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
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
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
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
修正 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辽
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七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以
下简称《水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发、 利用、 保护、
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
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基
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兴利与除害并
重、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水
利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
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并监督执行 《水法》 和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进行调查评
价和综合科学考察,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保
护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
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四)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
征收管理制度;
(五)统一管理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
行统一调配;
(六)负责乡镇供水;
(七)管理节约用水工作;
2020 年第 2 号 (总第 267 期)77(八)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处理水事
纠纷;
(九)负责江河、水库的水质监测和调查
评价工作,协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
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
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
政监察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
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政府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的水资源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考察和调查评
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
行。
第八条 省管和其他跨市的江河,除国家
确定的重要江河外,其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
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
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
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市或者县水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
须符合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修订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经原批准
机关审核批准。修订后的综合规划应当报上一
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 工业、农业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评价作为重要
依据。
在水资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发展规
模,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工业和
农业的发展,逐步建立节水型工业和农业。
有条件利用海水的工业,应当充分利用海
水资源。
第十一条 在河道、渠道上修建闸坝、桥
梁、 码头和其他拦河、 拦渠、 跨河、 穿河、 穿堤、
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
道、 电缆等设施,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管理权限,
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
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国家兴建的防洪、排涝、农田
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 除国家安排部分投资外,
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
和个人合理分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防洪、排涝、农
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应当根据量力而行的
原则,按照受益的大小,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
理分担。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的防治
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向河道、水库、渠道
等水工程内排污、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
单位在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
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在水库周围和河流两岸从事采
矿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
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和损坏水工程。78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
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
资料。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
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保持采
补平衡。对超采的地区,应当采取回灌措施,
严格控制取水量。
第十七条 对下列水工程及设施,应当按
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
和保护范围:
(一)提水、引水、泄水、挡水建筑物和
水电站;
(二)水库;
(三)河道、渠道、堤防;
(四)水文监测设施;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地;
(六)其他水工程及设施。
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
由工程及设施的权属单位管理,并建立管理和
保护制度。
第十八条 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工程运行、行洪和危害工
程安全的建筑物。
第十九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坏或者侵占水文、水工程及其通
讯、照明、电力、观测、交通等设施;
(二)在河道内修建套堤;
(三)在水库坝坡、河堤、渠堤上建房、
放牧;
(四)在水库、河道、水塘、水渠及其他水域中洗刷有毒有害物品和炸鱼、毒鱼;
(五)在已经或者能够引起海水倒灌的地
段开发地下水;
(六)在堤防、水源工程、渠道保护范围
内爆破、 打井、 采石、 采矿、 取土、 建窑、 埋坟、
挖筑鱼塘虾池;
(七)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和保护范
围内排放废水,弃置垃圾;
(八)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
有关设施;
(九)在河道、水塘内或者在水工程及设
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 煤灰、 矿渣等 ;
(十)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全省和跨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
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市和跨县的水长期供求计
划,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依据上一级水长期供求计划,结合本地区实
际情况制定,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水量分配方
案,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市、县的水量分配方案,
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市、县人民
政府意见后制定,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
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
和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外,必须
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办理取水
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按照下列
2020 年第 2 号 (总第 267 期)79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在省管河流干流上取水或者日平均
取地下水 1 万立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
取地下水 1 万立方米以下至 3000 立方米以上的,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省管河流的一级
支流上日平均取地表水 5000 立方米以上的,在
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
(三)在县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
取地下水 3000 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
(四)跨市、县取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由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要取用城市规
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第二十四条 水费的计收和管理,按照国
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
执行。在国务院未作出规定之前,按照省人民
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
水。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 按计划供水。
工业用水应当实行定额管理,推广使用节
水新工艺、新技术,控制污水排放,提高污水
处理率和水的重复利用率。
农业用水应当采取节水灌溉方式和工程措
施,推广节水的耕作制度,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城镇生活用水应当安装水表,提倡使用节
水器具。
第五章 水害防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
措施,做好防汛抗旱工作。防汛与抗旱工作实
行首长负责制,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
挥机构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监测和预报
汛情、旱情。
第二十八条 汛情紧急或者旱情严重时,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
防汛抗旱指令,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
辖范围内,随时调动人力、物力、财力参加抗
洪抢险和统一调配水量。
第二十九条 省管江河防御洪水方案,由
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制定,
法律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0-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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