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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2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 4月26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 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10月31日大连市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 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五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1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1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 《大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 第四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五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发挥城市市政设施功 能,保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 2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市辖区、 县(市)及建制镇内的城市市政设 施,均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 排水和城 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政 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中 山区、 西岗区、 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内的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 作。 县(市)、 旅顺口区、 金州区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具体工作由城市市政 设施管理机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政设 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 一监管、 配套建设、 加强养护的原则,保证市政设施的完好和正 常运行。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城市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 护城市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 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3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应当依法予以相关追究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市 政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城市市政设施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城市市政设施规划相衔接。 审批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城市市政设施行 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市政设施规 划,制定城市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投资、住房和城乡建 设、生态环境和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规定 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 市市政设施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发 展。 与建 筑物、 构筑物相配 套的城市市政设施工程,应与基本建设工程总体同 步规划、设 计、施工、 验收。 承担城市市政设施设计、 施工、 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 的资质,并按照资 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 、 4施工、监理 项目。 城市市政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 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 定的城市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 技术规范。 第十条 城市市政设施施工,实行工程 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城市市政设施工程 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 验收;经 验收合格后,方 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 得交付使用。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建 立完整的档案。 第十一条 非经营性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 主。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按照城市市政设施发 展规划, 参与经 营性的城市市政设施 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住 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建设配套道路、 排 水、照明设施,应当 符合城市市政设施建设 技术规范,确保与 城市市政设施衔接。 第十三条 规划和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区域 变化 情况调整城市市政 界。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管市 政界调整后增加的城市市政设施,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 移交。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 5第十四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市政设施 状况制定养护维修计划,经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市政设施,由投资 者负责养护、维修 ;经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也 可移交或有偿委托专业养护、维修单位管理 ;对申请移交市政 设施管理机构实行 专业管修并 符合交接条 件的市政设施,市政 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 办理交接 手续。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市政设 施,按照城市市政设施的等级、 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 额,逐年 核定养护维修经 费,统一 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按有关城市市政设施 养护、 维修 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时养护、 维修城市市政设施,并 接受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 督、检查。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市政设施以及依附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的其 他设施的养护、维修 情况的检查,发现 问题,及时 提出整改意见,养护、维修责任人 或者产权人应当 按照意见进行 整改。 第十六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责任单位 或 6者个人在 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同时,应当 向城市市政设施管理 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城市市政设施养护、 维修作 业现场应当设 置明显、 规范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 车辆安全。 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 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 标志; 施工时,在 不影响过 往车辆通行的 前提下,其行 驶路线和方向 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 往车辆和行人应当 注意避让。 第十八条 城市市政设施养护、 维修作 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 时间,并在规定的 期限内完工。 施工时 还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 尘的施工设 备和施工方法, 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市政设施养护、 维修实行工程 质量保修制度, 保修期为一年。 第四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道路设施,是 指以供车辆、 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 的道路、 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 车行道、 人行道、 地 下通道、 广场、 公共停车场、隔离带、 路肩、沿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的 空地以及 跨越河(海)的桥梁、隧道、车行立交桥、 人行 天桥、 地道桥、高架桥、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7桥梁、隧道设施 安全保护区由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 家、省、市的规定划定。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 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占用道路 ; (二) 擅自挖掘道路; (三)在 铺装路面上进行有 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四) 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试刹车; (五)机 动车碾压道路边石; (六) 擅自在铺装的自行 车专用道及人行道 上行驶或停放 客货车; (七) 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 (八) 擅自在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九) 擅自在桥梁、隧道设施 安全保护区内进行 牵拉、吊装、 打桩、顶进、挖砂、取土、爆破、新(扩)建建 筑物和构筑物、架 设压力在零点四兆帕(四公 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燃气管线和 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以及其 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 擅自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 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 (十一) 毁损、收购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 (十二)其 他危害城市道路设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设施建 设设施的行为。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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