日内 完成检定工作;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检定机构与 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 服务机构,必须经省计量行
政部门计量认证。 新增检验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 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 效期
内,必须符合 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 申请复查。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 服务机构对 受理检定、检测的 项目未作检定、检测, 不
准出具检定、检测数据, 不准伪造检定、检测数据。
第十三条 计量器具检定印、证 和许可证标志的制、印,必须经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
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制、印 或者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检定印、证 和许可证标志。
第十四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 最高计量标准, 以及用于贸 易结算、
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 或者个人必须 向法定计量
检定机构 申报,并接受其周期检定。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 或者个人必须自行定 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 期检
定。
计量器具的检定 周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逾期未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不得继续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破坏检定封缄。
第十五条 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计量标准器具, 停止使用时必须经发证的计量行政部门同
2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用。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改装、制造国家明 令禁止使用和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
量器具, 不得使用残次零部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未
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不得出厂。
第十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计量器具 或者包装物上如实标注厂名、厂址。
第十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 新产品,必须经过定 型鉴定、样机试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试验。不得制造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合格
证书的计量器具;制造的计量器具, 不得低于原批准型式的质量水平。
负责计量器具 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应 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
资料保密。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经销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 令禁止使用的;
(二)无合格证的;
(三)未如实标注计量器具 生产厂名、厂址的;
(四)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五)应 当在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报检不合格的;
(六)其他 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
第二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 度;
(二)改 变计量器具的结构和性 能;
(三)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四)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 记;
(五)使用 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 不合格的计量;
(六)使用国家明 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 度的计量器具;
(七)使用 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相 适应的计量检测 设施,制定具
体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 度,保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六章 商贸计量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 当配备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
营活动。
经营者经销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 算值应当相等,其计量 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
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 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定量 盛装、包装的商品,必须在 盛装、包装物上标明内装商品的 净
3量值,商品标识的计量 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现场计量交易的商品,应 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 显示的示值,对方
有异议的,应 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二十六条 商品经营活动 中,商品量 短缺的,必须 给予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前款规定的情形确属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责任的,经销者有权 向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
追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 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 度。
各级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 群众生活关系较大计量违法行为进行 重点监督。
第二十八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 时,必须出 示行政执法证件。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有权使用录 音、 录像、 照相等手段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
被监督的计量行为相关的 支票、账册、合同、 凭证、文件、 业务函电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拒绝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 查,不得纵容、包庇
计量违法行为。
第八章 计量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条 发生计量纠纷,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调解;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按规定 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计量纠纷的 调解或者仲裁,须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 受损害
之日起,在计量器具检定 周期内提出。
第三十二条 计量纠纷的 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计量纠纷的 情况、资料。
在处理计量纠纷 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 状态,
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 状态。
第三十三条 计量纠纷的 当事人、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 院需要对计量器具进行 仲裁检定时
应当由计量行政部门指定或者委托具有检测 能力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 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府 或者有关部门 给予
表扬或者奖励:
(一)在计量监督工作 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协助计量行政部门做好计量监督工作事 迹突出的;
(三)检 举、揭发计量违法行为,为国家、用户和消费者 挽回重大损失的;
(四)检 举、举报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法行为有 突出贡献的;
(五)在计量 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 项、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十条
法律法规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2020-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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