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2020年4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维护金融消费者
和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本市金融健康发
展,推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2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 、
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
政府对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
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
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
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
有序规范、创新发展的原则,坚持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
险和深化金融改革的目标,推动金融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
和监督下,建立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完善地方金融监督管
理体系,落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统筹本市金融改革发展 、
金融风险防范等重大事项。
本市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
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在金融监管、风险处置、信息共
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相关工作的
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制,做好金融风险防
范与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市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
3动的监督管理,承担制定监督管理细则、开展调查统计、组织
有关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等职责。
区金融工作部门根据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对登记
注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金融组织承担初步审查、信息统计
等职责,组织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的有关工作,并采取相
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公安、市场监管、财政、
国资、宣传、文化旅游、交通、农业农村、科技、教育、民政 、
住房城 乡建设管理、 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建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 平台(以下 简称监
管平台),参与国家金融 基础数据库建设, 按照国家统一规 划
推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标 准化建设。监管 平台由市地方金融监
管部门负责建设 运营。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推动 现代信息技 术在监管 平台的
运用,通过监管 平台开展监管信息 归集、行业统计和风险监测
预警等,实 现与有关部门监管信息的 互联共享,定 期分析研判
金融风险 状况,提出风险预警和处置建议。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规 划,
支持金融市场体系建设、金融要 素资源集聚,推进金融对 外开
放,激发金融创新活 力,优化金融发展 环境,进一步强化全 球
金融资 源配置功能,提升辐射力与影响力。4本市推动在中国(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 临港新片区
等区域, 试点金融产 品创新、业务创新和监管创新。
本市协 同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推 广金融科技应用 试点,全面
提升金融科技应用 水平,推进技 术创新与金融创新融合发展,
加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联动。
第八条本市完善 长江三角洲区域金融监管合作机制,建立
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监管 执法联动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和协 同
处置,推动金融服务 长江三角洲区域高质量一体化发展。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
第九条在本市设立地方金融组织的,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 申
请取得许可或者试点资格。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 将国家规定的设立地方金融组织
的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 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 官方网
站、“一网通办”等政务 平台上公布。
第十条地方金融组织的下 列事项,应当 向市地方金融监管
部门或者区金融工作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备案:
(一)在本市 或者外省市设立 分支机构;
(二) 变更组织名称、住所 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注册资本
控股股 东或者主要股东;
5(三) 变更法定代表人、 董事、监事 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 备案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国家规定 需要审批或者对备案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完善组织 治理结构,按照国家
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并 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资产质量、风险 准备、信息 披露、关联交易、 营销宣传等业务
规则和管理制 度。
第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 向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 如实、
充分揭示金融产 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开展投资适当性教育, 不
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 件,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和投资
者的财产权、 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方 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
诉处理程序,及 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 争议。
第十三条地方金融组织的 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
遵守国家和本市监管要求, 履行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义务,
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十四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定 期通过监管 平台向地方金融
管理部门 报送下列材料:
(一)业务经 营情况报告、统计 报表以及相关资 料;
(二)经会计 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 报告;6(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 材料。
第十五条地方金融组织发 生流动性困难、重大 待决诉讼或
者仲裁、重大负面 舆情、主要负责人下落 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
查以及 群体性事 件等重大风险事 件的,应当在事 件发生后二十
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报告。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 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 生前款规定的
重大风险事 件,地方金融组织应当 自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之时起
二十四小 时内,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报告。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风险事 件报告的标准、
程序和具体要求,并 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地方金融组织解 散的,应当 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进
行清算,并对 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 出安排。
地方金融组织 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 按照规定提
出书面申请或者报告,并提交资产 状况证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
方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解 散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 后,市人民
政府或者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 依法注销许可或者取消 试点
资格,将相关信息通 报市场监管部门并 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地方金融组织的股 东依照法律规定以其 认缴的出
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地方金融组织承担责任。
地方金融组织 可以建立控股股 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 剩余
风险责任的制 度安排,控股股 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可以出具书面
7承诺,在地方金融组织解 散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 后,承
担地方金融组织的 未清偿债务。地方金融组织 可以将控股股 东
或者实际控制人 是否承诺承担剩余风险责任的 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 依法规范经 营,严守风险底线,
禁止从事下 列活动:
(一) 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 出借、出租许可证件或者试点文件;
(三) 非法受托投资、 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四)国家和本市 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风险 可控的基础上,
采取与地方金融组织创新发展相适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针对不
同业态的性质、 特点制定和实施相应的监管细则和监管标 准。
第二十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 每年制定地方金融组织监
督检查计划,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经 营活动实施监督 检查。监督
检查可以采取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方 式。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 检查程序,规范监督 检
查行为。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 依托监管平台,开展对地方金融组
织业务活动及其风险 状况的分析、评价和监管。8第二十一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开展 现场检查时,可以采
取下列措施:
(一)进 入地方金融组织及有关 单位经营活动场所进行 检
查;
(二) 询问地方金融组织及有关 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对
检查事项作 出说明;
(三) 检查相关业务 数据管理系统等;
(四)调取、查 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 件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 批准,对可能被转移、隐匿
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以及相关经 营活
动场所、设施, 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 现场检查的, 执法人员 不得少于二
人,应当 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可以根据监管 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 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
构参与监督 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
文件资料,不得妨害、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二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 依法履行职责过 程中,发
现地方金融组织 涉嫌违反国家和本市监管要求的行为 或者存在
其他风险 隐患的,可以采取监管 谈话、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
期报告、出示风险预警 函、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措施。
法律法规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20-04-10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15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15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55:16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