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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坊市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2019年11月27日廊坊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7日河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 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 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 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为目标,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源头治理、防治结 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 3 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 入,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大 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 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 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积极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 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 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 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财政、 行政审批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 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 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大数据监管指 4 挥系统,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 用管理体系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 一的社会信用体系。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清洁 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高污染燃料的禁 燃区。 在高污染燃料的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煤炭、 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 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或者采 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排放;仍未达 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九条本市储油(气)库、加油(气)站及油(气) 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保证油气设施正常运 行;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 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建设 经营加油(气)站(点),不得非法改装流动加油(气)车。 5 第十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 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 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十一条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 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诊断系统处 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 装置;车载诊断系统报警后须及时维修车辆,确保车辆 达到排放标准。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 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 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 省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定期排放检验,检验周期与机动车 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 驶。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鼓励秸秆肥料化、饲料 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利用,全面禁止露天焚烧 秸杆、落叶、枯草、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逐步 6 建立秸杆收集储运体系。 第十三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 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 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禁正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 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 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重点排污单位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确定的其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 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 测设备正常运行。 前款规定的设备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 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修复,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消除前,应当报 送人工监测数据。 第十五条本市实行大气环境质量差异化管控制 度。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绩效分级标 准制定差异化管控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7 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本级差异化管控方案 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 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向社会发布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实施应急响应措施。 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相关单位应当严格落 实应急响应措施。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运输煤炭、垃 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 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在城市建成 区内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在城 市建成区外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用机动车 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 8 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用重型柴油车未按照 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 路移动机械,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 换污染控制装置的,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装非道路 移动机械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 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 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居民住宅 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 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 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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