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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 兴 市 户 外 广 告 和 招 牌 设 置 条 例 (2018 年10月12 日 嘉 兴 市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2018年11月 30日 浙 江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七 次 会 议 批 准 根 据 2019年 12 月 27 日 嘉 兴 市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2020年3月 26 日 浙 江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 1—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批 准 的 《 嘉 兴 市 — 2—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 嘉 兴 市 户 外 广 告 和 招 牌 设 置 条 例 〉 的 决 定 》 修 正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规 划与 规 范 第 三 章 许 可 与 备 案 第 四 章 管 理 与 维 护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规 范户 外 广 告 和 招 牌 设 置 , 保 障 公 共 安 全 , 美 化 城 乡 环 境 , 根 — 3—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 《 浙 江 省 城 市 市 容 — 4—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 《 浙 江 省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 等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户 外 广 告 和 招 牌 的 设 置 及 其 监 督 管 理,适 用 本 条 例 。 第 三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户 外 广 告 设 置 , 是 指 利 用 户 外 场 所 、空 间 、 设 施、 移 动 载 体 等 , 以 文 字 、 图 像 、 电 子 显 示 、 实 物 造 型 等 方 式 发 布广 告 的 行 为。 本 条 例 所 称 招 牌 设 置 , 是 指 企 事 业 单 位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 在 自 有 或 者 租 赁 的 建 ( 构 ) 筑 物 外 部 或 者 合 法 用 地 范 围 内 , 设 置 用 于 表 示 名 称 、 商 号 、 标 识 或 者 建 筑 物 名 称的 匾 额 、 灯 箱 、 霓 虹 灯 、 字 体 符 号 等 的行 为 。 第四条 市 、 县 ( 市 、 区 )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负 责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户 外 广 告 和 招 牌设 置 的 监 督 管 理工 作。     公 安 、 环 境 保 护 、城 乡 建 设 、城 乡规 划、 交 通 运 输、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等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 协 同做 好 户 外 广 告 和 招 牌 设 置 的 监 督管 理 工 作 。 镇 人 民 政 府、街 道 办 事 处协 助 做 好 本辖 区内 的户 外 广 告 和 招 牌 设 置 的日 常 监 督管 理 工 作。 第五条 市、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户 外 广 告 和 招 牌 设 置 信 息 平 台 , 将 户 外 广 告 设 置 规 划 、 户 外 广 告 和 招 牌 设 置 技 术 规 范 ( 以 下 简 称 设 置 技 术 规 范 ) 以 及 许 可 、备 案 、处 罚 等 有 关 信 息 纳 入 政 务 服 务 系 统 , 实 现 信 息 共 享 。 第六条 户 外 广 告 的 内 容 应 当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第 二 章 规 划 与规 范 — 5—第 七 条 市综 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编 制 市 区 户 外 广 告 设 置 规 划 ,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公 布 实 施 。 县 ( 市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应 当 会 同有 关部 门共 同编 制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户 外 广 告 设 置 规 划 , 报 本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后 公 布 实 施。 嘉 兴 港 区 户 外 广 告 设 置 规 划 , 由 嘉 兴 港 区 管 委 会 制 定 并 公 布 实 施 。 户 外 广 告 设 置 规 划需 要 修 改的 , 应 当 依 照 原 编 制 和 报 批 程 序 执 行 。 第 八 条 户 外 广 告 设 置 规 划 应 当 确 定 — 6—户 外 广 告 分 类 控 制 区 域 以 及 重 要 地 段 、 重 点 区 块 户 外 广 告 设 置 详 细规 划 , 并 规 划 适 量 的 公益 广 告点 位 。 重 要 地 段 、 重点 区 块 户 外 广 告 设 置 详 细规 划 应 当 包 含户 外 广 告 设 置 的 数 量、 位 置 、 形 式 、 规 格 等 内 容 。 设 置 户 外 广 告 应当符 合户 外 广 告 设 置 规 划 。 第 九 条 市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编 制 设 置 技 术 规 范, 依 法 报 经 批 准 后 公 布 实 施。 设 置户 外 广 告 和招 牌 应当 符 合设 置技 术 规 范 。 第 十 条 编 制 户 外 广 告 设 置 规 划 、设 置技 术 规 范, 应 当 采 取 向 社会 公 告 、听 证会、 座 谈会 、论 证会 等形 式 ,征 求 社 会 公众 、相 关 行 业 协 会 、 专 家 等的 意 见。 向 社会 公 告 征 求 意 见的 期 限 不 得 少 于 三 十 日 。 第 十一条 禁 止在 下列 区 域 、 位 置 设 置 户 外 广 告 : ( 一 )危 房、 违 法 建 ( 构 ) 筑 物 ; ( 二 ) 建 筑 物 顶 部 ; ( 三 )交 通监 控 设 施 ; — 7—( 四 ) 妨 碍安 全视 距或 者影 响安 全 通 行 的 区 域 、 位 置 ; ( 五 ) 市 、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禁 止的 其他 区 域 、 位 置 ; (六) 法 律 、 法 规、 规 章禁 止的 其他 区 域 、 位 置 。 第 十二条 出 让市 政 公 共 资 源 使 用 权 用 于 设 置 户 外 广 告 的 , 应 当 符 合 户 外 广 告 设 置 规 划 , 并 依 法 通 过招 标 、 拍 卖 等 方 式 进 行 。 第 三 章 许 可 与 备 案 第十 三条 设 置大 型 户 外 广 告 设 施 应 当 向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部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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