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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19年12月11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4月9日黑龙江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 名录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保持和延续城市 传统格局和历史风 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 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以下简称保护对象)包括历史 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院落、历史 建筑等。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执行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无规定的,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 分类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维护历史文化遗 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以下简称资源 规划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文物部门 )负责不可移动文 物中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历史文 化名城保护资金的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权限,负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 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和土地资产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划委员会)履行下列历史文化名城 保护职责: 3(一)审议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以及历史城区等专 项规划、历史文化名城的重大政策措施和历史文化名城保 护工作中重大问题的解决方案; (二)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内容和调整方案; (三)指导、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工作; (四)指导、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方面重大突发事件 的处理; (五)审议本级人民政府认为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 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规划委员会下设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 (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 ),对保护规划、保护名录等事项进行 论证和评审。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房产、园林、文化、文物、 历史、民俗、旅游、宗教、社会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 包含地理信息、地名 4信息、历史信息等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管理系统。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资源规划、文物、住建等 有关 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集、录入、管理和维护 历史文化 名城保护的相关信息,并实现信息共享,提 高历史文化名 城保护工作的 智能化管理 水平。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开展市民公开课、 专题报告、名家 讲座、公益体验等多种形式的历史文化名 城保护 宣传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 知识,增 强市民的保护 意识,引导全民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表彰、奖励。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 托符合条件的 研究机构、 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 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 基础研究、专业培训、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 义务,对 5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有权 阻止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 及时查处,并 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鼓励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 业志愿者服务 队伍,引导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 宣传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 力量参与历史文 化名城保护提 供服务。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 城保护名录制 度。保护名录应当 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 备案。 第十三条 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由资源规划部 门组织调 查,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后 由市、县(市)人民政府 向省人民政府 申报。 6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 确 定,由资源规划部门组织调 查,并会 同文物部门征求有关 方面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后, 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 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保存历史建筑集中成 片,建筑 样式、空间结 构和街区 景观等较完整地体现 某一历史 时期地域文化 特点 的,并 且具有一定规 模的地区,可以 确定为历史文化风貌 区。 第十六条 保留遗存较为丰富,能够比较完整、真实地 反映一定历史 时期传统风貌 或者民族、地方 特色的院落, 可以确定为历史院落。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 确定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历史建筑 被依法登记为文物的,文物部门应当自历史 建筑被登记为文物 之日起三十日内 书面告知资源规划部门 。 第十八条 经国家和省、市、县(市)人民政府 公布的 7保护对象, 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保护名录 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 社会公布。保护名录应当 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 位、紫 线范围、 形成时间和历史 价值等内容。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 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 之日起六十日内,在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风貌区 核心 保护范围的主 要出入口,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 显著位置设 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的设置应当与保护对象传统风貌协调一 致。保 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 编号、区位、建成 时间、 历史价值、文化信息等内容,根据实际 需要翻译成相应的 外文,配备二维码等新型载体,方 便公众查阅。 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保护 标 志。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每五年组织 开展 8
法律法规 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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