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辽宁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09年7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七次会议《关于
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 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章 信息报告与监测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善后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
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
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突发事件的等级
和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
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应急总指挥部,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管理工作。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在省、市、县应急总指挥部下,分类设立专项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协
调、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急总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有关部门(含中直、省直驻
当地有关单位,下同)负责人、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
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专项应急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必要
时,应当有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参加 。
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相应专项应急2指挥部的工作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应急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
配合人民政府做好应急管理的有关工作。
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做好应急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隐患或者突发事件信息。
第五条 应急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溯查制,并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的
绩效考核范围。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计划 ,
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动员机制,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应急管
理工作中的作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避险、自救、互救等应对突
发事件的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捐赠和援助。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应急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应
急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知识。应当将应急知识教育纳入各级各类 学校教学和各级干部培
训的内容。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预防与处置突发事件的总体应急预 案、专项应急预案,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 职责制定部门应急预 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直接涉及公共安全
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 案。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 案、专项应急预案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应急预
案,经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部门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 案;街道办
事处的应急预案报区人民政府备案;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应急预 案,分别报当地
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 聘请有关专
业人员组成专家组,为应急管理提 供技术性评估、决策咨询和工作建议,必要时可以直接参加应
急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专业监测机构、直接涉及
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 24小时应急值班制度。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 收集、识别、评估和突发事件预防、 控
制、督查等制度。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 派出机构、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 矛盾纠纷排查调查处理制度,对排查出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
件的矛盾纠纷及时进行调解处理。
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危险 源、危险区域实施调查、 登记和风险
评估,建立数据库,并定期检查安全防范措施的 落实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有关部门调查危险 源、危险区域时,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 源、危险区域的风险隐患排查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按
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 布。3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根据人 口密度、城市规模、气候可行性、
突发事件危害种类和特点等应急需要,统筹安排应急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 场
所。
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基础设施不符合应急需要的,当地人民政府、相关所有 权人或者
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防范措施并组织实施。
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各类广场、绿地、体育场、公园、公共人防工程等适宜场所,确定为紧
急疏散避难场所。紧急疏散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导引图,并向社会公布。其所有权人或
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公共设施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 巡检和公开报修制度,设立专业
检护队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 使用单位,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有效的安全管理制 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配备应急广播、照明、消防设备和其他应急避险 器材,注明使用方法;
(三)设置相应的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 ;
(四)设置符合要求且明显的安全标志、安全出口与疏散路线、通道;
(五)在可能出现危险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对可能出现的危险作出说明提示,告知预防
和紧急自救方法;
(六)有关员工掌握应急预案内容,熟练使用配备的应急设备、 器材,了解本岗位的应急
救援职责和方法。
第十八条 实行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定期安全检护制度。有关部门对检查出的危险建筑物、
构筑物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措施,必要时公告 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
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 具体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配备应急处置设备,开展内部和 周边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按照下 列规定完善应急救
援体系:
(一)依托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建立综合性的应急救援队伍;
(二)按照突发事件类别,依 托系统、行业组建专业救援队 伍;
(三)发动成年志愿者,组建临时救援队伍;
(四)协调安全生 产责任较重的企业事业单位,组建应急救援队 伍。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急总指挥部、专项应急指挥部应当加强对各类应急救援
队伍的培训,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年度专项应急演练和综合应急演练,提高应急联动协同能力
和现场处置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应急 演练
和应急知识普及活动。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 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置应急专项工作经
费,确保专款专用。
审计、财政部门依法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健全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 品
等应急物资的储备保障制度,统筹各类应急物资日常准备和应急状态时的生产、调配、供应,并4建立省内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渠道。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 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组织、协调应急 物资储备工作,建设
应急物资储备库,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要 求,建立综合应急平台,形成连接各
地区和各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高效的应急 平台体系。
第二十五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监 督电信运营企业保障人民政府应急处置 通信系统畅
通。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应急专用频率的电波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为人民政府实施应急处置提
供预警信息播发等相应保障,并依法实施监管。
公安机关和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参与应急处置的车辆优先通行和线路顺畅,免收费用,
必要时开辟专用通道。应急处置车辆应配置规范标志。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健全与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
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省)直驻本地有关单位和 周边行政区域的应急联动机制,建立
信息定期会商制度,提高应急快速反应能力。
第三章 信息报告与监测预警
第二十七条 建立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专业机构、监测 网点和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构成的信息 收集与报送网络,通过多种途径收集 报送突发事件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应当立 即通过110报警电话等各种渠道向当
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 列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
(一)县有关主管部门接 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立 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 上级主管部门报
告;县人民政府
法律法规 辽宁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2020-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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