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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20日资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1日四 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阳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提升城市品质,根 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 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资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资阳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 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法 划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容管理,是指为了保持中心城区道 路、水域、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城市照明、临街建(构)筑 — 1 — 物、广告、招牌等处所和设施整洁完好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管理,是指为了维护中心城区道路、 街巷、公共场所等区域的环境整洁以及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 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 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 作机制,研究、解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 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 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中心城区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鼓励和提倡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 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 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并组织实施 。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 经费列入政府预算,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 — 2 —公共服务水平。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加强对市容 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的市容和环 境卫生意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 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享受 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 的权利,负有遵守社会公 德、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 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 尊重环卫工人,维护其 劳动成果,不 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鼓励、 支持单位和个人 向需要帮助 的环卫工人提 供便利服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 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损坏市 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 权劝阻或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部门等 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 投诉、举 报受理制 度,及时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 违法行为。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中心城区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 度。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 拟订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 任区制 度的具体 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执行。 — 3 —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责任区的责任人 签订市容 和环境卫生责任 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划分和管理按照 下列 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未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 主负责; (二) 江河、湖泊、水库(塘)、渠道、水工建筑,由 使 用、作业 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 (三) 旅游景点、公路、 铁路、车站、码头、轨道交通及 其设施,由经 营、管理单位负责 ; (四)公 园、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 化娱乐场所、体 育场馆、农贸市场、 商铺等场所,由所有 权人 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 (五)机关、团体、 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 红线范 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城市道路、 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 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确定责任区 时,范围和 权属划分不 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 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管辖 权限报区人民政府 或 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 履行下列 — 4 —责任: (一)建立 健全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制 度; (二)指定 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具体工作 ; (三) 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 ; (四)建立日常保洁 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保 证责任区 容貌秩序、环境卫生 达到有关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责任人不 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 秩序、 环境卫生 未达到有关标准的, 予以警告,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可以对个人处一 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五百 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 上级主管部门对 直接责任 人及其 主管人员 给予处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 外立面 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 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在建筑物 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 外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物品的,责 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 不 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 清除,其费用由 违法行为人 承担, 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5 —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 外立面装饰和装修应当符合城市 容貌标准,不 得擅自改变建筑物 外立面原有的 主体色调、造型 和设计 风格。确需改变的,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 未经批准 擅自改变建筑物 外立面原有的 主 体色调、造型和设计 风格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 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 主干道建(构)筑物临街 面上安装空调 室外机、排气扇、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设 施,应当 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干道空调室外机的冷凝水应当引入 室内或者下水道, 不得随意排放。 城市建筑物临街 面不得设置油烟排放管道;其他部位设 置 油烟排放管道,应当保持 外立面整洁、与建筑 主体容貌相 协调。 违反本条第一 款规定,在城市 主干道建(构)筑物临街 面 违章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 能热水器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 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 拆除,并处 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 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临街 面设置油烟排放 管道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 造 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 拆除,并处 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 主、次干道临街建(构)筑物及设施所有 — 6 —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 期清洗或者粉刷、 修饰建(构)筑物及设施 外立面,出现破损、污渍的,及 时整 修、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 未及时整修、清洁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依法代为整 修、清洁,费用由所有 权人承担。 第十八条 建(构)筑物 外立面附着燃气、电力、通讯、 有线电视等管线应当规范有 序,不得乱拉乱设。 废弃的杆、管线等设施,由 产权单位拆除;无法确权的废 弃杆、管线,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 拆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违反城乡规划 或者城市容 貌标准 从事违法建设活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违法建设日常 巡查制 度和执法责任制 度,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 时制止、查处。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法对 违法建设是 否可以采取改 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 影响进行认定。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 情况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维护 查 处违法建设的 现场秩序,依法制 止和查处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等 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的容貌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道路路 面平坦、完好,路 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 碍设施畅通、完好 ; (二)交通护 栏、隔离设施、交通指 示牌、防护墙、声屏 — 7 — 障和照明、 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 效; (三)道路及其他公共区域设 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等齐 全、完好、 正位; (四) 岗亭、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邮政信箱、配电 箱、通信交换箱等公用设施完好、整洁。 城市道路以及公共设施 污浊、腐蚀、破损、缺失、移位的, 管理或者设置单位应当及 时清洁、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应当维护公共场所 秩序, 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 (二) 擅自在城市道路、 桥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从 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三) 擅自在城市道路、 桥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随 意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 ; (四) 擅自在城市道路及 两侧、桥梁、广场等公共场所以 及公共设施、 树木上晾晒、吊挂、缠绕物品;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设 置路缘接坡、减速带,在人行道 和公共场地 上设置地锁、地桩、水泥墩、停车泊位等; (六) 擅自在城市 主、次干道上以敲锣打鼓、人 力抬举广 告牌、 移动式广告手推车、车载广告等 形式进行商业巡游宣传 活动。 违反本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的,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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