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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16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 ,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 护法》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和《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 》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 、保护、 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坚持统 筹规划、科学管理 、保护优先 、合理利用 、强化传 承、文化引领的原则 ,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 性和完整性 ,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 观,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 貌。 第四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 括历史城区 、历史文化名镇 、历史文化名村 、历史 村镇、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地段 、历史建筑 、传统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昆明市历史文化 名城保护条例 》的决议 (2020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查了 《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 , 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结果的报告 ,决定予以批准 ,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施行 。 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19年12月27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 ——55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16 风貌建筑 ,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山水环境 、 文化线路 、历史环境要素 ,以及有关法律 、法规中 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 涉及不可移动文物 、地下文物 、名人故(旧) 居、传统地名 、古树名木 、工业遗产 、非物质文化 遗产、世界文化遗产 、世界自然遗产 、风景名胜 等,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历史文 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 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 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具体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 作。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历史 文化名城保护的建设管理工作 。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 历史文化名城相关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文化名城 保护委员会负责指导 、协调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 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 会负责为市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 会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 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所需经费由市 、县(市、区)两级列入本级年度 财政预算 。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用于普查 、测量、认 定、抢险、档案资料收集管理 、学术研究 、规划编 制、修缮补助 、宣传普及 、资助、奖励等方面 。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 购买服务等多种渠道和方式 ,对历史文化名镇 、 历史文化名村 、历史村镇 、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地 段、历史建筑 、传统风貌建筑等实施日常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鼓励企业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 个人以捐赠 、捐助、投资、提供保护线索和服务等 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传承、利用工作 。 鼓励企业 、事业单位 、研究机构 、行业协会 、 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历史文化保护 、传承、 利用的基础研究 、专业培训等工作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 门应当组织开展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 教育活动 ,增强全社会的保护和传承意识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 、损害历史文化 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 录制度。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已批准公布 的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 。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 ,按照程序 批准公布为市级保护对象 : (一)能够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 展时期风貌的城区 ; (二)保存比较完整 、内涵较为丰富 、特色明 显,体现当地民族传统风貌特征的村镇 ; (三)保留遗存较为丰富 ,能够反映一定历史 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 、地方特色 ,并具有一定 规模的地段 ; (四)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 ,未公布为文 物保护单位 ,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 ,但是具有 一定保护价值的建 (构)筑物; (五)体现地方自然山水格局 、凸显历史文化 名城内涵的山水环境 ; ——56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16 (六)与历史城镇村聚落密切相关 ,或者历史 上长期作为城镇村生活 、主要贸易 、交通通道等 , 对城镇村格局的形成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线 路; (七)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古井 、围 墙、石阶、铺地等环境要素 ; (八)其他需要申报为保护对象的 。 第十三条 市级保护对象由所在地县 (市、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申报 ,经市自然资源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 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后 ,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10个工作日 。 市级保护对象的认定标准及申报材料参照 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尚 未申报市级保护对象的 ,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所在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 ;仍不申报的 ,可以直接 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其为市级保护对象的建 议。 已申报但尚未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 ,在申报 期间不得拆迁 。 第十五条 保护对象公布后 ,所在地县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 ,根据评 估结果制定保护措施 ,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 会公布。 第十六条 保护对象的保护层级和类型发 生变化,或者严重损毁 、灭失,确已失去保护意 义,需要调整 、撤销的,由所在地县 (市、区)人民 政府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 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动态监管机制 ,定期对辖 区范围内的保护对象开展普查工作 。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对象进行预先保护 ,同时应当书面告 知当事人 。自当事人收到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 12个月内未纳入市级保护对象的 ,预先保护决定 自行失效 。 预先保护期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 拆除预先保护对象 。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 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县(市、区)人民 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辖 区范围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地理信息系统和 保护名录档案 ,并在纳入保护名录后 12个月内, 将保护名录档案报送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 保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保护对象的基本信 息; (二)有关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特征 、历史特 征、历史沿革 、历史事件 、名人轶事和技术资料 等; (三)权属变化和使用现状情况 、保护范围内 建设审批情况 ; (四)保护规划 ;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 (六)修缮、维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 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经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 ,由所在 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或者保 护图则。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划定历史城区 范围。历史文化名镇 、历史文化名村 、历史村镇 、 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地段的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 ——57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16 制,并划定保护范围 。在历史城区范围和保护范 围外,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划定环境协调区 。 保护规划深度应当达到国家有关规划编制 的要求,其中涉及山水环境 、文化线路 、历史环境 要素的,应当在保护规划中明确保护措施和管控 要求。 历史建筑应当编制保护图则 ,保护图则包括 基本信息 、历史沿革 、历史价值 、风貌特色 、保护 范围、建筑测绘图 、保护措施 、维护修缮和使用要 求、历史环境保护要求等内容 。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级保护对象的保 护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 保护规划自批准后 20个工作日内 ,应当在政 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 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 提出专题报告 ,经同意后 ,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 改后的保护规划 ,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 第二十一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 ,保护规 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 、专家 和公众的意见 ;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 纳情况及理由 ;经听证的 ,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 第二十二条 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经批准 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协调 。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镇 、历史文化名 村、历史村镇 、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地段的保护范 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历史建 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 控制地带 。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对历史城区 、历史文化名镇 、历史文化名村 、历史村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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