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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营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20 年 3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对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营 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进行了审议,决定同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予以批准,由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施行。 营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1月28日营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 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 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 治法》《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源头防治、 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公众参与、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 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 措施控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 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 区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相关的大气污染防治 工作。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人民政府做好相关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 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338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合执法) 、 自然资源、 行政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 交通运输、 商务、 市场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 林业和草原、科学技术、海事、水利、国有资 产管理、卫生健康、气象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 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气污 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 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将其所需经费 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金融机构对大气污染防治、清洁取暖 和能源替代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引导社会资本 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环境保护管理 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如实向社会公开生态 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 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管 理;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 承担责任。 第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 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 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 规和科学知识, 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推动全民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 色低碳生活方式,自觉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 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家和省未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 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依法执行适用于本市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和技术规范。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执行严于国 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 道)、村四级网格化管理制度,强化各级大气 污染防治责任制的落实。 第十二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 期达标规划并组织实施。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 开,并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提出本市大气污 染重点整治地区和重点行业及其整治措施、阶 段性目标的年度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 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环境质量状况、 产业结构,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削 减计划,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组织生态环境、工业和 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工业企业和相关单位落 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全覆盖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对本行政区 域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进行动态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备 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 2020 年第 2 号 (总第 267 期)339常运行,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对监测数据的真 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 防治不良记录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的环境信用信息纳入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对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被列入不良记 录名单的企业,应当给予特别注明。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 批准在城市建成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环 境敏感区和脆弱区新建钢铁、化工、冶金、耐 火材料等重污染企业, 并制定实施计划将钢铁、 化工、冶金、耐火材料等重污染企业搬出。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 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大 气污染物。 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新建、扩建、改建 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获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指标,办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相关审 批手续,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通过环境保 护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承担大气污染治理的 主体责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 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 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生态环境 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排污企业委 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 防治考核问责制度。 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 对考核不合格的地区, 由市人民政府公开约谈政府主要负责人,对负 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 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 布举报电话、网址等,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 处理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 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 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 相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并反馈处理结果。 鼓励举报污染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市人民 政府应当设立有奖举报基金,对举报内容经查 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制度。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 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 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 案。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当推进城市周边农村地区及城中村集中供热。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 区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 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分 散燃煤锅炉供热设施。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 区域,应当因地制宜优先选用清洁能源供热, 在锅炉能够超低排放的前提下,鼓励优先使用340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生物质燃料、固废燃料等非煤燃料供热。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太 阳能利用等清洁能源技术,推进清洁能源的生 产和使用,优化能源结构。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 关主管部门以及供电企业等有关单位负责推进 煤改电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当制定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的措施,促进煤炭使 用单位采用先进洁净煤技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 煤炭质量管理,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 质量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当推广使用洁净型煤、优质煤炭,逐步实现农 村地区洁净型煤配送网点建设全覆盖,严禁销 售、使用不符合环保标准的煤炭,制定散煤清 洁替代专项补贴方案,确保补贴资金到位,并 监督补贴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 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 源的使用,提高钢铁、水泥、石化、化工、有 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企业的清洁生产水平。 钢铁、冶金、焦化、镁制品、电力等企业 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 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有色烟羽治理措施, 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采取技术 改造等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推行生态工业园区建设。 市、 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优化产 业布局,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产业项目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园区内。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相关环境基础 设施,安装大气污染监测系统,对园区内大气 污染物排放进行实时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的监测网络联网,指导、监督企业减少大 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镁制品加工 项目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 环境保护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符合镁产业结 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镁制品加工项目应当进 工业园区或者产业聚集区,使用清洁能源,提 高矿石综合利用率和用后镁质耐火材料回收利 用率。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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