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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 (2000年9月28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 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2年8月24日本溪市第十四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9年11月27日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 次会议修订  2020 年 3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 (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 依法行使讨论、 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 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 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各方面的重大事项,适用 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 项, 应当遵循坚持党的领导、 坚持人民主体地位、 坚持依法依规、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 从本市实际出发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市人大常 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决议: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 议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本溪市委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 作出决定、决议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并需要作 出决议、决定的事项; (四)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 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五)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涉及人民群众 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 (六) 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预算的调整方案,本级决算; (七) 涉及教育、 科技、 文化、 卫生、 体育、 人口、 民政、 民族、 宗教、 生态环境、 资源保护、 公共安全、社会保障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 令或者县 (区) 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决议; (九)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 人大代表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30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事项; (十)授予或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十一)全市性节日、市花、市树等确定 和变更; (十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 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并作出 决定、决议的其他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 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讨论、决 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 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可以依法 作出决定、决议,也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并转送 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办理: (一)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决议 的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和开展重要的执法 检查的情况; (三)办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 和意见的情况; (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 执行情况; (五)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 中期评估情况; (六)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 支的审计情况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七)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重大或者 重要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立项前期决策和 建设情况; (八)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情况;(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要情况; (十)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重 要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十一)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 况以及重大环境事件; (十二)重大突发事件,给国家、集体和 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事故,严重自然 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十三)地方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情况以及 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人员违法违 纪的处理情况; (十四)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 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市人 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十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 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征求市人大 常委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 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及其工作 部门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二)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 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名称变更及民族自治地方建 立、变动的方案; (三)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对经济社会 发展和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需要由国务院 或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重大建设项 目; (四)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 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区)人大 常委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 2020 年第 2 号 (总第 267 期)305(五)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求市人大常 委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报 市人大常委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 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报告: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 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大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 名。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有必 要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可以向市人大 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 否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 议案。 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市人大有 关专门委员会经过调研、论证,认为应当作为 重大事项的,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交市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议题协调机制,根据市委 工作部署, 充分听取市人民政府、 市监察委员会、 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代表、 社会各方面意见建议, 提出市人大常委会讨论、 决定重大事项年度工作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 党组研究并报经市委同意后,由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 划。 重大事项议题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 重大事项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 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 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必要性、 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 查论证报告等其他有关材料;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 材料。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市人大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送交市人大有关专 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 意见;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 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相关意见对议案、 报告进行修改,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 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 在特殊情况下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 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不受本条规定的时 间限制。 第十二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 项议案或者报告,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 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 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由市人大306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也可以先交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 委会相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 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市人 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 会议审议。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 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 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 会、 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审议。决定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应当 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 事项, 应当对重大事项草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 当深入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 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并 应当邀请相关人大代表参加。对专业性、技术 性较强的重大事项, 应当组织相关专家、 智库、 专业机构进行深入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 方面进行补充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涉 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 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 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特别重大的 事项,可以依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 调查。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 案或者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 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 由议案联名人推选的代表到会作出说明,回答 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或者报 告时,发现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 任会议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 停审议,先交有关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 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 议决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 决定、决议草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存在较大 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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