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3年10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
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 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及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
1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
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机动车排
气污染防治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 、
公安、 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 完善本行政区域机动车排气污染防
治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管理系统,定期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防
治工作情况,研究制定有关政策 措施,实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
治信息共享。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 ,
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城市机动车保有量、出行量调控政策研究,
适时采取措施控制机动车保有量、出行量年度增长。
第六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道路
体系,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步行、自
行车出行条件,鼓励绿色出行方式,降低小型机动车使用率。
第七条 公务用机动车的配备、 使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执行。
公务用车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务用机动车的管理 ,严格执行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提高使用效率 ,降低使用强度。
2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
污染物排放状况,可以对本市新购和境外及外省、市转移本市
的机动车提前实施国家规定下一阶段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
标准。
第九条 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本市实施的机动车污染物
排放标准相匹配。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销售
的机动车车用燃料质量标准。
机动车加油站、油罐车以及储油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
油气回收系统。
第十条 本市鼓励推广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料。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车用燃料
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 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一条 鼓励和 扶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科学技术研究,
加强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 技术研发和应用。
鼓励生 产、 销售、 使用 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 逐步扩大公共
服务领域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推广 范围。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
先采购 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并 逐步扩大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
3的政府采购规 模。
第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节能和新能
源机动车配 套设施发展规 划,加快加气站和 充换电站建设。
第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
气污染防治的 宣传和教育。每年九月二十二日开展 “城市无车
日”活动,采取公交出行优 惠等措施,提高公民的环境 意识。
第十五条 在大气环境 受到严重污染时,市人民政府可以
采取限制机动车通行的交通管制措施,单位和 个人应当 遵守交
通管制规定。
采取前 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应当提前 向社会公 告限制
机动车通行的区域、时 间、车型和 号牌等信息。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 驾驶人 应当保 证机动车排气污
染控制系统 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不得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
染控制装置。
机动车所有人、 驾驶人在车 载排放诊断系统报 警后,应当
及时对机动车进行 维修,不得私自拆卸车载诊断系统和 删除车
载诊断系统的 指示记录。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系统 维修的企业应当
依法取得相应的 资格,并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 技术规范对
4机动车进行 维护、维修和保 养,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 达到规
定的排放标准。
(二)建立完 整的维护、维修和保 养档案,对机动车 号牌、
维护和保 养的项目以及情况进行 详细记录,并在 竣工出厂时向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传输相关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事项。
机动车 维修主管部门应当定期 向社会公布具备 资格的维修
企业名单。
第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 驾驶人应当按照机动车安 全技
术检验的期限,向机动车排气污染检 验单位交 验机动车, 接受
排气污染检 验。 经检 验合格的,方可 上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 志。
第十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出 现以下情况 之一的,应
当重新进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 验。
(一) 更换发动机的 ;
(二) 营运机动车改为 非营运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 营运
的;
(三) 更换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的 ;
(四)依法依规对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 燃料使用 种类等
进行改 造的。
5第二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经 维修和调 整或者采取控
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
要求的,应当 依法强制报 废。
第二十一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
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机动车排气污染 程度以及 其他特殊
需要, 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 驶的区域、道路和时
间,向社会公 告后实施。
任何人不得驾驶高排放机动车在 禁止该机动车行 驶的区域
道路和时 间行驶。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
作需要,采取经济 补贴等措施,鼓励提前报 废老旧机动车,加
速更新、淘汰高排放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 验的单位应当 依法设
立,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 业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 验单位的
监督检查,建立 、健全日常检查与定期 考核制度,并定期 将考
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气
污染状况进行监督 抽测。对在道路 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
况进行监督 抽测,可以采取 遥感检测等方法, 不得影响道路交
6通安全、畅通。
实施前 款规定的监督 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扰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监督 抽测。
第二十五条 禁止驾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 视污染物以及经
检验、监督 抽测不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机动车 上道路行 驶。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 个人有权对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向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 投诉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健 全投诉、举报的受理和处理
制度,公布 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通 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接
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自 受理之日起七日内 做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 由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 予以处罚:
(一)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 款规定, 擅自拆除、闲置机动车
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造成污染物 超标排放的,责 令改正, 处五
千元罚款。
(二)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规定,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
国家有关规定开展 业务,伪造机动车、 非道路移动机 械排放检
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 验报告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7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负
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 消其检验资格。
(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经监督 抽测达不到排放标
准的,责 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的, 处三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 其他规定的, 由有关部门 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政府有关部门及 其工作人
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 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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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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