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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殡葬管理条例 (2018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0月11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 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 根据国务院 《殡葬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 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活动与管理, 坚持实行火葬、 节约用地、保护环境、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殡葬事业发展 相适应的保障、协调和考核机制。 基本殡葬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负责与殡葬管理有关的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推动行业交流,建立服务标准,引导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国家机关、 人民团体、 企事业单位、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 持和宣传殡葬改革,普及殡葬法律法规,传递 文明殡葬理念。 第二章  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 国土房屋、规划、环保、林业等主管部门,根 据本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人 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殡葬设施 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建设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 仪服务站应当符合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用地、 建设和其他手续。 第十条  殡仪馆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 的管理,及时更新、改造设施设备。遗体火化 和遗物焚烧设施的废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 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遗体冷藏柜、火化机等设 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 公墓。276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公墓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规划建设墓 位,新建墓位(含合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 1 平方米,墓碑连同底座的高度不得超过地面 1.2 米。 公墓应当设立节地生态安葬墓区。鼓励使 用可降解材料,减少地面硬化覆盖面积。 禁止非法转让、 出租、 炒买炒卖墓 (格) 位。 第十二条  公墓应当按照价格公开的原则, 合理确定墓位价格,依法接受物价主管部门的 管理。 经营性公墓墓位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应当报所在区(市)县民政部门备案。 公益性公墓的墓位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 照非营利兼顾城乡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和支持公益性公墓建设,保障公益性公墓 的资金投入。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捐建、捐 助等方式参与公益性公墓建设。 第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结合农村实际,兼顾方便群众和散坟管理的需 要,合理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加强对现 有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规范服务范围,明确经 营原则,保障农村公益性公墓正常运营。 第十五条  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 禁止在下列区域新建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 城市公园、 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 (三)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河道管理 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五百米以内;(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六条  不得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 墓。对公墓以外现有的散坟,市及区(市)县 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逐步迁移,或者就地深 埋,不留坟头。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 科学价值的散坟除外。 鼓励散坟迁入公益性公墓安葬。 第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对本行政区域内尚未迁移的散坟加强管理,确 定散坟管理单位,明确管理责任。 不得增加、扩大散坟分布的数量和面积, 不得在散坟分布区域新建、扩(修)建坟墓以 及从事销售墓位的活动。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建设 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平、公正原 则制定迁移补偿方案,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有联系人的,直接通知相关联系人; 无联系人的,在本市主要媒体和坟墓所在地发 布、张贴迁坟公告,通知相关联系人在六十日 内认领,办理迁移手续; (二)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由建设单位 绘图、 摄影摄像、 建档立册后起葬, 并与殡仪馆、 骨灰堂、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将骨 灰和档案交其保管; (三)超过两年仍无人认领的,由保管单 位公告六十日后,按照节地生态方式安葬。 迁移补偿等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本 条例实施后违法新建坟墓以及扩建坟墓增加的 部分,不纳入补偿范围。 第三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 2020 年第 2 号 (总第 267 期)277员,均应当在本地殡仪馆火化,禁止土葬。国 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少数民族市民自愿按照文明节俭、节地生 态原则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条  遗体应当由殡仪馆接运、 存放,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接运、 存放服务。 遗体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出本市的,应当经 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运送遗体的殡仪车辆,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喷涂专用标识,由 专业人员按照规定程序操作。 第二十二条  死者的亲属为其丧事承办人。 没有亲属的,其遗赠抚养人、供养机构、生前 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 是其丧事承办人。 第二十三条  丧事承办人办理遗体火化手 续,应当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和医疗卫生机构或 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四条  遗体应当自运至殡仪馆后七 日内火化。 因检验、 鉴定等原因确需延期火化的, 丧事承办人应当到殡仪馆办理延期火化手续。 丧事承办人不办理遗体火化手续或者无法 联系到丧事承办人以及身份不明的遗体,医疗 卫生机构或者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后,对丧 事承办人不办理遗体火化手续的,殡仪馆、相 关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对 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和身份不明的遗体,殡 仪馆、相关部门应当在本市主要媒体公告六十 日。通知下达和公告期满仍不办理或者无人认 领的, 经公安部门基因取样保存后, 将遗体火化,骨灰寄存在殡仪馆。 患有传染性疾病死亡人员的遗体, 按照 《中 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 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丧事承办人办理骨灰寄存或 者安葬手续应当实名,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死 者火化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应当在殡 仪馆、骨灰堂、公墓内寄存或者安葬。鼓励采 用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处理骨灰。 禁止将骨灰装棺再葬。 无人认领的骨灰在殡仪馆存放超过两年的, 殡仪馆应当在本市主要媒体公告六十日认领; 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 按照节地生态方式安葬, 并将安葬情况存档记录。国家、省对骨灰寄存 时间规定长于两年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 当制定补贴和奖励办法,鼓励和支持节地生态 安葬。 利用本市临海特点,发展海葬,建设海葬 祭扫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倡导文明祭扫理念,合理设 置祭扫区域,推广集体共祭、敬献鲜花、植树 绿化、家庭追思会等文明低碳祭扫方式。 第二十九条  办理丧事和从事祭扫活动应 当遵守法律、 法规和社会公德, 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占用道路、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 场所搭设灵棚; (二) 燃放鞭炮, 抛撒或者焚烧冥币、 冥纸、 纸钱、纸扎实物; (三)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妨碍他人正278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工作和生活; (四)提供、使用、焚烧一次性花圈。 第四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市及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 建立和完善殡葬惠民制度,免除困难群体、人 体器官捐献者等人员基本殡葬服务费用,逐步 扩大基本殡葬服务项目范围。 基本殡葬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成立殡 仪服务机构,从事殡仪服务活动。殡仪服务机 构不得从事遗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 等基本殡葬服务。 第三十二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制造、销售、运输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和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三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 仪服务站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积极推广文明丧 俗礼仪,制定完善服务规范、操作规程并及时 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从业人员应当 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 实行规范、 文明服务, 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规定,新建墓位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墓碑高度超 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 一墓碑一千元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 规定,非法转让、出租、炒买炒卖墓(格)位 的, 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每一墓(格)位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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