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6日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
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诊疗和经营
第五章 收容和留检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1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
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
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
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养犬管理
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
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
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城市、镇的建成区以及区县(市)人民政府
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
2外的其他区域。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及时向
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
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责任制,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
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综合行政执法
(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建、
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养
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养犬管理中有关重大问题 。
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
扰民伤人事件处置、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准养登记等工作,查处
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称综合行政执法部
门)负责犬只收容留检、重点管理区内流浪犬只捕捉和犬只破
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管理等工作,查处本条例规定的
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认定、 防疫、疫 情监测和死
亡犬只无害化处理 指导等工作。
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犬只经营活动 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狂犬病 防治、健康教育、疫 情监测等
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督 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
行为的 劝阻、报告等工作。
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 在职
责范围内协 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 做好养犬管理的
相关工作,负责一般管理区内流浪犬只捕捉和 移送,协助做好
犬只狂犬病疫 苗接种、烈性犬出户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 服务企业
和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 助相关部门 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开
展依法养犬、 文明养犬宣传活动, 引导、督 促养犬人遵 守养犬
行为规范。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乡镇人
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 开展依法养犬、 文明养犬、狂犬病 防
治等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 信息载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
法律法规、行为规范以及狂犬病 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养犬。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合法登记的养犬协会、动物保
4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 文明养犬宣传、监督管理等活动, 劝阻、
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 依法养犬、 文明养犬, 训练犬只养
成良好的行为 习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和他人合法 权益。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 出生满三
个月或者免疫有 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为犬只 接种
狂犬病疫 苗并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 证明。
犬只 首次接种狂犬病疫 苗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养犬人
发放犬只免疫 牌并为犬只 植入电子标识,在电子标识中记录养
犬人身 份信息、犬只身 份信息以及免疫 情况等内容。 后续免疫
时,应当 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准养登记制度。犬 龄满三
个月的犬只 未取得养犬登记 证的,不 得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
重点管理区内, 除必要护卫需要外,禁 止单位饲养犬只。
禁 止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 繁殖、经营 烈性犬和列入禁养
名录的大 型犬。烈性犬和大 型犬的禁养犬只 名录以及大 型犬标
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5第十四条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 每一户籍且每
一固定居住场所限养一只,并 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
(二) 独户居住;
(三)具有本市 户籍或者居住证;
(四)犬只 已接种狂犬病疫 苗;
(五) 无遗弃、虐待犬只的处 罚记录;
(六)三年内 无犬只被没收或者养犬登记 证被吊销的记录。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 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并在固定居住场所 独户居住,且寄养犬
只已办理准养登记。犬只 寄养数量不得超过一只, 寄养时间不
得超过三十日。
重点管理区内准养犬只 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 幼犬出
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 超过限养 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 或者送至犬
只收容留检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 施绝育。
第十六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 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
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并 符合本条例
第十四条第四 项至第六项规定。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 接种和准养登
6记集中办理制度。 各区县(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
门建立 统一的养犬管理 服务场所,并 可以在动物诊疗机构 设立
集中办理便民服务点, 方便养犬人 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养犬人的 申请依法进行审核,对符
合准养登记条件的,当场发 放养犬登记 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
件的,不 予准养登记, 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
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公安机关 在发放养犬登记 证的同时,应当 开展依法养犬、
文明养犬教育, 书面告知申请人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
当自相关事 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
销登记:
(一)养犬 地、养犬人 变更;
(二)犬只 死亡、失踪;
(三) 放弃饲养并将犬只 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二十条 养犬登记 证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 效期届
满之日。养犬人按 期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 接种并符合本条例第
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养犬登
记证予以续期。未按期办理的,犬只狂犬病免疫有 效期届满后,
公安机关应当 注销其养犬登记 证。
7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 守下列行为规范 :
(一)重点管理区内犬只 佩戴有效犬牌,一般管理区内犬
只佩戴有效免疫牌。
(二) 个人养犬的,重点管理区内,犬只 在居住场所内饲
养;一般管理区内, 烈性犬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 提倡拴养。
单位养犬的, 在单位内 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免疫、诊疗需要,
禁止外出。
(三)犬只 死亡后,将犬 尸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 无害
化处理场所,不 得随意掩埋或者丢弃 。
(四)犬只 吠叫干扰他人 正常生活时, 采取使用止吠器等
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五)不 得遗弃、虐待犬只。
(六)不 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七)不 得实施其他违 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二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 携犬出户,应当遵 守下列规范:
(一)由 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以犬 链有效管控犬只,大 型
犬的犬 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 米,其他犬只的犬 链长度不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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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宁波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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