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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2017年4月27日达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6月3日四 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 会议批准 根据 2019年12月19日达州市第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 <达州 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四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 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达州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的保护、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 户且供水人口大于 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 第三条 达州市实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第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 兼顾、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强化监管、确保安全 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级 经济社会发展等规划,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实行目标 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 区域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 关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 2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 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 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 意识和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负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监督 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公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 境信息,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络平台等,完善公众参 与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有权制 止和举报污染水源、破坏保护设施的行为。市、县级人民政府 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信息保密并及时处 理。 第二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 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 则,将水 质良好、水 量稳定的重要河流、水库等确定为集中式 饮用水水源地。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家、省相关划分 技术规范标 — 3 —准和当地的水 功能区划,划定一定 范围的水域、 陆域作为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止污染和破坏。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 护区。 第十一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 调整,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执行。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后,因自然环境发生 变 化等情况需要调整或者取消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 组织对 调整或者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后,按照规定 的批准 程序和权限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新设 或者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取水口,应当 同步开展保护区的划定 或者调整工作,并按照规定的 程序和权 限报批,批准 后方能供水。 第十四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 内的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财 产造成损失的,由提出或者 调整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依法 予以补偿。 跨县级行政区域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由受益 地和保护区所在地县级地 方人民政府 协商依法补偿。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 采取相应的工 程措施 或者建设水源 涵养林、护岸林和人工 湿地等生态保护 措施,保 — 4 —护水源水 质。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水 质和水量应当符合国家及省饮用水 水源相关标准要 求。 第十六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 由提出保护区划 定和调整方案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标准和 技术要求设置明 显的标志标牌,包括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环保宣传 牌等,且 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规范。 保护区内有道 路交通穿越的,应当 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 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有输 油、输气管道穿越的,应当 采取防 泄漏措施,必要时设 置事故导流槽。 一级保护区应当设 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 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擅自改变、破坏保护区标 志标牌和隔 离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单一水源供水的市、县级 城市应当 建设备用水 源或者应急水源,并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规定实施保护 和管理, 建设完备的 取水、输水 系统,保障正常 启用。 城市备用水源 或者应急水源的水 质和水量应当符合国家及 省饮用水水源相关标准要 求。 第三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禁止设置排污口。 — 5 —第十九条 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 禁止新建、扩建造纸、制革、印染、染 料、炼焦、 炼砷、炼油、电镀、农药、化工、 冶炼等对水体污染 严重的建 设项目;改 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 禁止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暂 存和转运场所;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 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应当设 置防护设施; (三) 禁止进行 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 质的天然气、石灰 石、盐卤等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四)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含 排污口不在保护区的 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 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饮用水水 源二级保护区内 已存在的乡镇( 居民聚居点)可以建设生活污 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污水经集中处理 后排到水源保护区 外; (二) 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三) 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 禁止从事网箱 养殖、施肥养鱼、超标准养殖、投放 暂存鱼、电鱼、炸鱼、毒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 6 —(五) 禁止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 洗施药器械;限制使用化肥; (六)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 九条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禁止从事餐饮、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 染水体的活动; (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 九条、第二十条 禁止的行 为。 第二十二条  集中式地 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 守法律、 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履行下列监督和管理 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 具体保护 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 建立工作责任 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明确保护管理 机构,实行安全 巡查制度; (三)合理布 局、调整保护区及 上游地区的 产业结构,合 理规划 上游乡镇发展规 模,加强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 — 7 —(四)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风险防控及应急管理能力 建 设,组织 编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事 故处理应 急预案并定期 开展演练;发生污染事 故,应当及时 启动应急预案;导致供水 停止的,应当 启动供水保障预 案; (五)加强备用水源 或者应急水源建设; (六)组织相关部门对在保护区内发现的 不能确定责任人 的污染进行处 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履 行下列职责: (一)对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组织 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污染防治; (二)会 同水务等部门制定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 划,经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对保护区的水环境 质量进行监 测和评估,定期 发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 质量监测信息; (四)对保护区内 影响水质的污染 物排放行为及 突发环境 事件进行污染监 测分析及调查处理; (五)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受到污染 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 责令有关单位 或者个人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污染物等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应当 履行下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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