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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9 年12月24 日 温 州 市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2020年3月 26日 浙 江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批 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收容、领养与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 — 1—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 、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 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检疫用犬以及动物园、教学科研机构等单 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 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 成区以及浙南产业集聚区、温州生态园、温州瓯江口产业集聚区 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 公布的其他区域,为限养区。限养区内实行养犬重点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 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 金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 管理工作。限养区外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无主犬的捕 捉和狂犬、疑似狂犬的捕杀。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养犬管理主管部门,履行 — 2—下列职责: (一)建立、运行和维护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二)收容、留检、救助、处置犬只;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 (二)捕捉无主犬; (三)捕杀狂犬、疑似狂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职责,可以委托给城市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实施,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犬只免疫、检疫和防疫监管,犬只疫情的监测与控制 ; (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植入与监管; (三)犬只诊疗活动监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 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等其他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村( 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协助相 — 3—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调 解养犬纠纷。村( 居)民委员会、 业主(代表)大会可以 依法制定 文明养犬公 约,规范、 引导本区 域内养犬行为。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 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协助 开展依法文明养 犬的宣传教育。鼓励社会团体协助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 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养犬管理服务信息 系统实行 联网共用,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市 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应当 接入该系统。有关单位应 当将犬只免疫、养犬登记、 违法养犬行为、犬只无 害化处理、狂 犬病疫情、犬只经营机构等养犬管理信息 即时录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 权进行劝 阻、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 病免疫制 度。犬只 出生满三个 月起十五日内 或者免疫有 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为犬只 接种狂 犬病疫苗,办理犬只狂犬 病免疫证明。本条例施行前 出生超过三 — 4—个月的犬只 尚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养犬人应当在条例施行 后十 五日内为犬只 接种狂犬病疫苗,办理犬只狂犬 病免疫证明。 犬只在 首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应当植入电子身份标识。电 子身份标识应当记 载养犬人 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犬只品种、出生时间以及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限养区实行养犬登记制 度。养犬人应当自 首次取 得犬只狂犬 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犬只 初始登记。对 符合 登记条 件的,养犬登记部门应当当 场核发准养证和犬牌;对不 符 合登记条 件的,不予登记, 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有 效期根据犬只狂犬 病免疫有 效期确定,并 由登记 部门书面告知养犬人。有 效期满前,养犬人应当 凭犬只狂犬 病免 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 逐步实现养犬免疫和养犬登记在 同一地点办理。 已经实现同 一地点办理的,应当 同日办理 完毕。 第十六条 限养区内 个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 具有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有固定居所且独户居住,每一户籍限养一只犬只,不 得饲养烈性犬、大 型犬。 限养区内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 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个人身份 证明和户口簿; — 5—(二) 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 合同; (三)犬只狂犬 病免疫证明。 限养区内 个人因导 盲、导听、扶助等助 残需要的,可以饲养 必要数量的犬只,可以饲养大 型犬,在登记 时应当提供养犬人 残 疾人证和犬只相关 专业训练证明。 第十七条 限养区内单位不 得饲养犬只, 确因工作 或护卫需 要必须养犬的,应当配 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 设施, 树立明显的养犬标 志,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并 进行登记。 限养区内单位 申请养犬登记 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 (二)养犬 必要性用途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 度; (四)犬只 专门管理人身份 证明; (五)饲养犬只 专门场所和设施的证明; (六)犬只狂犬 病免疫证明。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 持准养证和犬 牌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地 址、联系方式等变更的,应当自 变更之日起 十日内办理 变更登记; — 6—(二)养犬人将犬只 转让或者赠与他人的, 受让人应当 符合 本条例规定的条 件,并在十日内办理 变更登记; (三)养犬人 死亡,继承人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当 符合本条 例规定的条 件,并在十日内办理 变更登记; (四) 放弃饲养犬只 且无法自行 妥善处置的,应当将犬只 送 交犬只收容留检 场所,并在十日内办理 注销登记; (五)饲养的犬只 死亡或者丢失的,应当自犬只 死亡或者确 定丢失之日起十日内办理 注销登记。 准养证、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 遗失之日起十日内 补办。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 依法养犬、 文明养犬,不 得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 权益。养犬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 即时有效制止犬只干扰、恐吓、伤害他人的行为; (二) 即时清除犬只在公共 场所的便溺物; (三) 携犬进入公共 楼道、电 梯以及其他人员 密集场所,应 当采取为犬只 戴嘴套、怀抱、收紧牵引带、装入犬笼或犬袋等安 全措施; (四) 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 的,须征得驾驶员以及 同 — 7—乘人员同意; (五) 禁止在公共 楼道、楼顶、绿地、地下 室等公共区域饲 养犬只; (六) 禁止遗弃、虐待或者虐杀犬只。 鼓励养犬人为犬只实施 绝育措施。 第二十条 限养区内,养犬人 携犬外出时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 由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携带; (二)在犬只 颈部佩戴犬牌; (三) 遛犬时使用两米以下的 牵引带牵领犬只; (四) 遇人主动 避让。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学 校、医院、体育场馆; (二) 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展览馆、影剧院以及其他 文化活动 场馆; (三)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 场所; (四) 候车(机、 船)室; (五)公共 汽车、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 交通工具。 前款规定 之外的区域,所有 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有 权禁 止携带犬只进入,但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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