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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矿产资源保护条例 (2019年9月23日北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 作,推进绿色矿山建设,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保护地质 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 用、保护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实行 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 方针。   第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 施,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 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 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纳入 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 度预算,协调解决矿产资源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协助矿产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现场制止 调查取证,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市场 监督管理、林业、农业农村、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应急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资、旅游文体等有关主管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规划。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体现创新、协调、绿色、开放 共享的发展理念,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 相协调,合理控制矿产资源开发总量,优化矿产资源结构 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第七条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禁 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的范围,并 予以公告。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依法将 下列区域列入禁止开 采区的范围内 :   (一) 红树林自然保护区、 红树林保护 小区、其他 红 树林地和国 家规定的其他自 然保护区、重 要风景区;   (二)合 浦汉墓群、大浪古城遗址、草鞋村遗址以及 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不可 移动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   (三)国 家、自治区 及本市规定不 得开采矿产资源的 其他区域。   非经依法批准,不 得在禁止开采区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高 岭土、石英砂等本地区 特色矿种的专项规划,对相关矿 种的勘查、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 境保护与土地 复垦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在本市开采高 岭土矿、 石英砂矿等本地区 特色 矿种的,应当进行 深加工。   市人民政府应当 完善矿产资源产业政 策,适时调整本 市特色矿种的范围。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 要,可以将本地区 特色矿种深加工 作为采矿权 出让和延续的条 件。   第十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依法实行 许可证制度。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 要占用或者使用土地、海域、 河道 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办理。   开采《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 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由县 (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登记,颁发采 矿许可证。矿区范围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由市人民政府矿 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登记,颁发采矿 许可证。   第十一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 律规定, 减少对生态环境和地质环境的 影响。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探矿工 程设计方案施工,不 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发现符合国 家边探边采规定 要求的 复杂类型矿床的,可 以申请开采,经 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办理采矿 登记手续。  鼓励和支持探矿权人实行绿色勘查, 落实勘查施工生 态环境保护措施,发展和推广 航空物探、遥感等新技术和 新方法, 适度调整或者替代对地表环境 影响大的槽探等勘 查手段,减少地质勘查对生态环境的 影响。   第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方案施工,不 得随意丢弃矿产资源,禁止采取 破坏性的开 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 编制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 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使用;开采时应当防止环境 污 染和地质 破坏,妥善处置产生的 废水、废气、废渣、废石 和尾矿等废弃物;以露天方式开采矿资源的,应当采取措 施防治扬尘污染。   鼓励和支持采矿权人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规范建设绿色 矿山,加 快绿色环保 技术工艺装备升级换代,加大矿山生 态环境综合治理 力度,创新资源 节约集约和循环利用的产 业发展新 模式和矿业经济 增长的新途径。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收购无采矿许可证的矿产 品,不得为非法开采矿产资源 提供销售、加工、运输、 仓储等协助行为,不 得为非法开 采矿产资源 及其协助行为提 供土地、经 营场所、设施、工 具、水电等条件。  第十四条 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场所,应急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 出停电决定。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 停电决定,对 前款规定的场所 停止 供电。未收到恢复供电通知的,不 得擅自恢复供电。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 填报矿产 资源勘查开采年度信息并按 要求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 归集和公示探矿权人 采矿权人的行政处 罚信息和 异常名录、严重违法 名单管理 信息等信用信息。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 履行矿山地质环境 保护与治理 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编制矿山地质环 境保护与土地 复垦方案,按照规定 及时足额缴存矿山地质 环境治理 恢复基金。   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 理恢复的监督 检查。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 保护与土地 复垦方案,实施土地 复垦工程、进行土地 复垦 验收等活动, 及时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 使用土地 复垦费用和实施土地 复 垦工程的监督 检查,并在土地 复垦任务完成后,会同同级 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进行 验收。土地 复 垦义务人不 得拒绝、阻碍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检查 不得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   逾期不履行土地 复垦义务,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 不合格的,应当 缴纳土地 复垦费,由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代为 组织复垦。   第十八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复责任人 灭失及废弃矿 山,由矿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 组织开展矿山地 质环境治理 恢复和土地 复垦工作,并有权 向废弃矿山责任 人追偿。能够确定废弃矿山责任人的, 由其依法治理 恢复 和复垦。   鼓励企业、社会 团体或者个人,按照 谁投资谁受益的 原则,对 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 恢复和 土地复垦。土地权利人 明确的,可 以采取扶持、优 惠措施 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治理 恢复和复垦。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建 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 测工作体 系, 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 测,指导、监 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 测。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 测,并定 期向矿 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 矿山地质环境 情况,如实提交监 测资料。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将 拒不履行矿山 地质环境治理 恢复和土地 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纳入违法 违规信息信用 记录并向社会公布,为相关行业、部门实施 联合惩戒提供信息。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造成生态环境 损害的,应当依 法承担生态环境 损害赔偿责任;造成污染环境、 破坏生态 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的,法律规定的 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可以 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七条规定,非经依法批准, 在禁止开采区开采矿产资源的, 由县(区)人民政府矿产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开采、 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 矿产品和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违法所 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罚款;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设 备,责令限期拆除; 拒不停止开采, 造成矿产资源 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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