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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条例 (2020年3月31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有效防范重大公共 卫生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 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 切实保 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和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 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 、 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 陆生野生动物,包括 人工繁 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 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 1 -第三条 可以食用下列动物: (一)经人工繁育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并经依法许可 食用且检疫检验合格的动物 ; (二)依照法律、法规未禁止食用的水生动物。 第四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 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 批和检疫检验。 第五条 酒楼、 饭店、 农庄、 会所、 食堂、 食品加工小作坊、 食 品摊贩等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经营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 其制品制作的餐饮。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含有宣传、 诱导食用禁止 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内容的广告。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名 称、别称、图案等制作餐饮招牌或者菜谱,招徕、诱导顾客。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 经营以禁止食用的野生 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食用或者生产、 经营食品为目的,猎 捕、 出售、 购 买、宰杀、储存、运输、携带、寄递禁止食用的野生动 物及其制品。 第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 场、 农贸市场、超市、商 场以及运输、仓储、快递等经营者,不得为 经营、 加工、 出售禁止 - 2 -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的行为提供交易条 件、场所或者服务。 第九条 市、 区人民政 府应当建 立食用性动物食品安全 追溯 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采集留存进货、 生产、检疫、检验、 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 追溯。 第十条 市、 区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对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工作 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 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 监督、检查、报告等工作。 横琴新区、经济 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 府的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 农 业农村、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负责禁止食用野生动物 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 交通 运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 卫生健康、 海关、 邮 政等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禁止食用野生动物 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 教育机构等应当 采 取多种方式,积极组织开展禁止食用野生动物 相关法律法规的 宣传教育和科学 知识的普及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宣传和 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 治组织、 社会 组织、企业事业单位 和志愿者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 知识的宣传 活动。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 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 意识,移 - 3 -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 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 活方 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 都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 举报或者控告违反 本条例的行为。 有关主管部门对 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 时依法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 现食用性动物出 现染疫或者 疑似染疫的 应当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 报告。 市人民政 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 时 采取应急措施,防止疫情 扩散。 第十四条 在酒楼、 饭店、 农庄、 会所、 食堂等 场所食用禁止 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按照下列规定 给予罚款: (一) 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对食用 者每人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 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 罚款, 对组织食用者 从重处罚; (二) 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 外其他禁止食用的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对食用者 每人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 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 罚款,对组织食用者 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五条、 第 七条规定的, 由自然资源、 农业农村、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食品,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 违法猎 捕的工 具、 设备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 给予罚款;情节严 重的,依法 吊销相关许可 证;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 4 -(一) 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价值或者 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价 值或者 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处价值或者 货值二十 倍以上三十倍 以下的 罚款; (二) 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 外其他禁止食用的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价值或者 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万元以 上十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价值或者 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处价值 或者货值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 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六条第一 款规定的, 由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及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 六条第二 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删除、没收,并处一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等 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 法所得三 倍以上十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 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 - 5 -规定将其违法行为 信息纳入公共 信用信息系统,依法 采取惩戒 措施。 第二十条 市、 区人民政 府建立跨部门的 联合监督管理和联 合执法机制,推进行政 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实现信息共享、 协同监管、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 农 业农村、 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 负 有野生动物管 理职责的部门在禁止食用野生动物 相关工作 中,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 接到对违法行为的 举报不依法 查处,或者有 其他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 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 货值, 其评估标准和方法按照国家 相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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