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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 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 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 27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 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大伙房饮用水水源, 是指位于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 内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水源。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伙房饮用水水源 (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含县 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工 作,对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源的资源 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 财政、 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 卫生健康、 农业农村、 林业草原、 公安、 交通运输、 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 护的相关工作。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水源保护的有 关工作。 第五条  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源保护工作的统一 领导,将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加大对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水源保 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和考 核评价机制,加强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 众水源保护意识,促进经济建设和水源保护协 调发展。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实行水源保护区制度。 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一级保护 区和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 民政府批准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 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及准 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并在显著位 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58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移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 志。 第八条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 项目; (二)在水域内清洗装载过有毒有害物品 的车辆、船舶、机械和容器等; (三)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 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准 保护区内水源的活动。 第九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 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 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 农药; (五)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六)堆放、贮存危险化学品、工业固体 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 害物品的码头; (八)新设探矿、采矿项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二 级保护区内水源的活动。 第十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 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通行以及 设置码头; (四)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种植农作物; (五)使用化肥、农药; (六)堆放垃圾、粪便和其他可能污染水 源的废弃物; (七)采石、挖砂、取土; (八)设置油库; (九)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一 级保护区内水源的活动。 第十一条  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 政府应当建立节水减污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 清洁生产,严格限制高污染、高耗水、高排放 行业发展,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技 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对准保护区内的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 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以及使 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 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 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审核结果应当报告所 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为核定企业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 除污染防治项目外,在准保护区内重点水 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的,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建项目的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二条  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所在地 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济社会与生态文 2020 年第 2 号 (总第 267 期)59明相协调的发展模式,鼓励和引导群众转变生 产生活方式, 建立生态型产业体系, 发展绿色、 有机农业, 制定绿色、 有机农业区域发展规划, 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 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减少种植业水污染 物排放。 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 民政府应当推广循环水养殖、不投饵料养殖等 生态养殖技术,在准保护区建立生态养殖区, 减少水产养殖业污染。 第十三条  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所在地 的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 完善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 污水、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四条  一级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 民政府应当设置隔离设施或者标志,实行封闭 式管理,将现有人口逐步迁出、耕地逐步退耕; 对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 项目,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已建成 的道路,出现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 价;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 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并根据后评 价结果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 第十六条  实行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伙房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纳入区域总体发展 战略,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大伙房饮 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主体和 对象,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多渠道筹集资金,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财政 转移支付力度,保护和改善水源保护区的生态 环境,保障水源水质,促进水源保护地区和其 他地区的协调发展。水源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和 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界饮 用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 源水质管理,建立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保障 出界断面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质标准。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未达到 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下游地区市、县人民政 府应当向上游地区市、县人民政府通报,并向 省生态环境、 水行政等部门报告;省生态环境、 水行政等部门应当督促协调上游地区市、县人 民政府及时调查处理,并加强对上游地区河流 水质的监督检查;上游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 当将处理结果上报省生态环境、 水行政等部门, 同时通报下游地区相关市、县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 督检查。发现污染水源的污染源时,应当立即 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拒不 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报 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予以停产或者 关闭,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 配合。 对不能确定责任者的污染源,由所在地的 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清除。60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水源进行监测。在突发水 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 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 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污染水源。 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 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并由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定期 向社会公布水环境信息。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 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水源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源水质、水量和 水源保护情况定期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 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和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组织对水源保护区、准 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相关巡查 记录。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对巡查中发现 可能造成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 法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 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水源保护巡查工作,对违反 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主 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因干旱、洪水以及突发性事 件等造成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 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相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减少 污染物排放,确保水源安全。 第二十三条  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 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 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水源所在地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 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 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供水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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