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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 (2019年12月27日长治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促进红色文 化遗址的合理利用,弘扬红色文化,传承红色基因,进行 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山西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调查、认定、 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址,是指下列反映中国 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具有历史价值 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遗址、旧址和纪念设施等: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大战役、 重要战斗的遗址或者旧址; 1(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的故居、旧居 、 活动地、墓地; (三)烈士陵园和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雕塑、 纪念塔祠等纪念设施; (四)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其他遗址、旧址和纪念 设施等。 第四条 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坚持属地管理、分级 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红色文化遗址的历史真实性 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 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红色文化遗 址保护利用工作的实际情况,将红色文化遗址调查、保护 修缮、利用和宣传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专项资 金。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址 保护利用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解决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 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 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 2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 关部门以 及史志研究机构,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红色文化遗址的 保护利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 助做好红色文化遗址的保 护利用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 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 志研究机构根据全省红色 文化遗址认定 标准和办法定期开展红色文化遗址调查认定 工作, 并建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 档案。 鼓励运用信息技术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文 字、数据、 图片、视频等资料的收集整理, 建立以数字技术为基础的 红色文化遗址 档案。 第八条 全市红色文化遗址实施 名录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退役 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 志研究机构,根据红色文化遗 址调查认定的实际情况 向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申报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 建议名单。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市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 志研究机构审核,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由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上报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 名录需要调整的, 由市文化和旅游 3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史 志研究 机构组织专 家进行论证,提出调整意 见,及时报送省人民 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县(区)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 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 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完 成对已公布的红色文化遗址 永久性保护 标志的设置。 红色文化遗址 永久性保护 标志内容应当包括遗址名称、 保护级 别、史实 说明、认定机 关、认定日 期、保护责 任人 等。永久性保护 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市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的保 护利用纳入国 土空间规划。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退役军人事务、规 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 全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 总体规划 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 需要,制定红色 文化遗址保护利用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址 的保护 需要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 现实情况, 依法合理划 定遗址保护 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二条 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 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 为: (一) 擅自拆除、改( 扩)建红色文化遗址; 4  (二) 生产或者 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 险物品; (三) 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 废弃物; (四) 采石、采矿、爆破、开荒、挖掘、取土; (五) 在红色文化遗址本 体及其附属设施 上刻划、涂 抹;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遗址保护 标 志、纪念 标志; (七)其他影响、 危害、破坏红色文化遗址安 全和环 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 红色文化遗址实行保护责 任人制度。   保护责 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 家所有的,其 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 任 人;   (二) 集体所有的, 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 任人;   (三) 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和 使用人为保护责 任人;   (四) 由组织或者 个人认养的,认 养人为保护责 任人;   (五) 权属不明确的,所 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 办事处为保护责 任人。 保护责 任人应当 依法履行保护 职责。保护责 任人承担 日常养护费用确有 困难的,可以 由核定公 布该红色文化遗 址的人民政府 给予补助。 5第十四条 红色文化遗址的修缮, 不得破坏历史风貌, 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红色文化遗址所 依存的建筑物、构 筑物为非国有的, 且保护责 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核定公 布该红色文化遗 址的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资助,或者通过产 权置换、购买等 方式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投诉举报和险情报告制度,及时受理对破坏或者损害 红色文化遗址行为的 投诉举报以及有关红色文化遗址 险情 的报告,并对举报人、报告人给予表扬、 奖励。 第十六条 鼓励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合理利用。 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遗址。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太行精神等 革命精神的挖掘,将红色文化遗址的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 旅游发展规划,加强基 础设施和 生态建设,发展红色旅游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 参与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 与利用, 推进红色文化 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十八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文化遗址,应当 向公众 开放。 红色文化资源 丰富的县(区)应当建设红色文化 博物馆或 者展示馆。鼓励利用红色文化遗址 举办陈列、展 览,开展 6形式多样的社会教育和 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 足红色文化遗 址资源, 打造红色文化 品牌,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 推动 红色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弘扬。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本省 地方性法规 已有法律责 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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