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16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 ,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
护法》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和《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 》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 、保护、
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坚持统
筹规划、科学管理 、保护优先 、合理利用 、强化传
承、文化引领的原则 ,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
性和完整性 ,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
观,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
貌。
第四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
括历史城区 、历史文化名镇 、历史文化名村 、历史
村镇、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地段 、历史建筑 、传统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昆明市历史文化
名城保护条例 》的决议
(2020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查了 《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 ,
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结果的报告 ,决定予以批准 ,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施行 。
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19年12月27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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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貌建筑 ,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山水环境 、
文化线路 、历史环境要素 ,以及有关法律 、法规中
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
涉及不可移动文物 、地下文物 、名人故(旧)
居、传统地名 、古树名木 、工业遗产 、非物质文化
遗产、世界文化遗产 、世界自然遗产 、风景名胜
等,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历史文
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
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
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具体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
作。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历史
文化名城保护的建设管理工作 。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
历史文化名城相关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文化名城
保护委员会负责指导 、协调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
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
会负责为市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
会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
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所需经费由市 、县(市、区)两级列入本级年度
财政预算 。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用于普查 、测量、认
定、抢险、档案资料收集管理 、学术研究 、规划编
制、修缮补助 、宣传普及 、资助、奖励等方面 。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
购买服务等多种渠道和方式 ,对历史文化名镇 、
历史文化名村 、历史村镇 、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地
段、历史建筑 、传统风貌建筑等实施日常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鼓励企业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
个人以捐赠 、捐助、投资、提供保护线索和服务等
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传承、利用工作 。
鼓励企业 、事业单位 、研究机构 、行业协会 、
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历史文化保护 、传承、
利用的基础研究 、专业培训等工作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
门应当组织开展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
教育活动 ,增强全社会的保护和传承意识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 、损害历史文化
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
录制度。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已批准公布
的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 。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 ,按照程序
批准公布为市级保护对象 :
(一)能够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
展时期风貌的城区 ;
(二)保存比较完整 、内涵较为丰富 、特色明
显,体现当地民族传统风貌特征的村镇 ;
(三)保留遗存较为丰富 ,能够反映一定历史
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 、地方特色 ,并具有一定
规模的地段 ;
(四)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 ,未公布为文
物保护单位 ,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 ,但是具有
一定保护价值的建 (构)筑物;
(五)体现地方自然山水格局 、凸显历史文化
名城内涵的山水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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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与历史城镇村聚落密切相关 ,或者历史
上长期作为城镇村生活 、主要贸易 、交通通道等 ,
对城镇村格局的形成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线
路;
(七)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古井 、围
墙、石阶、铺地等环境要素 ;
(八)其他需要申报为保护对象的 。
第十三条 市级保护对象由所在地县 (市、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申报 ,经市自然资源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
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后 ,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10个工作日 。
市级保护对象的认定标准及申报材料参照
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尚
未申报市级保护对象的 ,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所在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 ;仍不申报的 ,可以直接
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其为市级保护对象的建
议。
已申报但尚未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 ,在申报
期间不得拆迁 。
第十五条 保护对象公布后 ,所在地县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 ,根据评
估结果制定保护措施 ,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
会公布。
第十六条 保护对象的保护层级和类型发
生变化,或者严重损毁 、灭失,确已失去保护意
义,需要调整 、撤销的,由所在地县 (市、区)人民
政府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
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动态监管机制 ,定期对辖
区范围内的保护对象开展普查工作 。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对象进行预先保护 ,同时应当书面告
知当事人 。自当事人收到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
12个月内未纳入市级保护对象的 ,预先保护决定
自行失效 。
预先保护期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
拆除预先保护对象 。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
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县(市、区)人民
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辖
区范围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地理信息系统和
保护名录档案 ,并在纳入保护名录后 12个月内,
将保护名录档案报送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
保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保护对象的基本信
息;
(二)有关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特征 、历史特
征、历史沿革 、历史事件 、名人轶事和技术资料
等;
(三)权属变化和使用现状情况 、保护范围内
建设审批情况 ;
(四)保护规划 ;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
(六)修缮、维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
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经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 ,由所在
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或者保
护图则。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划定历史城区
范围。历史文化名镇 、历史文化名村 、历史村镇 、
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地段的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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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并划定保护范围 。在历史城区范围和保护范
围外,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划定环境协调区 。
保护规划深度应当达到国家有关规划编制
的要求,其中涉及山水环境 、文化线路 、历史环境
要素的,应当在保护规划中明确保护措施和管控
要求。
历史建筑应当编制保护图则 ,保护图则包括
基本信息 、历史沿革 、历史价值 、风貌特色 、保护
范围、建筑测绘图 、保护措施 、维护修缮和使用要
求、历史环境保护要求等内容 。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级保护对象的保
护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
保护规划自批准后 20个工作日内 ,应当在政
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
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
提出专题报告 ,经同意后 ,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
改后的保护规划 ,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
第二十一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 ,保护规
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 、专家
和公众的意见 ;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
纳情况及理由 ;经听证的 ,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
第二十二条 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经批准
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协调 。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镇 、历史文化名
村、历史村镇 、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地段的保护范
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历史建
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
控制地带 。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对历史城区 、历史文化名镇 、历史文化名村 、历史村镇
法律法规 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0-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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